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84民初3861号
原告:孙小强,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
被告:河北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礼堂街新藁路8号。
法定代表人:牛瑞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盖雪军,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小强与被告河北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强及被告河北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天然气接头费4500元;(装修)电梯使用费935元;装修押金1000元,合计64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7日被告以交房为由非法收取原告天然气接头费4500元,电梯使用费935元,装修押金1000元,合计6435元,有票据为证。被告的行为分别违反了民法总则及相关文件规定,属于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支付天然气接头费、装修电梯使用费、装修押金,用于购买天然气接通入户、电梯使用、物业管理等有偿服务,是原告自愿的市场交易行为,原告没有损失;燃气公司、答辩人提供了相应服务,答辩人代收上缴或收取有关费用,没有获得非法的额外收益。因此,原告主张返还的不当得利,不存在且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新乐市市区文荣鑫城9-1-1603房屋出售给原告。2017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天然气接头费4500元,装运费935元,装修押金1000元,合计6435元。 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天然气接头费、装修电梯使用费、装修押金是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是违法的,应予以返还。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文件内容:1.《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国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价格[2001]585号)》文件第五条规定,证明国家不允许收取天然气接头费。2.《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燃气初装费由公共管网建设费和庭院管网建设费构成。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3.《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天然气价格管理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商品房燃气初装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4.《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业主收取装修垃圾和渣土清运费,具体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装修保证金(押金)、装修管理服务费、装修电梯使用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天然气接头费,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交2017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的签订《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一份。合同第四章第十条约定,“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一)基础设施设备1.……2.……3.……4.燃气:(1)使用性质为住宅的,交付时应符合下列第1项:①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保证燃气供应,接通产生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代收上缴;……5.电话通信:交付时线路敷设到户;6.有线电视:交付时线路敷设到户;7.宽带网络:交付时线路敷设到户。以上1.2.3.项由出卖人负责办理开通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第4、5、6、7项需要买受人自行办理开通手续……”。原告认可合同上系其本人签字,但对于合同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 另外,被告与新乐中燃翔科燃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了《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和购买燃气报警器的《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向燃气公司缴纳了小区内全部604用户的燃气初装费2416000元(4000元/户),燃气报警器费用157040元(260元/户),燃气计量表等附属设备已安装。 关于装修电梯使用费(装运费),被告提供2018年10月3日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包括公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等费用,也不包括电梯能耗费用。并指出一、文件中提到的装修电梯使用费与本案争议的乘客电梯载货使用收费,并非同一概念。用乘客电梯载货,会造成乘客电梯的额外的能耗、维修维护,甚至是损坏的风险。双方就单独乘客电梯载货协商、口头商定收费或使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已履行完毕,无法返还。
二、关于电梯使用费是被告收取的原告使用乘客专用电梯载货的运输费用。
三、原告所支付的费用已经实际使用了乘客专用电梯载运了货物,双方达成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四、双方达成的实际履行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法律上、客观上无法返还,是有效合同。
五、本案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6相关设备标准约定原告所获得的电梯是乘客专用电梯。原告已经收房,对付款使用电梯是同意的。 关于装修押金,被告指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并没有禁止装修押金的规定。装修押金是原告同意向被告缴纳的,被告只是对这种过渡性的原告提供担保性费用,进行临时性管理,并没有取得所有权,因此,谈不上不当得利。原告有装修许可条,待装修完毕后,报物业公司进行验收。若没有违法违规损坏事项后,被告将装修押金予以返还。 以上有三张收费票据、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居民燃气入户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之规定,判断合同是否有效以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为依据。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认可合同上系本人签名,但对合同内容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其依据的《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等地方性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范畴,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中不包括燃气接头费,应由原告自行办理燃气接通入户手续、承担燃气接通入户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并由被告代收代缴。本案中在原告自愿向被告支付了燃气接通费用,被告也已向燃气公司统一代收代缴了燃气接通费、燃气报警器费,并安装了燃气计量表等附属设备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有关燃气接通入户的费用代收代缴、组织安装等服务合同已然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返还天然气接头费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电梯使用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之规定,电梯属于小区公共设施,归全体业主所有。业主装修运货使用电梯,这属于正常使用,相应的电梯维保费用已经包含在物业费中。另外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供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以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收取原告的装修电梯使用费935元于法无据,应予以返还。 关于装修押金问题。《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由于装修押金是被告对原告装修过程进行临时性管理,防止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出现一些禁止行为,被告并没有取得装修押金所有权。因此,原告可待装修完毕后,报被告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将装修押金1000元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孙小强交纳的装修电梯使用费935元。 二、驳回原告孙小强要求被告河北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天然气接头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