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02民初4934号
原告:大连皓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道清路青青家园51号楼2单元2104室。
法定代表人:孙效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修,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朱建华,男,汉族,1980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41072519801002163X,住所地新乡市道清路青青家园27号楼二单元4楼东户。
原告大连皓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朱建华(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效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修、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589.5元;滞纳金58.95元(按应缴纳物业费总额的10%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58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逾期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新乡市青青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向青青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五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缴费时间为每年6月和12月。被告系上述物业27号楼2单元402室的业主,物业面积122.82平方米,按约定应向原告缴纳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589.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缴纳,产生滞纳金58.95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一、依照《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之规定,选聘或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由业主决定,我小区业主委员会早已解散,被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未经业主同意,属于无效合同。
二、因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及小区业主造成了重大损失和生活不便,所以被告要求支付物业管理费没有实施依据。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出示了相关证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新乡市青青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青青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0.4元/平方米、小高层0.76元/平方米、多层门面房0.60元/平方米、高层门面房1.0元/平方米。”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22.82平方米,系多层。另查明,被告称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早已解散,被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未经业主同意,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在物业存在违约行为及被告称其签订合同是业主委员会中个人行为,但对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在原告与青青家园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通过庭审中被告的答辩,被告对原告的入驻是知情的,且因物业问题与原告曾进行过多次交涉,由此可以证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是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的,被告一直居住在该小区,并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被告房屋面积及物业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费用应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共计12个月物业费为589.5元(122.82平方米×12个月×0.4元/平方米),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滞纳金,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一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应书面通知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要求其自30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乙方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合同中并未约定滞纳金,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息,但是该规定是针对民间借贷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条款,该案并不是民间借贷案件,综合考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对于被告庭审中称与原告没有签订物业合同,不知道原告的物业项目,但根据原告出示的合同载明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被告即是该小区业主,故对其该项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称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业主委员会中个人行为的辩解,因其没有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称的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也不是物业服务所能解决的问题,对于该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大连皓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589.5元及利息(利息以欠缴物业费589.5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朱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朱建华承担20元,由大连皓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健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彦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