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民初11570号
原告:刘晓娜,女,汉族,1983年1月22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旭杰,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刘龙石材厂,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经营人:苏国敏,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刘家演泉村**。
原告刘晓娜与被告即墨市刘龙石材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即墨市刘龙石材厂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娜诉称,原告自2016年1月份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大理石销售工作,截至2017年10月份,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200元。该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墨市刘龙石材厂支付原告刘晓娜工资1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即墨市刘龙石材厂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6年1月份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大理石销售工作,双方约定2016年工资3600元/月,2017年工资3700元/月,截至2017年10月份,被告支付工资64000元,尚欠原告工资16200元。2017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6200元的工资对账单一张,被告经营者苏国敏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该款项经原告索要未果,诉来法院。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资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即墨市刘龙石材厂欠原告刘晓娜工资1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被告即墨市刘龙石材厂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即墨市刘龙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晓娜工资1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先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雅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