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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702民初2926号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张明慧、张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5-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张明慧;张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02民初2926号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1号楼1901、1905、1906室。

负责人:兰军,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明慧,男,汉族,1996年12月8日出生,住所地新乡市。

被告:张举,男,汉族,1972年4月24日出生,住所地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1978年9月5日出生,住所地新乡市。系张举之弟,特别授权。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张明慧、张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被告张明慧、张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款114569.3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张明慧无证驾驶豫G×××××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沿鸿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强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富强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崔智云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崔智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刘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明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智云负次要责任,刘云无责任。后经法院判决原告共计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14569.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原告有权向张明慧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G×××××号车辆所有人张举将车辆交予未取得有效驾驶证的人驾驶,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明慧、张举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认为不应当赔偿原告,当时车有保险,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张举辩称:被告的车投保了交强险,现在是车出事了,不是人出事了,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及已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涉案肇事车辆豫G×××××号吉利美日牌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举,张举在原告处对该车投有道路交通强制险种,被告张举将该车借给被告张明慧驾驶,于2015年8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张明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次要责任,受者无责任,一死一伤两个人损案件经受害人亲属及受害人起诉后,判决原告向受害人亲属赔偿各项损失104522.23元,判决原告向受伤人赔偿各项损失10047.07元,两份判决合计为114569.3元。该费用原告已经向受害人亲属及另一受害人全部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张明慧在交通事故中违反的是《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被告张举出借车辆时存在过错,将车借给了没有取得驾驶证的张明慧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实质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规定,目的在于防范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也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保险公司的利益,以制约被保险人及其他侵权人的违法行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向受害人赔付后是有权向被告张明慧追偿的。因此对原告要求张明慧偿还已赔付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举出借车辆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应承担赔付费用的40%。即张明慧承担114569.3元的60%责任为68741.58元,张举承担114569.3元的40%责任为45857.72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明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68741.58元;

二、张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45857.72元。如张明慧、张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张明慧、张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王顺平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彦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