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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11刑初945号

陆小军、周海兵、周海军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当事人
陆小军;周海兵;周海军;周杰;汪国兆;黄顺俊;吴海波;窦常玉;朱云龙;张云龙;蔡志强;彭延虎;余磊;高乾山;汪玉婷;周婷婷;黄欢欢;陶新旺;周飞;周丹;许金萍;李军;陶红;吴天长;闫洁;曹学水;何王飞;丁龙海;殷田露;陈琴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刑初945号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小军,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2018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跃文,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大宏,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海兵,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2007年9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8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梅林,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苌勇,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海军,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2018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浩,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杰,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2018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国兆,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法律援助辩护人汪钰琴,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律援助辩护人孙文军,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顺俊,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2018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永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海波,曾用名吴小君,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2018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海啸,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窦常玉,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2018年7月14日因涉嫌诈犯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屈建华,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容容,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云龙,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10月3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8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闻,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温震洋,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云龙,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8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建军,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志强,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8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攀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文益,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延虎,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8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席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涛,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磊,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2018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雪峰,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乾山,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8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代双龙,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玉婷,女,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2018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4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晓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兴龙,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婷婷,女性,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8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4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维,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欢欢,女,1995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2018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法律援助辩护人蔡渊,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陶新旺,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2018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龚前,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飞,男,199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2018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俞友贞,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丹,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2018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松林,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黎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金萍,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2018年8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郝永,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军,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2018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法律援助辩护人樊雷,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红,女,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2018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法律援助辩护人吴雪狂,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天长,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2018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加礼,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25、被告人闫洁,女,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8年8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4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法律援助辩护人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学水,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2018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永闯,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王飞,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2018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法律援助辩护人李亮亮,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龙海,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2018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葛进,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田露,女,199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8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法律援助辩护人彭宗琦,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琴芬,女,1980年9月0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2018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法律援助辩护人马乐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8)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周海军、周杰、汪国兆、黄顺俊、吴海波、窦常玉、朱云龙、张云龙、蔡志强、彭延虎、余磊、高乾山、汪玉婷、周婷婷、黄欢欢、陶新旺、周飞、周丹、许金萍、李军、陶红、吴天长、闫洁、曹学水、何王飞、丁龙海、殷田露等人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琴芬涉嫌犯窝藏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斌、徐成、何结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周海军、周杰、汪国兆、黄顺俊、吴海波、窦常玉、朱云龙、张云龙、蔡志强、彭延虎、余磊、高乾山、汪玉婷、周婷婷、黄欢欢、陶新旺、周飞、周丹、许金萍、李军、陶红、吴天长、闫洁、曹学水、何王飞、丁龙海、殷田露、陈琴芬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罪事实 