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3民初5243号
原告:王翰文,男,199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王世广,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鹤,男,199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刘明军,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以上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庆良,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
负责人:贺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翰文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广,被告刘鹤、刘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良,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翰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990.5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4日21时50分,刘鹤驾驶冀J×××××号车辆沿沧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海路074号灯杆处时,与前方顺行王翰文驾驶的冀J×××××号车辆掉头时追尾相撞,造成王翰文、王翰文乘车人范方雨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鹤弃车逃逸。黄骅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鹤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翰文、范方雨无责任。冀J×××××号车车主为刘明军,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16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315元、误工费9303.33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723.8元、车辆损失30535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刘鹤、刘明军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被告刘鹤与刘明军系父子关系,刘鹤驾驶的冀J×××××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刘明军,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进行赔付。具体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全部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中,要求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部分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车损数额请依法确认;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买卖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形下,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请核实是否有垫付款情形;因事故发生后我司承保车辆驾驶人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商业三者险拒绝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具体质证意见:对于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记载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范方雨两人受伤,请在交强限额内为范方雨预留相应份额;对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均无异议;对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期限过长,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应当折中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相应的工资表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交任何护理人误工证明,护理费也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对于车辆买卖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请依法核实真实性;交通费认可100元。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等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刘鹤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翰文及乘车人范方雨无责任,刘鹤驾驶冀J×××××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明军,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主张的弃车逃逸商业险免赔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免赔条款作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出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弃车逃逸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以此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尽到最基本的提示义务,但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仅提交保险条款一份,不能证实其对投保人尽到了最基本的提示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及庭审意见,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一、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163.4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 三、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营养期为45天,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30元/天,确定为30元/天×45天=1350元; 四、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微信转账等确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黄骅市骅丰汽车真皮座椅加工厂工作,误工费应按照事故发生前三月工资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取中间值确定误工期为75天,确定误工费为(3638+3860+3666)÷90×75=9303元; 五、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固定收入证据,且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标准中无护理行业,参照与其相近的居民服务业标准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120元/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原告护理期45天,确定护理费为120元/天×45天=5400元; 六、鉴定费,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及损失大小所花费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依据鉴定及检查费票据确定为723.8元; 七、车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单方委托的车损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确定原告车损的依据,确定车辆损失为23422元元; 八、施救费,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应支付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依据施救费票据确定为400元; 九、交通费,结合住院期间、住院地点酌定为1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3912.22元,其中医疗项下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63.42元,伤残项下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5526.8元,财产项下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3822元,因原告单方委托车损评估报告和重新鉴定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相差悬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单方委托车损鉴定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翰文无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结合车辆实际投保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4563.4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5526.8元、在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3833-2000=21822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3912.2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车辆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翰文损失4563.42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15526.8元、在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1822元,共计赔付43912.22元; 二、上述赔付义务履行后,被告刘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刘明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449元,由原告承担88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刘鹤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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