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82民初3337号
原告:梁秀坤,女,汉族,1963年2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子君,1952年10月12日出生,男,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华,1958年4月28日出生,男,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化州市宝圩镇居委会解放村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钟广武,职务:社长。被告二:化州市宝圩镇居委会竹山村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林桂周,职务:社长。被告三:化州市宝圩镇居委会水井头村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陈强,职务:社长。被告四:化州市宝圩镇居委会桂坡村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陈周龙,职务:社长。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冠夫,男,1955年9月8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广海,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梁秀坤与被告化州市宝圩镇居委会解放村经济合作社、化州市宝圩镇居委会竹山村经济合作社、化州市宝圩镇居委会水井头村经济合作社、化州市宝圩镇居委会桂坡村经济合作社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子君、王忠华、被告被告化州市宝圩镇居委会解放村经济合作社、化州市宝圩镇居委会竹山村经济合作社、化州市宝圩镇居委会水井头村经济合作社、化州市宝圩镇居委会桂坡村经济合作社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冠夫、钟广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秀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拆除原告的房屋的侵权责任并判令四被告将拆除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四被告违法对原告1954年开荒使用的土地,1980年建起约70平方米的住房,该房经营白粥、粉皮、缝衣裳等。1980年后,开始经营副食店。1994年起经营油行。2011年,该处房子用于存放大米、机器等。2017年起,用作停放车辆。期间,该土地、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了60多年。原告的宅基地不属于大塘的四至范围,不能纳入拆除范围,该宅基地、房屋位于粤桂路园角楼一侧,不占道路,不影响大塘、龙岗塘整治、开发利用,四被告收回原告土地是违法的,是侵权的。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对四被告违反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擅自对原告永久性的建筑物实施暴力侵权,致原告房屋的现状拆除、物品损毁,依法对四被告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化州市宝圩镇居委会解放村经济合作社、化州市宝圩镇居委会竹山村经济合作社、化州市宝圩镇居委会水井头村经济合作社、化州市宝圩镇居委会桂坡村经济合作社共同辩称: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拆除房屋的侵权责任并判令四被告将拆除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本案除被告解放村经济合作社外,其余三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
二、原告于1963年出生,不可能于1954年参与开荒地。
三、被告四村民小组持有1962年的《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大塘的四至范围内。
四、原告未能提供与涉案地有关的《宅基地证》、《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或《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五、被告拆除涉案地段的违章建筑是属于“三清三拆三整治”的范围,被告是维护集体共有的土地,也是响应政府的通知。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秀坤是广东省化州市宝圩镇宝圩解放村村民。2018年11月,被告化州市宝圩镇居委会解放村经济合作社、化州市宝圩镇居委会竹山村经济合作社、化州市宝圩镇居委会水井头村经济合作社、化州市宝圩镇居委会桂坡村经济合作社联合对涉案土地的建筑进行拆除。为此,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拆除原告的房屋的侵权责任并判令四被告将拆除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通知、照片、司法所调解告知书、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恢复原状纠纷。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上规定,虽然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建筑物是其在涉案土地上搭建的,但原告未能提供建筑物及土地的权属证明,由于原告的建筑物是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的,且被告根据化州市人民政府及化州市宝圩镇人民政府的文件开展综合整治并拆除原告的建筑物,法院不能支持恢复未经批准土地上建造的被拆除的建筑物。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秀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梁秀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茂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