2012年,在合肥市包河区内,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分别经营合肥麒麟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合肥雷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涉足小额贷款放贷业务,并因业务往来而结识,二人逐步获悉小额贷款放贷行业滋生的“套路贷”非法牟利模式,意图从中攫取利益,决意在合肥市以合肥麒麟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合肥雷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组织形式为“外壳”,摸索开展“套路贷”业务。 鉴于合肥市同类贷款业务市场竞争压力较大,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商议到安徽省内其他地市发展“套路贷”业务。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在安庆市迎江区设立安徽富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公司”),并拉拢黄顺海、郑桂虎(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汪玉婷等人积极加入“安庆公司”。此时,以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为首的“套路贷”业务基本模式和组织结构初具雏形。 为扩大业务范围,获取更大非法利益,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在蚌埠市蚌山区设立金鼎汽车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蚌埠公司”)。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陆续拉拢被告人黄顺俊、周杰、周海军、周婷婷、窦常玉、汪国兆、蔡志强、余磊等人积极加入“蚌埠公司”,“蚌埠公司”亦以被告人黄顺俊名义申请设立。此时,以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为首的“套路贷”业务基本模式和组织结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安庆公司”和“蚌埠公司”同步运营。 从“套路贷”业务中获得巨大现实利益后,为进一步在合肥市开拓和发展“套路贷”业务,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将安徽富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从安庆市迁往合肥市包河区望江路与万岗路交口金中环广场2-906室,组建“合肥公司”,并陆续拉拢被告人高乾山、朱云龙、吴海波、黄欢欢、彭延虎等人加入“合肥公司”。此时,以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为首的“套路贷”业务基本模式和组织结构发展至成熟形态,“合肥公司”和“蚌埠公司”同步运营。 为进一步加强、巩固和发展“合肥公司”“套路贷”业务,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陆小军将合肥麒麟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变更为合肥市包河区望江路与万岗路交口金中环广场**;2017年7月5日,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借用他人之名在合肥市包河区注册成立合肥市包河区徽之邦汽车服务中心;“合肥公司”先后以安徽富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肥麒麟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徽之邦汽车服务中心等称号具体开展“套路贷”业务。与此同时,为进一步扩大业务范围,非法攫取巨额利益,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安排郑桂虎在芜湖市镜湖区设立鑫辉汽车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芜湖公司”);2017年9月8日,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安排被告人汪国兆在阜阳市颍州区设立融汇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阜阳公司”),最终形成了以合肥公司为中心,合肥公司、蚌埠公司、阜阳公司“套路贷”业务多点布局、同步运营的经营格局。 “套路贷”业务基本模式是:对外积极虚假宣传“有车就能贷款,无需质押车辆,贷款额度高、利息低,放款快”,诱骗被害人前来公司借款;待被害人到公司咨询贷款业务时,利用被害人急需借款心理,根据被害人车辆情况进行评估,确保合同约定出借金额远远低于被害人车辆实际价值,并以GPS使用费、放款服务费、违章押金、保证金、前置利息等各种名义当场扣除各类费用(以下简称“当场扣除各类费用”),致使被害人实际到手金额远远低于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但被害人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出借金额进行还本付息;为掩盖合同约定出借金额远远高于被害人实际到手金额这一真相,公司在第一次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部分借款后,会立刻要求被害人以现金、微信支付等方式当场支付应当扣除的各类费用,随后才会以银行转账方式再次支付剩余借款,制造已按合同约定出借金额进行交易的虚假资金流水。与此同时,公司在被害人车辆上秘密安装多个GPS定位设备,当场扣留被害人车辆备用钥匙及行驶证等各类证明文书,并与被害人在短时间内迅速签订大量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书面合同(以下简称“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除签订虚高本金的借款合同外,还约定了苛刻的违约条件及后果,另有大量的空白合同及委托书等,但整个合同文本仅有一份,由公司保存。对当场扣除的各类费用、苛刻的违约条件及后果、空白合同及委托书等,公司不会主动提醒被害人注意,如被害人提出异议时则声称系“行业规矩”。后期,在还款日临近时,公司不会以电话及短信方式提醒客户按期还款;如客户出现逾期还款、GPS信号异常等违约情形,公司会根据车辆GPS定位设备将被害人车辆偷偷开走并藏匿,并以此用所谓的“谈判”“协商”以及滋扰、纠缠等暴力、“软暴力”手段向被害人索要高额违约费用、拖车费用、停车费用、剩余本金及利息等各类赎车费用(以下简称“赎车费用”)。被害人如不支付,公司会以被害人签订的各类明显不利合同为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害人偿还相关费用;或者为被害人再次介绍贷款公司提供贷款,“转单平账”,进一步垒高被害人债务;或者肆意填写被害人签订的空白合同及授某,并利用已扣留的被害人行驶证等各类证明文书,将被害人车辆予以低价出售,用于抵偿有关费用,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为顺利实施“套路贷”业务,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积极邀约各自亲朋好友加入公司,并将其安排在关键岗位。特别是,为增强组织震慑力,被告人周海兵邀约刑满释放人员被告人朱云龙加入了该组织。另外,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通过公司招聘了被告人丁龙海、曹学水、闫洁、李军、陶新旺、周丹、吴天长、许金萍、陶红、殷田露等人,被告人周杰邀约了被告人周飞,被告人黄顺俊邀约了被告人何王飞。 根据“套路贷”业务流程及各公司业务需要,“套路贷”业务基本组织结构分为最高管理层、各公司负责人、业务部、风控部、设备部、拖车部、贷后部、财务部,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将有关人员具体分配至各公司和部门。具体分工如下: 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对合肥、安庆、蚌埠、芜湖、阜阳等公司统一进行组织管理,提供实施“套路贷”业务所需放贷资金。 被告人周杰、周海军、汪国兆分别任蚌埠、合肥、阜阳等公司负责人,具体负责所在公司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汪国兆在任阜阳公司负责人之前,在蚌埠、芜湖等公司建立、发展过程中均起到了积极作用。 业务部主要负责对外进行业务宣传,寻找意向客户前来公司借款,向客户介绍相关业务流程及费用等。蚌埠公司业务部分为两个组,被告人周飞及被告人丁龙海任业务组长,被告人周飞组有被告人李军等业务员,被告人丁龙海组有被告人曹学水、闫洁等业务员;合肥公司由被告人陶新旺任业务经理,下面分设若干小组,其中由被告人周丹、许金萍担任业务组长,被告人周丹组有被告人吴天长等业务员,被告人许金萍组有被告人陶红等业务员,被告人殷田露系其他业务组业务员。 风控部负责审核客户基本情况及评估客户车辆,通过非正常途径获知客户车辆真实注册登记信息,以便确认客户车辆系其本人所有,综合掌握客户车辆是否已经存在抵押登记等情况。合肥公司风控审核职能先由被告人周海军承担,后期主要由被告人张云龙承担。被告人周杰兼任蚌埠公司风控职能。 设备部负责车辆GPS定位设备的安装、拆除等工作及车辆的转送工作。合肥公司主要由被告人彭延虎负责安装、拆除GPS设备,被告人高乾山负责车辆转送工作。 拖车部负责根据GPS定位功能,利用借款时扣留的被害人车辆备用钥匙,将违约车辆偷偷开走并藏匿起来,为贷后部提供谈判筹码。合肥公司拖车部主要有被告人朱云龙、蔡志强、何王飞等人,具体由被告人朱云龙负责;蚌埠公司拖车工作主要由被告人周杰及余磊负责;各公司之间相互配合。所拖走的车辆均送往合肥公司在合肥市包河区附近租赁的地下车库进行藏匿。后期,被告人彭延虎临时参加部分拖车工作。 贷后部负责通知客户违约、车辆被拖走及后续处理程序等事宜,以“谈判”“协商”以及滋扰、纠缠、恐吓等暴力、“软暴力”手段向被害人索要高额违约费用、拖车费用、停车费用、剩余本金及利息等各类赎车费用。合肥公司贷后部承担各公司违约客户贷后谈判工作,主要由被告人黄顺俊、吴海波、窦常玉等人进行贷后谈判;另外,被告人黄顺俊在蚌埠公司建立、发展过程中均起到了积极作用。后期,被告人高乾山、彭延虎、何王飞临时参加部分贷后谈判工作。 财务部负责登记客户贷款基本情况及还贷相关情况,发放贷款,收取客户费用,统计业务员工作业绩,发放工资等。合肥公司财务部承担了各公司所有的资金往来结算工作,主要工作人员有被告人黄欢欢、汪玉婷及周婷婷,三人分工相对明确,但根据工作需要时有交叉。被告人黄欢欢主要负责指导合肥公司客户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被告人汪玉婷主要负责将客户借款及还款等各类信息通过电脑录入“龙戈”财务软件系统,统计逾期还款客户名单等。被告人周婷婷主要负责给客户放款,收取客户前期缴纳的各种费用,统计业务员业绩;另外,被告人周婷婷前期在蚌埠公司亦从事财务工作,后期调回合肥公司工作。 该组织人数众多,结构完整,具有明确的组织层级和职责分工。