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621财保235号
申请人:李光辉,男,199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
申请人:黄玲,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申请人李光辉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黄玲名下位于××路××路××#××室房产,房产证号为皖(2017)濉溪县不动产权第000××8号,价值以28万元为限。申请人李光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濉溪县××镇××路××号,房地权证:濉房字第2××5号房产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光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黄玲名下位于××路××路××#××室[房产证号为皖(2017)濉溪县不动产权第00×××38号]房产,价值以28万元为限; 二、查封申请人李光辉所有的位于濉溪县××镇××路××号(房地权证:濉房字第2××5号)房产。 案件申请费1920元,由申请人李光辉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余绍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小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查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