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24民初2529号
原告:吴某,女,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超市营业员,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市,经常居住地官庄镇××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言,潜山市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中兴大街199号安徽新昌大厦5层13-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86540277M。
负责人:徐国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豹,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诉被告余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2996.28元(其中后续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2200元;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护理费(90天×132.88元)11959.2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6天×145.43元零售业)22687.08元;伤残赔偿金(31640元×20年×20%)12656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3500元;车损920元,共计283322.5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18时许,余某驾驶皖HK××××号车辆与吴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多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某经医院治疗,现伤肢遗留严重功能障碍。经鉴定吴某构成九级伤残,并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潜山市公安局(原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后,认定余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余某未做答辩。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吴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果有异议,鉴定的委托时机、程序不合法,是由吴某方个人委托而非法院委托,保险公司申请对吴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吴某医疗费花费92996.28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4.余某在我司投保了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5.吴某部分诉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认可,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应按98.88元每天计算,天数为120天;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的鉴定时机未到,鉴定报告不具法律效力,应按农村居民的可支配收入12758×20年×10%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可5000元,车损认可920元;6.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7.10月30日我方支付赔偿款119200元,该款已打到法院账户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待证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吴某提供的证据6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吴某伤残等级、三期等。保险公司认为吴某鉴定时间为伤后4个月,不符合应在伤后6个月才能进行鉴定的规定,另吴某的伤情不应构成九级伤残,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吴某提交的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书存在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伤残鉴定须在伤后6个月才能进行的规定,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吴某提供的证据9交通费票据,证明吴某交通费用,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车票为复印件且无行程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吴某所提交交通费票据为固定面额连号票据,且为复印件,仅从票据无法得知交通费具体开支,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18时28分,余某驾驶车牌号为皖HK××××号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X052线行驶至潜山市××镇××村××处,与由南向北方向的吴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4××××号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某受伤后入潜山市中医院(原潜山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骨折,考虑右下肢血管破裂,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吴某遂转入安庆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吴某住院31天(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花去医疗费用82996.2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为吴某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2018年3月14日,潜山市公安局(原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不承担责任。皖H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余某,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8年7月26日,吴某委托潜山市源潭镇(原潜山县源潭镇)法律服务所向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于同年8月20日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属九级伤残;2、吴某的伤后误工期至评残之日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吴某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吴某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 2018年10月18日,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申请,我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11月29日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8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19200元,该款已于2018年10月30日打入本院账户。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吴某的损失数额作如下认定: 吴某主张医疗费92996.28元(其中后续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司法鉴定,非医保用药数额为288元,非医保用药可由侵权人赔付,本院对吴某主张的医疗费92996.28元予以确认。 吴某主张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2200元;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2018年3月13日住院至2018年4月13日出院,共计31天,吴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吴某的住院伙食补助本院认定为930元(31天×30元/天),对营养费本院认定为2700元(90天×30元)。 吴某主张护理费11959.2元(90天×132.88元),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无异议,对吴某主张的护理费11959.2元本院予以确认。 吴某主张误工费22687.08元(156天×145.43元零售业),吴某误工时间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8月20日共计160天,保险公司主张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误工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吴某未提供其工作收入方面的损失证明,仅潜山市××镇(原潜山县官庄镇)大雁超市证明无法证实吴某从事职业及误工费损失,吴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可依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误工时间计算,即98.99元/天×160天=15838.4元。故吴某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5838.4元。 吴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26560元(31640元×20年×20%),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吴某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2010年搬迁至潜山市××镇区规划范围内居住生活,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吴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吴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 吴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综合考虑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过错责任(吴某无责)等因素,参照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指导意见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吴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吴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吴某提交相关的证据虽然存在瑕疵,但鉴于其确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吴某主张车损920元,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对财产损失92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吴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92996.28元、住院伙食补助930元、护理费11959.2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126560元、误工费15838.4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20元,合计264403.88元(不包含鉴定费35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余某驾驶车辆与吴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吴某人身损害,该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余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皖HK××××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吴某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92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959.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69702.4元+误工费15838.4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43195.88元(医疗费82996.28元-非医保用药288元+住院伙食补助9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6857.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费用从中扣除,由于其中119200元尚在法院账户,本院仍在判决主文中确认该数额。非医保用药费用288元由侵权人余某承担。案件受理费系当事人因诉讼向法院应当缴纳的费用,鉴定费属于诉讼参与人因辅助诉讼支付的费用,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均属于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确定当事人负担。 综上所述,吴某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54115.88元(120920元-10000元+143195.88元),其中110920元已在法院账户,将在判决生效后迳付给原告吴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余下赔偿款143195.88元支付给原告吴某; 二、被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非医保用药费用288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计858元,鉴定费5000元(3500元+1500元),合计5858元,由原告吴某负担85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38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娟娟 (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