在组织体系内,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周杰、周海军、汪国兆、黄顺俊、吴海波、窦常玉、朱云龙、张云龙等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蔡志强、彭延虎、余磊、高乾山、汪玉婷、周婷婷、黄欢欢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上述被告人主观上均明知该组织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且具有较大的规模,为追求非法经济利益而加入该组织,组织实施或积极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依托公司化模式进行日常管理,分工配合衔接有序,组织运行稳定有序。 该组织通过“套路贷”业务模式,不仅提前扣缴被害人各类高额费用,还设置苛刻的违约条件及后果,期待客户违约行为的发生,甚至主动制造违约情形以及肆意认定违约,有组织地反复实施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行为,并非法攫取了巨额利益。经司法审计,自2015年9月8日至2018年2月4日,该组织一共实施“套路贷”业务1937起,贷款总额104,637,602.00元,当场收缴手续费累计17,916,288.03元;通过正常还款业务结清获利18,498,620.36元,拖车客户结清获利3,181,936元,共计结清获利24,612,780.03元,其中,安庆公司结清获利3,486,816.85元,蚌埠公司结清获利9,015,681.39元,阜阳公司结清获利1,486,080.00元,合肥公司结清获利9,279,863.62元,芜湖公司结清获利196,077.00元。上述非法获利资金,除用于给组织成员发放工资、提成、奖金及其他日常运营费用外,大部分用于持续放贷资金周转,用以维系和支持该组织的进一步发展,最终坐大成势,称霸一方。 该组织依仗组织势力居于绝对强势地位,突破法律和道德底线,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所实施的系列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严重侵害社会底层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使被害人普遍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和严重的心理强制,而且对当地正常民间借贷市场及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司法公信力等均形成不良冲击,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影响恶劣,危害深远。 (二)诈骗罪犯罪事实 该组织通过“套路贷”业务模式,具体实施了以下14起诈骗犯罪事实: 1.2017年8月2日,被害人刘某1经与周飞联系前往蚌埠公司借款,周杰予以评估审核,公司与被害人刘某1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55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7068元,被害人刘某1实际到手37932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58300元。被害人刘某1按期还款,案发时已分期累计还款48583元,被诈骗10651元。 2.2017年9月6日,被害人张某1前往蚌埠公司借款,周飞进行贷款业务咨询服务,公司与被害人张某1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65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22544元,被害人张某1实际到手42456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72805元。被害人张某1按期还款,案发时已分期累计还款54604元,被诈骗12148元。 3.2017年10月13日,被害人黄某1前往蚌埠公司借款,公司与被害人黄某1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3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8664元,被害人黄某1实际到手21336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31798元。被害人黄某1在分期累计还款4415元后,未继续分期还款,陆小军遂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告知被害人黄某1若支付30000元就向法院申请撤诉。被害人黄某1在支付30000元后,陆小军申请撤诉。2018年3月15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陆小军撤回对被告黄某1的起诉,被害人黄某1被诈骗13079元。 4.2016年12月2日,被害人张某2经与周丹联系前往合肥公司借款,公司与被害人张某2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10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26000元,被害人张某2实际到手7400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122560元。被害人张某2提前结清借款,分期累计还款122556元,被诈骗48556元。 5.2016年12月23日,被害人江某前往合肥公司借款,公司与被害人江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5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2880元,被害人江某实际到手3712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56000元。被害人江某按期结清借款,分期累计还款56000元,被诈骗18880元。 6.2017年9月28日,被害人邓某1前往合肥公司借款,陶新旺进行贷款业务咨询服务,张云龙予以评估审核,公司与被害人邓某1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3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2400元,被害人邓某1实际到手1760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33600元。被害人邓某1按期还款,案发时已分期累计还款22400元,被诈骗4800元。 7.2017年11月7日,被害人汤某经与周丹联系前往合肥公司借款,公司与被害人汤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6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1820元,被害人汤某实际到手4818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73200元。2018年6月份,被害人汤某在分期累计还款44240元后,将车辆寄售于其朋友冯某处,朱云龙、蔡志强、彭延虎找寻至寄售处,由朱云龙签订购车协议故意购买该车辆,周海兵据此认定汤某违约,并申请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对该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起诉汤某。为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汤还玲一次性支付给周海兵35280元并请求周海兵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但黄顺俊、窦常玉等人仍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为由向汤某索要18000元未果。2018年7月23日,因周海兵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按照撤诉处理,被害人汤某被诈骗31340元。 8.2017年11月10日,被害人杨某1前往合肥公司借款,张云龙予以评估审核,公司与被害人杨某1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3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6500元,被害人杨某1实际到手2350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37499元。被害人杨某1按期还款,案发时已分期累计还款19499元。 9.2017年12月7日,被害人朱某1前往合肥公司借款,许金萍进行贷款业务咨询服务,张云龙予以评估审核,公司与被害人朱某1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18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8140元,被害人朱某1实际到手986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23400元。2018年7月份,被害人朱某1在分期累计还款5850元后,因遗失还款账户及联系方式等信息而未还款,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因公安机关及时查处而未遭受损失。 10.2017年12月27日,被害人黄某2前往合肥公司借款,张云龙予以评估审核,周婷婷制作合同,并与被害人黄某2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37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1735元,被害人黄某2实际到手25265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47171元。被害人黄某2按期还款,案发时已分期累计还款20044元。 11.2018年1月5日,被害人黄某3前往合肥公司借款,张云龙进行贷款业务咨询服务并予以评估审核,黄欢欢制作合同,并与被害人黄某3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3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7160元,被害人黄某3实际到手2284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37259元。2018年7月上旬,被害人黄某3在分期累计还款15799元后,因资金紧张,便拨打还款计划书上周海兵电话申请延期还款并获同意,但仍被公司肆意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因公安机关及时查处而未遭受损失。 12.2018年1月29日,被害人谷某经与李某6联系前往合肥公司借款,张云龙予以评估审核,公司与被害人谷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11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1100元,被害人谷某实际到手9890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136400元。被害人谷某按期还款,案发时已分期累计还款45466元。 13.2018年1月30日,被害人陈某1前往合肥司借款,周海军予以评估审核,公司与被害人陈某1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3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6560元,被害人陈某1实际到手2344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33278元。被害人陈某1按期还款,案发时已分期累计还款22640元。 14.2018年1月30日,被害人李某1经与米某联系前往合肥公司借款,陶新旺进行贷款业务咨询服务,周海军予以评估审核,窦常玉拿走被害人李某1车辆钥匙用于安装GPS定位设备,黄欢欢制作合同,并与被害人李某1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75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4550元,被害人李某1实际到手6045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91500元。被害人李某1按期还款,案发时已分期累计还款47400元。 上述诈骗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周飞诈骗金额为22799元,被告人朱云龙、蔡志强、彭延虎、黄顺俊、窦常玉诈骗金额为31340元,被告人周杰诈骗金额为35878元,被告人陶新旺诈骗金额为36140元,被告人张云龙诈骗金额为36140元,被告人周丹诈骗金额为79896元,被告人周海军诈骗金额为103576元。 (三)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 该组织通过“套路贷”业务模式,具体实施了以下25起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1.2016年5月11日,被害人黄某4前往安庆公司借款,窦常玉予以评估审核,公司与被害人黄某4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6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5516元,被害人黄某4实际到手54484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62400元。被害人黄某4在分期累计还款2400元后,因逾期还款一天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公司向其索要82000元赎车费用,被害人黄某4被敲诈勒索29916元。 2.2017年3月15日,被害人杨某2前往蚌埠公司借款,周杰予以评估审核,并与被害人杨某2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4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0352元,被害人杨某2实际到手29648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41200元。被害人杨某2在分期累计还款20601元后,申请推迟一天还款获公司同意却仍被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周海军、窦常玉、吴海波等人向其索要39000元赎车费用,被害人杨某2被敲诈勒索29953元。 3.2017年5月12日,被害人徐某1经与闫洁联系前往蚌埠公司借款,周杰予以评估审核,公司与被害人徐某1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65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4322元,被害人徐某1实际到手50678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66950元。被害人徐某1在分期累计还款33516元后,因生病住院逾期还款约2天,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黄顺俊、吴海波等人向其索要80000元赎车费用,被害人徐某1不惜以割腕、跳楼相争,最后仍被公司收取62000元赎车费用,被害人徐某1被敲诈勒索44838元。 4.2017年5月27日,被害人王某1经与周飞联系前往蚌埠公司借款,周杰予以评估审核,公司与被害人王某1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10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24460元,被害人王某1实际到手7554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106000元。被害人王某1在分期累计还款52998元后,在2017年11月底接到阜阳公司贷款邀约,遂于11月29日驾驶车辆来到阜阳公司准备贷款。阜阳公司汪国兆、郑桂虎经审核后明知被害人王某1已在蚌埠公司借款却仍然假装可以在阜阳公司继续贷款,并藏匿车辆送往合肥,谎称安装GPS时车辆被抢走,要求被害人王某1先行处理前期借款纠纷。11月30日,黄顺俊、窦常玉、吴海波等人认定被害人王某1违约,限制其人身自由,逼其还清欠款,向其索要96900元,被害人王某1被敲诈勒索74358元。被害人王某1刚一拿回车辆,便接到阜阳公司电话,诱骗其再次前往贷款。 5.2017年8月23日,被害人张某3因妻子喝农药住院治疗需要费用,前往蚌埠公司借款,周杰予以评估审核,公司与被害人张某3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3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9764元,被害人张某3实际到手10236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30900元。在未到还款期限前,周海兵肆意认定被害人张某3违约,蔡志强等人拖走其车辆并藏匿,陆小军、黄顺俊等人向其索要45200元赎车费用,具体费用由汪玉婷收取,被害人张某3被敲诈勒索34964元。 6.2017年10月10日,被害人崔某1、崔某2正兄弟二人前往蚌埠公司借款,周杰予以评估审核,公司与被害人崔某2正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2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9552元,被害人崔某2正实际到手10448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22403元。被害人崔某1在银行查询发现银行卡内实际到账仅10000余元,即返回蚌埠公司理论,蚌埠公司以合同已生效为由拒绝更改。被害人崔某2正在分期累计还款1911元后,因逾期还款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陆小军向其索要23500元赎车费用,被害人崔某2正被敲诈勒索14963元。 7.2017年11月30日,被害人苏某、陈某2经与曹学水联系前往蚌埠公司借款,周杰予以评估审核,公司与被害人苏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75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8310元,其中包括2000元车辆违章费用押金,被害人苏某实际到手6669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95400元。被害人苏某在分期累计还款40634元后,因车辆年审时已自行处理车辆违章记录,欲要回前期扣除的2000元车辆违章费用押金,遂与曹学水联系,被告知公司已经解散,具体还款事宜需等候通知,因而未还款,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窦常玉、何王飞等人向其索要72000元赎车费用,被害人苏某被敲诈勒索45944元。 8.2017年12月1日,被害人桑某前往蚌埠公司借款,周杰予以评估审核,公司与被害人桑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25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7090元,被害人桑某实际到手1791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27994元。因首月需连续分期还款三次,被害人桑某忘记还款,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黄顺俊等人向其索要19000元赎车费用。被害人桑某赎回车辆后又继续按期还款,案发时已分期累计还款18662元,被害人桑某被敲诈勒索19752元。 9.2017年11月7日,被害人张某4前往阜阳公司借款,汪国兆予以评估审核,公司与被害人张某4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22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6052元,被害人张某4实际到手15948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25693元。被害人张某4在分期累计还款12847元后,因逾期还款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公司向其索要32000元赎车费用未果。 10.2017年11月16日,被害人杜某前往阜阳公司借款,汪国兆予以评估审核并制作合同,与被害人杜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3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6488元,被害人杜某实际到手23512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35039元。被害人杜某在分期累计还款元975元后,因逾期还款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周海兵、黄顺俊、窦常玉向其索要高额赎车费用,并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杜某在支付53500高额赎车费用后,周海兵申请撤诉。2017年12月5日,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周海兵撤回起诉,被害人杜某被敲诈勒索30963元。 11.2017年11月20日,被害人丁某前往阜阳公司借款,汪国兆与被害人丁某洽谈、制作并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95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6912元,被害人丁某实际到手78088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110963元。被害人丁某在分期累计还款9246元后,因系还款日当晚9时许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公司肆意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黄顺俊、朱云龙向其索要138090元赎车费用,被害人丁某被敲诈勒索69248元。 12.2017年1月12日,被害人赵某经与周丹联系前往合肥公司借款,公司与被害人赵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3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1633元,被害人赵某实际到手18367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32697元。被害人赵某在分期累计还款18165元后,因逾期还款一天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公司向其索要27000元赎车费用,被害人赵某被敲诈勒索26798元。 13.2017年3月31日,被害人汪某前往合肥公司借款,周婷婷制作合同,并与被害人汪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55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21518元,被害人汪某实际到手33482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61600元。被害人汪某在分期累计还款5133元后,因逾期还款一天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吴海波等人向其索要56417元赎车费用,被害人汪某被敲诈勒索28068元。 14.2017年5月22日,被害人胡某1、陈某3夫妻二人前往合肥公司借款,张云龙予以评估审核,黄欢欢制作合同,并与被害人胡某1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6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5200元,被害人胡某1实际到手4480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66000元。被害人胡某1在分期累计还款11500元后,因还款说明书遗失且无法电话联系公司导致逾期还款,被公司认定违约并被强行拖走车辆,后窦常玉等人向被害人胡某1、陈某3夫妻二人索要87000元赎车费用,被害人胡某1、陈某3被敲诈勒索53700元。 15.2017年5月22日,被害人陈某4、李某2夫妻二人前往合肥公司借款,窦常玉予以评估审核,并与被害人李某2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7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3312元,被害人李某2实际到手56688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77224元。被害人李某2在分期累计还款26946元后,公司以GPS信号异常(离线)为由认定其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窦常玉向其索要120000元赎车费用,被害人陈某4、李某2被敲诈勒索90258元。 