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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402民初3937号

韩光峰与枣庄市第二棉纺织厂、山东万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9-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韩光峰;枣庄市第二棉纺织厂;山东万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2民初3937号

原告:韩光峰,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东,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第二棉纺织厂,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南路。

诉讼代表人:枣庄市第二棉纺织厂管理人。

主要

负责人:王淑政,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坤,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南路。

诉讼代表人:山东万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

主要

负责人:王淑政,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坤,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光峰与被告枣庄市第二棉纺织厂(以下简称二棉厂)、山东万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光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东,被告二棉厂、万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万泰公司自2007年5月26日至宣告破产之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14,028元(自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事实与理由:2007年,被告招用原告为其单位职工。因厂生产效益不好,2015年左右通知原告回家待岗。期间一直没有安排和通知原告回厂上班,也未给原告支付任何基本生活费用,原告多次前往交涉未果。2018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二棉厂于2018年5月10日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但其应给付原告的各项职工待遇未予落实。后原告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被告万泰公司与被告二棉厂存在关联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二棉厂、万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万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不予受理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3、社保处证明、医疗本及万泰公司职工权益公示各一份;4、两被告企业信息各一份。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社保处证明及医疗本,可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7月在被告万泰公司工作。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2008年7月在被告万泰公司工作,且自2015年一直待岗未上班。被告万泰公司为原告缴纳了自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 被告万泰公司于2004年5月26日成立。被告二棉厂、万泰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被本院宣告破产。 原告作为申请人以两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二棉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万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支付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14,028元。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理由(已进入破产程序)为由,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市中劳仲案字【2018】第2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自2008年7月在被告万泰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现被告万泰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被宣告破产,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万泰公司自2008年7月至2018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待岗期间,虽然非个人原因未向被告万泰公司提供劳动,但基本生活费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并不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因此被告万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且被告万泰公司已于2018年6月28日被宣告破产,因此本院参照枣庄市市中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持被告万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的生活费12,691元(1,640元/月×70%×10个月+1,730元/月×70%×1个月)。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光峰与被告山东万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自2008年7月至2018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东万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光峰生活费12,691元; 三、驳回原告韩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万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梅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