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黔05刑更733号罪犯张成刚,男,1989年8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黔05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成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30年5月27日止。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黔刑终第3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8年12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罪犯张成刚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成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成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考核中获评1个表扬奖励;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考核中获评1个表扬奖励;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考核中获评1个表扬奖励。该犯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减刑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成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符合减刑的法律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成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9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天伟
审判员 吴廷杰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礼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