16.2017年8月2日,被害人杨某3前往合肥公司借款,公司与被害人杨某3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31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9874元,被害人杨某3实际到手21126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36576元。被害人杨某3在分期累计还款元6098后,因忘记还款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朱云龙、余磊等人拖走并藏匿,公司向其索要44000元赎车费用,被害人杨某3被敲诈勒索28972元。 17.2017年8月18日,被害人谢某因母亲生病需要费用,经与许金萍联系前往合肥公司借款,公司与被害人谢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2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5600元,被害人谢某实际到手1440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21797元。被害人谢某在分期累计还款7265元后,因资金紧张,经申请延期还款获公司同意后,仍然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公司向其索要赎车费用,后公司将车辆进行“甩单”,得款32000元,被害人谢某被敲诈勒索24865元。 18.2017年10月20日,被害人李某3经与许金萍联系前往合肥公司借款,张云龙予以评估审核,周婷婷制作合同,并与被害人李某3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3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0700元,被害人李某3实际到手1930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35404元。被害人李某3在分期累计还款1476元后,因逾期还款一天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黄顺俊、窦常玉、高乾山等人向其索要21000元赎车费用。被害人李某3赎回车辆后又继续按期还款,案发时已分期累计还款20654元,被害人李某3被敲诈勒索22354元。 19.2017年12月12日,被害人何某前往合肥公司借款,陶红进行贷款业务咨询服务,张云龙予以评估审核,公司与被害人何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3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2400元,被害人何某实际到手1760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34506元。被害人何某在分期累计还款3834元后,因逾期还款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黄顺俊、窦常玉向其索要47000元赎车费用,被害人何某被敲诈勒索33234元。 20.2017年12月14日,被害人李某4前往合肥公司借款,许金萍进行贷款业务咨询服务。经评估审核,公司只给其贷款35000元,但被害人李某4欲贷款60000元,遂不愿继续贷款,公司便拖延交还被害人李某4车辆证件及钥匙等物品。在此情形之下,许金萍诱骗被害人李某4继续贷款,并允诺事后再找其他途径贷款补足差额,公司遂与被害人李某4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35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0920元,被害人李某4实际到手2408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38848元。合同签订之后,许金萍拒绝与被害人李某4再次联系。被害人李某4在分期累计还款2201元后,因逾期两天还款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窦常玉向其索要55000元赎车费用未果,因公安机关及时查处而未遭受损失。 21.2018年1月5日,被害人付某经与窦常玉联系前往合肥公司借款,朱云龙安装GPS定位设备,何王飞制作合同并与被害人付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周婷婷现场转账放款,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3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9320元,被害人付某实际到手2068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36599元。被害人付某在分期累计还款15802元后,欲一次性结清欠款节省利息,但无法联系相关人员,并发现公司办公地点已关闭且已注销登记,遂未继续还款,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朱云龙拖走并藏匿,公司向其索要高额赎车费用,被害人付某答应支付28800元,因公安机关及时查处而未遭受损失。 22.2018年1月15日,被害人刘某2前往合肥公司借款,周丹进行贷款业务咨询服务,周婷婷制作合同,并与被害人刘某2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4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8800元,被害人刘某2实际到手3120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49995元。被害人刘某2在分期累计还款4332元后,因逾期还款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朱云龙拖走并藏匿,公司向其索要64000元赎车费用未果。 23.2018年1月23日,被害人彭某前往合肥公司借款,殷田露进行贷款业务咨询服务,张云龙予以评估审核,公司与被害人彭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3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9760元,被害人彭某实际到手2024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37259元。被害人彭某在分期累计还款6319元后,因资金紧张,加之签订合同时曾问及是否可以逾期一两天还款而被告知可以逾期一两天,遂未及时还款,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被害人彭某欲支付30000元赎回车辆,但公司仍嫌弃金额太低而未同意,后因公安机关及时查处而未遭受损失。被告人殷田露敲诈勒索16079元未遂。 24.2018年1月24日,被害人周某前往合肥公司借款,许金萍进行贷款业务咨询服务,张云龙予以评估审核,黄欢欢制作合同,并与被害人周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16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5124元,被害人周某实际到手10876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19517元。被害人周某在分期累计还款6741元后,因逾期还款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公司欲向其索要19000元赎车费用。被害人周某在筹钱过程中,因公安机关及时查处而未遭受损失。 25.2018年1月29日,被害人邓某2经与吴天长联系前往合肥公司借款,张云龙予以评估审核,公司与被害人邓某2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62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3000元,被害人邓某2实际到手4900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77504元。被害人邓某2在分期累计还款4478元后,与公司联系未果而未还款,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由朱云龙安排蔡志强等人拖走并藏匿,黄顺俊、窦常玉、彭延虎、何王飞等人向其索要赎车费用,后公司将车辆进行“甩单”,得款79000元,被害人邓某2被敲诈勒索34478元。 上述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殷田露敲诈勒索16079元未遂,被告人高乾山敲诈勒索金额为22354元,被告人陶红敲诈勒索金额为33234元,被告人彭延虎敲诈勒索金额为34478元,被告人吴天长敲诈勒索金额为34478元,被告人汪玉婷敲诈勒索金额为34964元,被告人闫洁敲诈勒索金额为44838元,被告人曹学水敲诈勒索金额为45944元,被告人蔡志强敲诈勒索金额为69442元,被告人周婷婷敲诈勒索金额为50422元,被告人黄欢欢敲诈勒索金额为53700元,被告人周丹敲诈勒索金额为61276元,被告人周飞敲诈勒索金额为74358元,被告人何王飞敲诈勒索金额为80422元,被告人许金萍敲诈勒索金额为80453元,被告人陶新旺敲诈勒索金额为90066元,被告人丁龙海敲诈勒索金额为90782元,被告人朱云龙敲诈勒索金额为132698元,被告人张云龙敲诈勒索金额为143766元,被告人余磊敲诈勒索金额为144595元,被告人汪国兆敲诈勒索金额为174569元,被告人吴海波敲诈勒索金额为177217元,被告人周杰敲诈勒索金额为264772元,被告人黄顺俊敲诈勒索金额为364189元,被告人周海军敲诈勒索金额为372680元,被告人窦常玉敲诈勒索金额为445158元。 (四)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 1.2017年5月22日,被害人胡某1、陈某3夫妻二人前往合肥公司借款,公司与被害人胡某1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6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5200元,被害人胡某1实际到手4480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66000元。被害人胡某1在分期累计还款11500元后,因还款说明书遗失且无法电话联系公司导致逾期还款,被公司认定违约,并根据车载GPS定位功能寻找该车。2017年8月4日23时许,当陈某3朋友朱某2、罗晓燕二人驾驶该车行驶至合肥新桥服务区加油站时,被陆小军、周海兵、高乾山、吴海波、彭延虎、朱云龙、蔡志强等人拦截,并对朱某2拳打脚踢,将二人行李随意丢弃,强行将该车拖走,后公司向被害人胡某1、陈某3夫妻二人索要87000元赎车费用。 2.2017年8月2日,被害人杨某3前往合肥公司借款,公司与被害人杨某3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31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9874元,被害人杨某3实际到手21126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36576元。被害人杨某3在分期累计还款6098元后,因忘记还款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2017年9月30日,被害人杨某3与其父杨某5、母张某5、弟杨某4、妻罗某1等五人一起至合肥公司协商解决此事,吴海波等人态度蛮横,坚持索要50000元高额赎车费用,拒不让步,被害人杨某3等人无法接受,并与吴海波发生拉扯。在公共电梯等候处,矛盾进一步升级,黄顺俊、高乾山、窦常玉、周海军等人加入打斗,与吴海波一起对五人进行推搡、踢打,致被害人杨某3右侧第九肋骨骨折,其母张某5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当场晕厥。事后,经辖区派出所调解,合肥公司虽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326000元医药费用,但仍向其索要了44000元赎车费用。 (五)强迫交易罪犯罪事实 1.2017年8月17日,被害人位俊经与李军联系前往蚌埠公司借款,周杰予以评估审核,公司与被害人位俊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5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4080元,其中包括6000元车辆违章费用押金,被害人位俊实际到手3592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56005元。