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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刑终1770号

吴圳圳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吴圳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刑终1770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圳圳,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晋江市西园霞浯北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7年7月4日、2018年9月2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经晋江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8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圳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闽0582刑初25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圳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吴圳圳使用昵称为“我是谁”的微信号建立“十元五包少的发”系列微信群,并先后更换若干个群,使用昵称为“帅的不明显”、“马到成功”的微信号进群管理并组织20余人在微信群内进行抢红包赌博。期间,被告人吴圳圳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同年5月26日,被告人吴圳圳在泉州市鲤城区被抓获归案,并被扣押作案工具iPhone6s手机二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马某、陈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信息、聊天记录、红包记录、身份户籍信息、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吴圳圳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圳圳利用移动通讯终端在网络上组建微信群的方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圳圳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吴圳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iPhone6s手机二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吴圳圳的违法所得,予以上缴国库。 上诉人吴圳圳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参与赌博的账号虽然有二十余个,但存在一人多号的情形,实际参与人数不足二十人,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改判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圳圳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圳圳提出的实际参与赌博人数不足二十人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吴圳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马某、陈某、王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吴圳圳所建赌博微信群里至少二十人以上参与赌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圳圳利用移动通讯终端在网络上组建微信群的方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定罪准确。上诉人吴圳圳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判决,量刑适当,且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连晓东

审判员  董耿瑜

审判员  张兴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萍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PAGE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