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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02民初5654号

王某与张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张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5654号

原告:王某。

被告:张某。

被告:杨某。本院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履行借款抵债、抵押承诺或归还欠款424000元整;2、按借据承诺支付利息16000元,利随本清;3、被告杨某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张某在2015年1月23日从原告王某处借得35万元整,用来投资平凉市信息工程学院食堂及超市经营项目,担保人杨某。截止2015年11月7日被告欠原告利息及其他费用7万元整、在2016年10月8日张某再次从王某处借得现金5万元整,截止2017年1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三笔合计47万元整。随后原告按照2015年1月23日借据和2015年12月29日协议约定内容,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推再推。直到2017年5月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协议承诺,在2017年5月30日前,先归还20万元给王某,剩余27万元继续借用,担保人杨某。约定时间过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20万元未果。原告于2017年7月诉至本院,经调解后被告仍不执行,同年9月转至执行庭。直到2018年7月起陆续归还5万元。截止2018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债务总额为62万元(其中本金两笔40万元,2015年11月7日前欠款2万元,2017年1月23日后欠息15万,新增欠款5万)。8月24日被告张某提出将名下世纪花园A区14号楼1单元1102室157.9平米房作价1060000元转让给原告,抵消双方全部债务62万元,被告承诺及时提供所需资料,配合原告在2018年8月31日前办完过户手续,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一周内,原告除去欠款,补齐余款,双方过户手续费全部由原告承担。在贵院执行庭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期限过后,被告再次拒不履行协议。随后被告张某又提出以房抵押要求,2018年9月7日交给原告一份借据,承诺在2018年9月14日前配合原告办理完此房抵押登记手续,将房产证交于原告,还款后收回房证。被告承诺此房没有再做抵押和没有任何法律纠纷,担保人杨某。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抵债、抵押承诺或马上还款,被告还是一推再推,至今拒不履行协议。

被告张某辩称,答辩人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实际取得借款30万元,之后又借了5万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总金额47万元不属实,有7万元是利息和其他费用,且利息已经算至2019年1月23日。就本案,希望可以与原告协商处理,答辩人工资卡已经冻结,没有实际还款能力,案涉房屋已经过户给吕淑香,无法给原告过户。

被告杨某辩称,担保属实,但张某实际借款35万元,利息及其他费用7万元,合计42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显示的借款金额62万元系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总和。另外,答辩人是基于张某用房产抵押才提供担保,后张某将约定抵押的房屋出售给他人,此属于重大误解,答辩人要求解除担保责任。经审查,2015年1月22日,王某从梁滨处获得平凉信息工程学校食堂及超市项目三年经营权后,又与张某、杨某达成合意,共同经营该项目。2015年1月23日,张某从王某处以借款形式取得该项目投资款35万元用于经营该项目。2015年12月29日,王某、张某、杨某三人就上述项目达成补充变更协议,约定该项目所有权归王某和张某共同所有,王某负责筹集资金,张某在保证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投资人王某协议约定利益的前提下获得经营权,杨某作为担保人负责流动资金管理;由于财务管理不善等原因,经营者张某不能在约定期两年时间还款,张某与王某协商延长借款期限,延长后期限至2018年1月23日,同时杨某同意延长担保期等内容。张某又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一个月。2016年10月8日,张某又从原告处取得现金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2017年5月5日,三方又就该项目达成补充协议,对合伙债权债务分担作了约定。2017年6月6日,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某清偿借款本息206000元,并要求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7)甘0802民初2129号民事调解书,王某、张某、杨某达成如下协议,张某愿于2017年8月30日之前归还王某借款本息206000元;杨某愿对张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查明,2015年5月5日,张某向王某支付10万元,2018年1月支付1.2万元,2018年8月24日前支付5万元,2018年9月4日支付4万元,起诉前支付7万元,合计27.2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王某与被告张某、杨某之间实际是合作经营关系,案涉款项系王某投资款,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故对其要求被告张某清偿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雨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惠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