被害人位俊在签订合同时,发现合同未载明如车辆未违章应退还6000元车辆违章费用押金的内容,要求予以载明,否则不愿继续签订合同;周杰不仅拒绝被害人位俊这一正当要求,还以不签订合同就不交还车辆或者需收取高额补偿金为威胁,被害人位俊被迫继续签订合同。被害人位俊在分期累计还款18669元后,因资金紧张,征得周杰同意后逾期还款并约定最后一期还款时一次性结清欠款,但仍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于2018年7月13日被拖走并藏匿,公司向其索要60000元赎车费用未果。 2.2018年1月18日,被害人包涛涛经与许金萍联系前往合肥公司借款,周海军、张云龙予以评估审核。得知贷款费用过高后,被害人包涛涛表示不愿在该公司贷款,张云龙不仅拒绝被害人包涛涛这一正当要求,还以已经安装好GPS定位设备为由要求其必须在公司贷款,否则另需支付3000元费用;被害人包涛涛鉴于车辆证件及钥匙等已经交给对方无法要回,被迫继续在公司贷款。周婷婷制作合同,与被害人包涛涛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彭延虎与被害人包涛涛拍照存档。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2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4700元,被害人包涛涛实际到手1530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23000元。被害人包涛涛按期还款,案发时已分期累计还款19165元。 二、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犯罪:窝藏罪 2018年7月13日,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等人“套路贷”犯罪案件,并抓获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等人,被告人黄顺俊闻讯后潜逃在外。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黄顺俊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处理,通过电话明确告知其妻陈琴芬自己犯法不能回家,指使被告人陈琴芳在外租赁房屋供自己居住,并提示其前往租房时要关闭手机。被告人陈琴芳当日遂租赁合肥市肥东县大乌塘小区10栋304室,供被告人黄顺俊居住,并送衣送食。2018年7月20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黄顺俊及陈琴芳。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黄某4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鉴定意见;电子数据;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周海军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周杰、张云龙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汪国兆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顺俊、窦常玉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海波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云龙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蔡志强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彭延虎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余磊、黄欢欢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高乾山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汪玉婷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周婷婷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陶新旺、周飞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周丹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许金萍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李军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陶红、吴天长、闫洁、曹学水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何王飞、丁龙海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殷田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陈琴芬的行为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各被告人辩解: 被告人陆小军辩解:该组织获毛利润是2400多万元,除去开支获利只有270万元,在放贷过程中没有采取强制、恐吓、纠缠方法,只采取协商行为;指控诈骗、敲诈勒索的数额,应当扣除应得的利息,剩下的部分才算是非法获利;杨某3寻衅滋事案中,没有人殴打;指控强迫交易位俊有拖车行为,本人已被关押不知情;公司按照正常管理,其中有多人报警自己是知道的。 被告人周海兵辩解:车辆收回来后没有对借款人进行暴力行为;没有强迫借款人进行强迫交易;没有对客户(含新桥机场一次)进行拳打脚踢,寻衅滋事。 被告人周海军辩解:其不是合肥公司负责人,不参加公司的日常管理,只是普通职员,没有参加过诈骗、敲诈的任何犯罪事实;对于寻衅滋事杨某3这一起,没有参与和其家人的谈话、拉扯等行为,只是在电梯口那里目击了现场;对于包涛涛的强迫交易,没有参与审核,平常工作内容是面审客户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等形式上的确认。 被告人周杰辩解:没有强迫位俊交易,客户还款后基本上都会打电话给总公司;周飞到公司上班不是其介绍的;在公司主要负责面审。 被告人汪国兆辩解:其不是阜阳公司的负责人,是挂名的法人;没有参与阜阳公司对王某1等人的评估、审核、洽谈工作。 被告人黄顺俊辩解:指控其敲诈勒索、诈骗都不属实;杨某3寻衅滋事案,其没有打被害人;丁某的那一起,只是把单子给老板,现场还有窦常玉、高乾山;邓某2事件,彭延虎是送车的。 被告人吴海波辩解:其不是骨干成员,在公司上班时间比较短,上班期间不知道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被害人杨某2敲诈勒索这起,接待人是窦常玉,其在场,但没有过激的行为;徐某1那起,黄顺俊他们不需要其处理,其在现场;王某1这起发生是10月30日,其没有参与。 被告人窦常玉辩解:汤某这起,后期谈判去了;杨某3这起,没有参与打斗。 被告人朱云龙供述和辩解:汤某这起,陶新旺参与了;邓某2那起,黄顺俊、彭延虎参与了。 被告人张云龙供述和辩解:汤某这起,老板让他去二手车市场签合同交定金、购车,他和蔡志强去过两次;新桥机场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2017年6、7月份参与了拖车。蔡志强受陆小军直接指挥。 被告人蔡志强辩解:强迫交易第二起,其没有强迫他人接受;2017年5月22日这起没有参与,因其6月份才到公司上班的;风控部门除了评估车辆,还和客户签贷款合同。 被告人彭延虎供述和辩解:对于诈骗汤某的事实,去过一次退定金;张某3这起,没有参与;对于寻衅滋事,没有打架,只是推了一下。 被告人余磊供述和辩解:2017年3月27日加入公司,不负责谈判工作;与朱某1签订合同不在场,甩单的金额不知道;新桥机场那起,没有拳打脚踢;未参与包涛涛拍照;汤某的案子,他和蔡志强、朱云龙一起去过一次找车。 被告人高乾山辩解:敲诈勒索和寻衅滋事都有异议。没有参与谈判,只是开车的。 被告人黄欢欢供述和辩解:胡某1、陈某3二人的合同不是他制作的,只是把合同拿给他们签,他们被敲诈的数额其并不知道。 被告人何王飞辩解:第21起敲诈勒索没有参与,他不是公司的人,不可能拟定合同。 被告人汪玉婷、周婷婷、陶新旺、周飞、周丹、许金萍、李军、陶红、吴天长、闫洁、曹学水、丁龙海、殷田露、陈琴芬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 1、被告人陆小军的辩护人提出:陆小军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薄弱;指控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但数额缺乏证据支持,有几起被害人未受到损失;对寻衅滋事的罪名有异议,因他的行为已被敲诈勒索罪评价,有牵连关系,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事实未使被害人遭受1万元以上损失,也未达到情节严重,可作诈骗罪处罚等意见,希法庭对其公正处理。 2、被告人周海兵的辩护人提出:周海兵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诈骗罪;寻衅滋事事实构成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事实构成敲诈勒索罪等意见,希法庭公正处理。 3、被告人周海军的辩护人提出:(1)周海军面审、评估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合肥公司”实际负责人是陆小军和周海兵,周海军不应对“合肥公司”涉案事实承担全部刑事责任;(3)周海军五起具体涉案犯罪构成定性勉强,证据采信度低,不构成诈骗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 4、被告人周杰的辩护人提出:周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前支付的费用作为诈骗金额依据不足;前期周杰参与面审,与他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共犯依据不足;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据不足等意见,希法庭对其公正判决。 5、被告人汪国兆的辩护人提出:(1)汪国兆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汪国兆构成敲诈勒索证据不足;(3)对王某1、杜某、丁某案认定数额应有利于被告人;(4)汪国兆系从犯,主动坦白、初犯等意见,希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6、被告人黄顺俊的辩护人提出:(1)黄顺俊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一般参加者;(2)第7起诈骗汤某31340元,黄顺俊无行为,只是事后受公司安排以解除财产保全索要18000元未遂,构成诈骗未遂;(3)对指控黄顺俊参与实施第5、11、25起敲诈无异议,对指控黄顺俊参与实施第3、4、8、10、18、19起敲诈事实,认为只有被害人辨认笔录指认,无黄顺俊供述,系孤证,不能认定;(4)对指控黄顺俊参与第2起寻衅滋事无异议,黄顺俊没有伤害杨某3和其母亲,情节轻微。黄顺俊系初犯、系坦白等意见,希法庭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7、被告人吴海波的辩护人提出:(1)吴海波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王某1敲诈勒索案,吴海波已离职没有参与;杨某2被敲诈勒索案,接待的是窦常玉,与杨某2发生纠纷的也是窦常玉等人,吴海波只是在现场;徐某1被敲诈勒索案,接待的主要是黄顺俊,与徐某1发生纠纷的也是黄顺俊等人,吴海波只是在现场;汪某被敲诈勒索案,接待的是吴海波,接警记录反映双方处于协商状态,没有过激行为,吴海波系从犯;(3)寻衅滋事第1起案件,吴海波到现场时,车辆已被他人控制;寻衅滋事第2起案件,吴海波接待了杨某3后,没有过激行为,应属从犯;(4)吴海波构成坦白等意见,希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8、被告人窦常玉的辩护人提出:(1)窦常玉归案后坦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2)窦常玉要求其家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已交赔偿款1万元至法院;(3)窦常玉和被害人进行谈判,数额也由老板决定,应当认定为从犯;(4)寻衅滋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意之前的辩护人的意见,希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9、被告人朱云龙的辩护人提出:朱云龙仅是拖车部小组负责人,本案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恶势力犯罪组织认定较为合适;汤某被诈骗案,起因是汤某将抵押车寄售,存在违约,朱云龙通过购买使该车暂时不能出售为诉讼保全争取时间,致汤某将剩余费用转给周海军,后黄顺俊以汤某违约再次索要其他费用未遂,故朱云龙与诈骗无关,不构成诈骗罪;“新桥服务区”寻衅滋事中未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案中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且本起事实,已作敲诈勒索认定,不宜重复评价;朱云龙有自首情节等意见,希法庭对其公正判决。 