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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12执异24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西区支行与广州保税区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西区支行;广州保税区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粤0112执异244号

申请人: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曾志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经广、李凤玲,均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西区支行,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负责人:谢黎。

被执行人:广州保税区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罗碧兰。

被执行人:广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中。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西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州开发区西区支行”)与广州保税区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保国际公司”)、广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保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0)萝法执民字第251号],申请人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文盛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上述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上海文盛公司的请求为:变更上海文盛公司为(2010)萝法执民字第251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农行广州开发区西区支行与广保国际公司、广保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03年1月28日作出(2002)穗开法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判决广保国际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行广州开发区西区支行偿还借款美元4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罚息计付自1998年9月17日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农行广州开发区西区支行对广保集团公司名下位于保税区东江大道三段商业街一层103-109、二层209-220、三层309-320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文书生效后,两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农行广州开发区西区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最后一次立案案号为(2010)萝法执民字第251号。2016年6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签订了《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编号:2016农银粤营委批转分554号信粤-A-2016-016-561),将该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并于2017年3月20日在《羊城晚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相关债务人进行了公告通知。2018年5月22日,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与上海文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信粤-B-2018-026),将该债权转让给上海文盛公司,并于2018年10月12-13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对相关债务人进行了公告通知。综上,请求法院变更上海文盛公司为(2010)萝法执民字第251号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农行广州开发区西区支行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执行人广保国际公司、广保集团公司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广保国际公司、广保集团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后更名为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之后因行政区域合并变更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8日作出(2002)穗开法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广保国际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美元4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罚息计付自1998年9月17日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农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广保集团公司位于保税区东江大道三段商业街一层103-109、二层209-220、三层309-320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生效后,由于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农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3)穗开法执民字第115号,后该案中止执行。2008年6月30日,案件恢复执行,案号为(2008)萝法执民字第366号,后申请执行人又撤回了恢复执行申请。2010年5月12日,本案再次恢复执行,案号为(2010)萝法执民字第251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抵押房产进行评估后进行拍卖,但三次拍卖均流拍。后变卖所得款扣除评估费和执行费之后,余款已经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没有财产线索,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0)萝法执民字第25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09年5月5日,农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复,将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西区支行。2016年6月22日,农行广州开发区西区支行的上级主管部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签订了《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编号:2016农银粤营委批转分554号/信粤-A-2016-016-561),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并于2017年3月20日在《羊城晚报》(A11版)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对债务人进行了告知。2018年5月22日,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与上海文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信粤-B-2018-026),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上海文盛公司,并于2018年10月12日在《南方日报》(A17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对债务人进行了告知。本案审查过程中,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其从农行广州开发区西区支行处受让案涉债权,并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上海文盛公司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农行广州开发区西区支行将其对广保国际公司、广保集团公司的案涉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上海文盛公司,且两次债权转让行为均已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海文盛公司已依法取得案涉债权,因此其请求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2010)萝法执民字第25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桂 模

审判员 姜 莉 莎

审判员 芮雪春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蔡  喆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