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2民初7798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葛宇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宇、祝明鑫,男,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李崇超,男,汉族,1975年3月21日出生,住济南市。
被告:朱定菊,女,汉族,1978年7月11日出生,住济南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李崇超、朱定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宇、祝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崇超、朱定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52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292985.61元,共计3812985.61元元(截止2018年8月13日,嗣后利息按照合同有关规定另行计收);2.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在我行办理个人经营性贷款4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半年,合同约定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基准利率4.35%),实际执行年利率5.655%;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挪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然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立即执行。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贷款本金48万元,剩余借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按合同约定内容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我行债权,所判如所请。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3.还款明细,证明借款人贷款的实际还款情况;4.欠款明细,证明借款人在我行贷款的实际欠款情况。被告李崇超、朱定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贷款人)与李崇超(借款人)、朱定菊(共同还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为400万元,贷款用途用于归还贷款或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1日,贷款年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签订时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的基础上上浮30%,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依约于2017年3月31日向借款人李崇超发放了借款400万元,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载明:贷款金额400万元,执行利率5.655%,最后还款日为2017年9月30日,借款人李崇超在借据上签字捺手印。贷款发放后,截止到2018年8月13日,被告李崇超共偿还本金48万元,利息106889.3元,罚息1.42元;尚欠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贷款本金352万元,利息248846.5元、罚息(含复利)44139.13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崇超、朱定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李崇超、朱定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李崇超、朱定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崇超、朱定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崇超、朱定菊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35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崇超、朱定菊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利息248846.5元、罚息(含复利)44139.13元(截至2018年8月13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崇超、朱定菊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逾期借款利息(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0元,由被告李崇超、朱定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凤玲
人民陪审员 王毅彬
人民陪审员 官秀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