10、被告人张云龙的辩护人提出:(1)张云龙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即使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是一般参与者;(2)对于指控张云龙诈骗、敲诈勒索的事实,无异议;(3)对于指控的强迫交易事实,证据不足以证实有强迫的行为等意见,希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11、被告人蔡志强的辩护人提出:(1)蔡志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汤某案,蔡志强客观上没有犯罪的行为;(3)对于张某3、邓某2案,蔡志强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4)蔡志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蔡志强仅仅有拖走逾期未还款人员的车辆的行为。希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12、被告人彭延虎的辩护人提出:彭延虎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即使最终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仅有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可不作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处罚;另认为彭延虎对汤某不构成诈骗罪,对受害人胡某1、陈某3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包涛涛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在邓某2敲诈勒索案中,彭延虎仅去交车,作用轻微;彭延虎系从犯、坦白、初犯等意见,希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13、被告人余磊的辩护人提出:(1)余磊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一般参加中最普通的,余磊有拖车的行为,不是负责人;(2)余磊在庭审中对公诉人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也愿意退缴非法所得等意见,希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14、被告人高乾山的辩护人提出:高乾山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一起,只有被害人李某3辨认笔录,高乾山也否认参加了谈判,系孤证,不能认定;二起寻衅滋事,高乾山均未参与打斗;高乾山有自首情节等意见,希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15、被告人汪玉婷的辩护人提出:汪玉婷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是否能认定其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请法庭综合全案认定;其系坦白、从犯、初犯等意见,希法庭对其宽大处理。 16、被告人周婷婷的辩护人提出:周婷婷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周婷婷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如其构成犯罪,其系从犯、坦白、子女才几个月大等意见,希法庭对其判处缓刑或管制。 17、被告人黄欢欢的辩护人提出:(1)黄欢欢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对于敲诈勒索事实,黄欢欢只是把制作好的合同拿给客户签,签合同时不能预见其会违约,被拖车,其系从犯;(3)黄欢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等意见,希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18、被告人陶新旺的辩护人提出:(1)陶新旺系坦白、初犯,已对被诈骗的被害人汤某赔偿5000元、邓某1赔偿4800元并取得谅解;(2)李某3、何某、邓某2被敲诈,陶新旺没有参与,不宜从业务经理层面承担过重责任,另已赔偿被害人李某35000元、赔偿何某5000元、赔偿邓某21万元并取得谅解等意见,希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19、被告人周飞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周飞参与第1、2起诈骗事实,只有受害人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周飞就是当时承办的业务员,周飞只是从事业务工作,并不参与合同的签订、款项的收取、谈判、拖车的行为;(2)对于敲诈勒索张某1案,现在有证据不足以认定;(3)即使认定周飞构成犯罪,周飞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等意见,希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20、被告人周丹的辩护人提出:(1)对于诈骗第7起的事实,周丹只负责业务联系,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其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对敲诈勒索的两起事实,周丹不参与后面的事情;(3)周丹认罪态度好,初犯等意见,希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21、被告人许金萍的辩护人提:(1)对指控许金萍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许金萍系自首、从犯、初犯意见,希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2、被告人李军的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李军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李军构成自首、从犯、初犯等意见,希法庭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处罚。 23、被告人陶红的辩护人提出:陶红参与许昕前期咨询,是否构成敲诈勒索,请法庭慎重;其具有自首、未遂、从犯、初犯等意见,希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24、被告人吴天长的辩护人提出:对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吴天长系从犯,邓某2被敲诈勒索案中,他只是联系借款业务,后期的行为没有参与,没有分到赃款;其系初犯、从犯,当庭认罪悔罪等意见,希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5、被告人闫洁的辩护人提出:闫洁如构成敲诈勒索罪,其构成自首、从犯、初犯等意见,希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26、被告人曹学水的辩护人提出:曹学水无敲诈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法庭认为曹学水构成犯罪,曹学水具有自首、从犯、初犯等意见,希法庭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27、被告人何王飞的辩护人提出:何王飞未参与第21起敲诈勒索,其并非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参与签合同;何王飞对第7、25起敲诈勒索表示认可,只是在赎车现场负责看车,并不参与谈判等,作用较小,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等意见,希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28、被告人丁龙海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丁龙海小组成员曹学水、闫洁是贷款的介绍人,贷款审核是周杰,拖车、催收贷款、索要违约费用等是他人所为,二起敲诈,丁龙海未获利,敲诈数额应扣除客户明知的费用;丁龙海构成自首、从犯、初犯自愿退赔等意见,希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29、被告人殷田露的辩护人提出:殷田露构成敲诈勒索证据不足,理由是该业务是小组长挂在其名下,贷款清单上虽显示为殷田露,但与殷田露的笔迹不符,如果法庭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其具有初犯、偶犯等情节,希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30、被告人陈琴芬的辩护人提出:陈琴芬犯罪情节轻微、坦白、初犯、子女年幼等意见,希法庭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陆小军、周海兵犯罪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证据。 1、工商注册信息资料证实:涉案公司成立时间,反映该组织的初期发展、逐渐成型、成熟的时间节点。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陆小军的供述证实:他和周海兵2016年开始开设公司做车贷,二人对半投资,平分收益。2016年7月,二人开始装修使用合肥市包河区的房子,公司名称“富鸿公司”和“麒麟公司”,到2017年为逃避工商税务部门的监管改成“徽之邦公司”。2018年3月左右,他们感觉到公安部门加大了对“套路贷”公司的打击力度,开这样的公司太显眼了,就把业务员全部解散,把公司注销了,仅留下部分成员继续进行催收。 他招了吴海波、窦常玉、王玉,周海兵招了周海军、周杰、黄顺俊、张云龙、朱云龙、彭延虎、周婷婷、黄欢欢、汪玉婷。其他的业务员都是公司在网上招聘的。 他主要负责公司账目财务,进账、出账;周海兵主要负责日常业务运营和设备(GPS)。业务部由周海军、陶新旺负责,职责是招聘和人事以及业务员的管理。风控部由张云龙负责,负责面审;催收部主要是黄顺俊负责,有时候他也打电话指挥;拖车部主要是朱云龙负责,有彭延虎、余磊、郭旺等人。财务部有周婷婷、黄欢欢、汪玉婷,“阜阳公司”业务负责人汪国兆,“蚌埠公司”负责人周杰。 公司开展“套路贷”业务的模式是:第一步,培训业务员通过发传单,贴小广告、微信群等方式把客户招揽到公司里面来,要求客户提供一定的证件,比如行驶证、车辆钥匙、车辆登记证、身份证、结婚证等。第二步,安排风控部通过购买客户的公民个人信息,面审评估一个贷款额度,此贷款额度控制在客户车辆价值的3成以下。第三步,安排财务人员督促客户签订大量制式合同,合同是公司提前设置好的套路,有的是空白合同,有的是阴阳合同。第四步,安排人员给客户的车辆安装GPS,随时掌握客户的车辆轨迹信息。第五步,安排人员给客户做入户调查或拍视频、录音、让客户读借条,如果客户没有银行账户就叫客户拿着现金拍照。第六步,安排财务的周婷婷给客户放款,制造虚假流水。第七步,安排人员要求客户把公司巧立名目的各自费用当场支付给财务。第八步,拒绝交付给客户合同,仅给客户一张还款说明书。 公司实施催收的模式是:客户如果违约,他会安排拖车部去把客户的车辆秘密开(拖)回公司租用的车库藏匿,然后安排贷后部黄顺俊、窦常玉、吴海波等人与客户谈判索要高额拖车费、违约金。 被告人周海兵、周海军、窦常玉、黄顺俊、朱云龙、张云龙、周杰、高乾山、周丹等人的供述与上述关于公司内部人员分工、放贷模式和催收模式的供述与陆小军的供述一致,互相佐证。 (2)被告人周海兵的供述证实:他和陆小军自2015年起涉足小额贷款业务,并因业务往来而合作。