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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4刑更1132号

李新平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新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4刑更1132号罪犯李新平,又名李保平,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刘店乡人,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日作出(2006)商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新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于2006年11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6日将罪犯李新平的刑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刑期自2008年11月7日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将李新平的刑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30年4月9日止);2014年4月30日将李新平的刑罚有期徒刑减去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29年1月9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9日立案后,同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认为罪犯李新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新平于2006年2月12日14时许,在其家中与其父李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李新平持木棍朝被害人李某胸部、四肢连打数棍,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罪犯李新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6次。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9次评审鉴定,1次较差,3次一般,5次良好。2018年上半年评审鉴定为良好。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李新平减刑,确已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裁定书、关于报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奖(罚)分审批单、年度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自传、罪犯改造规划、“三课”试卷、罪犯个体改造状况评估结果分析表、管教干警胡张飞及同监犯人李慎岭、赵俊永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新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新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28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彦宇

审 判 员  肖玉学

人民陪审员  孔德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