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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02民初5341号

平凉鸿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闫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凉鸿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甘0802民初5341号

原告:平凉鸿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告:闫某。

原告平凉鸿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平凉鸿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租金430469元、欠款利息22685元(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车辆维修费9337元、加高板8000元,合计4704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车辆,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向原告缴纳租赁费19000元。截止2018年6月1日,实际支付租金96538元,拖欠租金93462元、违约利息4950元、车辆维修费2272元,共计100684元。2017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两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车辆,租赁期限36个月,每车每月向原告缴纳租赁费19000元,截止2018年6月24日,应支付租金380000元,实际支付114000元,欠租金、利息、维修费共计284947元。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号车辆,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向原告缴纳租赁费19000元。截止2018年6月1日,被告应支付租赁费190000元,实际支付118993元,欠租金、利息、维修费、加高板共计848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引起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虽提供了被告闫某的姓名、住址等信息,但被告闫某未在该地址居住,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凉鸿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平凉鸿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受理费835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韩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