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长信,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卓,女,194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红,系史卓女儿,女,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敬谊,男,199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上诉人肖长信因与被上诉人史卓、肖敬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7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长信向本院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7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肖敬谊和史卓承担两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3日7时许,肖长信驾驶小型轿车沿洛陕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盐镇乡××附近道路上,与王立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史卓受伤住院。经宜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肖长信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立子无责任。史卓的医疗费大部分是××的治疗不合理,交通费也过高,需要司法鉴定。综上,史卓存在与其受××的治疗,一审法院认定支持有失公平,属于事实不清,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以求公正处理。史卓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卓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肖长信和肖敬谊赔偿史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278.5元,由肖长信和肖敬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肖长信和肖敬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肖长信和肖敬谊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上午7时许,肖长信无证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洛陕31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洛××省道(××)盐镇乡××村附近道路上,与前方王立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王立子及三轮电动车上乘客史卓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0327120180000065号事故认定,肖长信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立子、史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史卓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2.皮下血肿;3.面部软组织损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5.慢性冠状动脉供血不足;6.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7.肺气肿;8.陈旧性脑梗塞、××变。住院11天,其中5天需陪护2人,6天需陪护1人。2018年6月24日转入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胸部脊髓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面部裂伤、××变、慢行冠状动脉供血不足、冠状动脉支架植入状态。住院41天,期间需陪护1人。事故发生后,肖长信垫付史卓8000元。2018年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史卓前额部创口并缝合治疗、前额部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部挫伤、双下肢多处挫伤等,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该鉴定意见记载史卓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左下肢动脉硬化闭塞、心房纤颤、××变、慢性冠状动脉供血不足、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肺气肿、陈旧性脑梗死、2型糖尿病系史卓原有××。另查明,肖长信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肖敬谊,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史卓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对此,
本院认为,史卓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应予支持,但以合理为限。因豫C×××××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史卓请求肖敬谊与肖长信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肖敬谊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善造成没有驾驶资格的肖长信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存在过错,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另一伤者王立子已另案起诉,史卓表示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王立子,法院不予干涉。关于史卓的医疗费,肖长信认为史卓治疗不合理,有治疗糖尿病的情况,医院在治疗史卓外伤过程中,对患者血压、血糖、心脏等进行监控并给予常规用药,属辅助性治疗,应为必要支出。肖长信称史卓存在治疗其他自身××如左下肢动脉硬化闭塞以及心房纤颤、××变、慢性冠状动脉供血不足、肺气肿、陈旧脑梗死,但未举证证明其中有不合理用药情况。且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记录单上载明史卓的主要用药为五水头孢唑林钠,该药品属抗生素,有治疗皮肤软组织损伤的功效。在宜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病历载明的治疗经过是对血压、血糖的控制及外伤的治疗。故对肖长信的辩称不予采纳。史卓主张的医疗费26644.75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史卓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28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史卓在洛阳市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为宜,在宜阳县住院的按照每天30元为宜。交通费结合史卓住院就医情况酌定520元。因史卓提供的鉴定不是伤残鉴定,鉴定费400元不予支持。史卓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64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11天×50元/天+41天×30元/天)、营养费1040元(52天×20元/天)、护理费5754元(36848元/年÷365天×5天×2人+36848元/年÷365天×47天×1人)、交通费520元、复印费50元,以上合计35789元。该款由肖长信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史卓6274元,肖敬谊对肖长信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史卓的627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29515元由肖长信承担80%即23612元,肖敬谊承担20%5903元。扣减肖长信垫付的8000元,史卓损失由肖长信、肖敬谊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承担627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肖长信承担15612元,肖敬谊承担59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肖长信、肖敬谊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史卓6274元;
二、肖长信在交强险外赔偿史卓15612元;
三、肖敬谊在交强险外赔偿史卓5903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史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元,由肖长信、肖敬谊连带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肖长信无证驾驶汽车与王立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立子和史卓受伤的后果,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长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史卓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肖长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史卓支出的医疗费用,有相关的病历和医疗费单据相互佐证,虽然史卓自身患有××,但住院后进行的治疗均属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相关必要支出,肖长信主张治疗不合理,但并未提出具体的项目和费用,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肖长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