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自强路**。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女,1981年4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举,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安娜,女,200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1,系被上诉人胡安娜兄长,住山东省苍山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士文,男,194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兰,女,193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民,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花,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翠良,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元氏县107国道321公里东行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胜辉,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胡某1、胡安娜、郭士文、王德兰、武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城镇标准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胡某1提供的胡某2、郭某的户口本职业一栏明确为粮农,上诉人认为其户籍性质应为农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胡某1、胡安娜、郭士文、王德兰辩称,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的户籍登记地虽是农村地区,但原告一审提供了苍山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和平居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胡安娜(即胡安琦)学籍证明及学校说明,并申请了证人房东马某出庭作证,该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受害人胡某2夫妇事故前在城镇从事废品回收工作,为了子女在县城上学,自2013年3月6日起一直在城镇租房,因此其连续在城镇居住四年以上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消费在城镇,已经融入城镇生活,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武翠良、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胡某1、胡安娜、郭士文、王德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229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759.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共计998628.5元,死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扣除交强险55000元(两名死者)后要求被告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武翠良已支付的6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278248.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日11时57分,武翠良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KM+520M处,与由南向北驶入道路西侧的胡某2驾驶的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胡某2及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郭某受伤,胡某2和郭某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2负主要责任,武翠良负次要责任,郭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驾驶人为武翠良,武翠良与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武翠良共向原告方支付丧葬费60000元,双方均认可支付本案死者郭某丧葬费30000元,垫付死者郭某医疗费1932元。另查明,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死者郭某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苍山县兴明乡胡家官庄村**,2017年7月5日苍山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和平居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胡某2、郭某全家四人为子女上学方便,自2013年3月租住我居马某房屋两间至今。”证人马某到庭陈述,死者胡某2与郭某从2013年3月6日开始租住其位于山东省苍山县卞庄镇和平居委会的房屋两间,每年租金1800元,每月水电费50元等。胡某2与郭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自述郭某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在其户籍户籍所在地有耕种土地,包给他人耕种,收取租金。胡某1、胡安娜系死者郭某的子女,郭士文、王德兰系死者郭某的父母。事故发生时,胡安娜13周岁,郭士文74周岁,王德兰77周岁。郭士文与王德兰共生育五名子女,郭某系其二女儿,其长女郭贵玲为智力残疾人。胡安娜现为山东省兰陵县志成中学2016级07班学生。原告主张郭某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此四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苍山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和平居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郭某女儿胡安娜(胡梦琦)学籍证明及学校说明,并申请了证人房东马某出庭作证。该组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告陈述的死者郭某生前从事废品回收工作,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上仍有大量回收的废品可以印证郭某从事工作的情况;第二,死者郭某的女儿胡安娜就学于兰陵县志成中学,有学籍证明可以证实,志成中学与租房协议中显示的租住地点较近;第三,房东马某的证言及当地居委会的证明均证实死者郭某及胡某2系为子女上学方便租住房屋。故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死者郭某在城镇生活,虽从事废品回收的个体经营,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和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郭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胡某1、胡安娜、郭士文、王德兰对遭受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及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对武翠良垫付的30000元丧葬相关费用及1932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为2161元(含被告武翠良垫付医疗费1932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江苏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20年,为80304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胡安娜有两名抚养人,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计算5年,为66082.5元;原告诉请要求郭士文、王德兰按照实际生活地即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郭士文、王德兰育有5名子女,但长女为智力残疾人,没有抚养能力,应按照四名抚养人计算,按照上一年度农村才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28元,郭士文计算6年除以4人为21642元,王德兰计算5年除以4人为18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05759.5元;4、丧葬费为336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支持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事故责任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顺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本案中,原告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优先,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61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759.5元、丧葬费336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959628.5元。此次事故经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武翠良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胡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武翠良承担30%的责任,胡某2承担70%的责任。武翠良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郭某、胡某2两人死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死者胡某2保留一半限额。故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医疗费2161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共计5716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死亡赔偿金228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727.85元、丧葬费1008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600元、共计271319.85元,扣除武翠良垫付的30000元,尚需赔付原告241319.85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胡某1、胡安娜、郭士文、王德兰医疗费、精神损失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552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胡某1、胡安娜、郭士文、王德兰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41319.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武翠良医疗费193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武翠良垫付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胡某1、胡安娜、郭士文、王德兰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认定。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造成胡某2和郭某受伤入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胡某2负主要责任、武翠良负次要责任、郭某无责任及武翠良所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涉案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实并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据此酌定武翠良承担30%责任、胡某2承担70%责任并判决武翠良涉案车辆投保的上诉人公司承担交强险和30%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亦无异议,本院依法维持。一审期间,受害方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苍山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和平居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胡某2女儿胡安娜(胡梦琦)学籍证明及学校说明,并申请了证人房东马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于法有据,上诉人虽提出质疑,但不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庆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赵东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