2015年,他和陆小军共同出资成立“安庆公司”,对外违法发放高息小额贷款。2016年二人再次共同出资,以被告人黄顺俊名义设立“蚌埠公司”,开展“套路贷”业务。至2016年下半年,二人先后招了周海军、窦常玉、黄顺俊、吴海波、周杰、汪国兆、朱云龙、黄顺海、郑桂虎、高乾山、黄欢欢、周婷婷、汪玉婷等人加入公司,并对公司进行合并、重组和复制、扩张,形成了完善的放贷“套路”和催收的模式。2016年11月11日、12月6日,他和陆小军先后将“富鸿公司”、“麒麟公司”,迁址至合肥市包河区,筹建了事实上的“合肥总部”。与此同时,他们不断扩大“套路贷”业务范围。2017年3月,他们安排郑桂虎、汪国兆在芜湖市设立“鑫辉汽车芜湖公司”;2017年9月,安排被告人汪国兆在阜阳设立“阜阳公司”,最终形成了以合肥总部为中心,“合肥公司”、“蚌埠公司”、“阜阳公司”多点布局、同步实施的格局。 他和陆小军共同作为公司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共同决定组织的管理制度、重大决策,支配、控制组织的资产,所得非法收益,他和陆小军平分。 (3)被告人窦常玉的供述证实:他是陆小军公司老员工,2016年开始帮陆小军做贷款。在公司里面,陆小军和周海兵叫他们各自做好各自的事情,别人的事情不要过问。 (4)被告人黄顺俊的供述证实:他是周海兵小舅子,2016年上半年,周海兵和陆小军让他到蚌埠去开展业务,他到蚌埠注册了一个金鼎汽车服务部,招了周兵、吴韩等人做业务,当时财务是周婷婷,具体负责人是周杰。2017年8月份,他回到“合肥公司”,负责协助周海兵和陆小军跟客户谈判,索要拖车费和违约金。 (5)被告人汪国兆的供述证实:他是周海兵邻居,2016年上半年,他开始跟周海兵做贷款,先是到蚌埠跟黄顺俊做外访,后来到芜湖开分公司,但是没有做好,就到阜阳做了分公司负责人,分公司的资金都是由陆小军管理,买东西都要跟陆小军和周海兵报告。 (6)被告人黄欢欢的供述证实:她在公司负责帮客户签合同。签的合同都是老板制作好的制式合同,只有一份留在公司,所签合同中有部分为空白合同,且所签合同不允许让客户用手机拍照。 (7)被告人许金萍的供述证实:如果成功办理了贷款,公司会从客户头上收取中介费给她。后来公司让她当小组长,公司会按照她们小组的业绩情况给她一定的经济奖励。签合同时,业务员见不到合同。如果业务员发展的客户违约被拖车了,公司会有额外的红包奖励,所以业务员都是希望客户违约的。 上述关于业务员及业务小组长在该组织中的犯罪行为和作用的事实与被告人闫洁、李军、陶红、袁涛、丁龙海等人的供述一致,相互佐证。 (8)被害人黄某4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1日,他找到“富鸿公司”做按揭车抵押贷款业务,业务员介绍贷款事宜后,面审人员对车辆进行审核,贷款5万元,扣除5000元贷款费用,实际到手45000元。签合同时,有十几张纸,他准备仔细看看合同,但遭到业务员和经理以行规为由拒绝,不让其看清合同的内容,并强行让其签字,签订的合同里有很多是空白合同,只有单方签字,签完合同后,他要一份合同,遭到公司拒绝。他因逾期一天未还款,车辆即被从桐城拖至合肥藏匿,对方恐吓他如果不给钱就把车卖掉,还说不给钱就找几十人去桐城打掉他牙齿,被勒索82000元。经报警求助,警察也没有办法,因为他是正当生意人,公司在做贷款之前有人到他工厂拍照,认识他家,害怕报复,被迫给对方付钱了事。他通过一组照片辨认辨认出相关犯罪人员。该起犯罪事实是该组织成员首次通过“套路贷”加暴力催收方式共同实施的犯罪。 另公安机关提取的涉案电子合同、龙戈记账系统、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报警记录等证实:2016年5月11日,黄某4与公司签订合同借款6万元,各项提前扣缴费用5516元,实际到手54484元,实际分期还款2400元,2016年7月13日被拖车后一次性被勒索82000元,实际总支出金额84400元。 其他被害人的报案和陈述关于放贷模式和催收模式,被诈骗、勒索事实款项等,均分别作出了陈述。与上述黄某4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佐证该犯罪组织的基本犯罪模式就是“套路贷”方式诈骗加非法拖车后的暴力胁迫方式敲诈勒索的结合。 (二)陆小军、周海兵犯罪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的证据: 1、江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本案报案人共计164人;(2)依据平台数据整理嫌疑人累计办理1937辆车贷业务,贷款总额104,637,602.00元,收缴手续费收入累计17,916,288.03元,实际到手金额86,721,313.97元;(3)正常结算客户1662户,其中已结清1336户,结清获利18,498,620.36元;未结清326户,已收手续费3,516,578.00元;(4)拖车客户155户,其中已结清112户,结清获利3,181,936.00元;未结清43户,已收手续费425,987.00元;备注拖车客户120户,其中已结清94户,结清获利2,932,223.67元,未结清客户26户,已收手续费284,627.00元。 放贷及收款获利分地区分业务情况: (1)安庆合同贷款总额14,413,102.00元,收取手续费1,568,608.03元,结清获利3,486,816.85元; (2)蚌埠地区合同贷款总额39,628,000.00元,收取手续费7,390,575.00元,结清获利9,015,681.39元; (3)阜阳合同贷款总额6,629,000.00元,收取手续费1,488,439.00元,结清获利1,486,080.00元; (4)合肥合同贷款总额31,491,500.00元,收取手续费6,875,163.00元,结清获利9,279,863.62元; (5)芜湖合同贷款总额612,000.00元,收取手续费139,575.00元,结清获利196,077.00元。 2、查封、冻结、扣押材料及清单证实: (1)公安机关已冻结被告人陆小军持有工商银行合肥望江路支行62×××85账户资金177623.23元及孳息、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6222620250655667777账户资金76254.31元及孳息、中国银行合肥北城支行营业部6013821500003893297账户资金5219.34元及孳息、中国银行合肥万达广场支行62×××29账户资金16596.10元及孳息、中国民生银行高新支行62×××75账户资金97020.61元及孳息;查封被告人陆小军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299号金中环广场2-906房产、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299号金中环广场2-907房产、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299号金中环广场车-1205房产、合肥市瑶海区钢中村7幢310室房产、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760号绿地瀛海国际大厦A座1116室房产、合肥市滨湖世纪城徽昌苑6栋2403室房产、名下皖A×××××黑色奔驰越野车一辆。 (2)公安机关已冻结被告人周海兵持有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马鞍山南路支行62×××70账户资金857271.59元及孳息、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6222600257255667788账户资金182885.69元及孳息、中国民生银行马鞍山路支行62×××66账户资金540.36元予及孳息;查封被告人周海兵及其妻子黄二妹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21号铂澜商务中心5幢(含S-1、S-2、S-3、S-5商业)S1-114房产、名下皖A×××××棕色保时捷卡宴越野车一辆。 (3)2018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分别从陆小军车内和家中、周海兵公司和家中、陆小军租用的车库内查获电脑、大量贷款合同、账本、涉案车辆27辆、GOS定位器等物品。 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合肥市包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该组织非法扣押的涉案车辆27辆,价值合计218万余元。 4、被告人周海兵的记账笔记本证实:该笔记本记载了部分被害人的催收数额情况,同时记载部分日常开销。 5、被告人周海兵、陆小军的供述证实:敛财的方法是他们要求所有业务员跟客户说资金是其他的资金方出资的,公司的性质是一家中介公司,以此收取一笔居间的介绍费用,一旦客户违约,他们安排人员拖车后,客户来找公司,他们就推脱是资金方把车子拖走了,要求客户去与从未谋面的所谓的资金方联系,致使客户求助无门。他们再指挥贷后谈判人员恐吓客户如果不支付高额违约金、拖车费,资金方就会把车子卖到外地去,不断增加客户的心理压力,迫使客户就范,敲诈客户钱财。通过反复实施上述“套路”,大量敛财。 其他被告人也对改组织非法获利的方式分别进行了供述,关于该组织虚构北京资金方,以中介公司名义收取中介费,以收债公司名义收取拖车费的“套路”问题均有不同程度的供述,能够互相佐证。 6、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实:他于2017年3月15日至蚌埠万达金鼎公司办理汽车抵押贷款,实际到手29000元,已还款21000元,迟一天还款,抵押车子被拖,后谈判,被索要42000元,四个月时间损失3万余元。 其他被害人陈述了被骗取、敲诈财物的具体情况,模式与以上相同。 (三)陆小军、周海兵犯罪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证据 (详见具体犯罪行为和证据)。 (四)陆小军、周海兵犯罪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特征的证据: 1、调取的30份报警记录证实:众多的被害人受到威胁和勒索,报警求助,出警民警被该组织以“民警无权干预经济纠纷”为由无法受理,导致受害人求助无门,无处申冤,有的受害人甚至因为报警,不仅没有解决问题,反而受到谩骂、殴打和报复。 2、调取的26份诉讼材料证实:该犯罪组织频繁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诉讼材料,对受害人实施恐吓,严重削弱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她因母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借款,后车子被扣,不敢和家里人说,心里压力很大。 (2)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证实:他经常收到一个北京号码和一个合肥号码打的恐吓电话,让他尽快还钱,威胁说有他的信息,即使他不要车子,钱也必须要还,家庭地,家庭地址和人员信息公司都有他,可以找他的家人。这件事严重影响他的生活,老婆跟他吵架好多次,已经不在一起生活了。 (3)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实:这个事情对她影响很大,精神上和财产上受到很大损害,导致人财两空。本来家里就困难,被这个公司讹诈8万多元。她和老公因为这个事情天天争吵,很快就离婚了,小孩才7岁。 (4)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她最感到恐惧的是,到了合肥就被人看起来不给走,她当时一个人孤立无援,感觉陷入了一个无形的大网,根本就挣扎不出去。现在想想当时的处境和经历都非常害怕,感觉像演电影一样。这些放贷款的公司表面看起来怪正规的,公司还有前台接待,都是在繁华的写字楼里面,但是公司里面的人一个个都凶得很,像黑社会一样。那些业务员也是只管收中介费,出了事就说什么都不知道,往资金方身上一推了事。业务员应该是知道了她的借款信息,后主动添加她的微信,引诱她去做二次抵押,业务员也是帮凶。 (5)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对方说现在车子在他们手上,反正就是控制了他的车子,必须先给钱,才会给他车子。对方这样明目张胆地实施敲诈,和黑社会没有什么区别。 (6)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事情发生后,老婆天天和他在家吵架,夫妻感情紧张,生活被搞乱。 (7)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实:他当时被打得受不了了,就报警了。他们在派出所录了一份口供之后,在回公司的路上,处理逾期的男子威胁他说,居然敢报警,信不信搞死你。到了公司之后,对方态度很强硬地跟他说,既然报警了,少一分钱都拿不到车子。感觉因为报警,不仅没有解决问题,反而受到对方报复。 4、证人证言 (1)证人戚某的证言等人证言证实:公司花钱组织同行聚会,实施行业控制,统一收费和贷款利息标准。 (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张某3当时心情非常不好,想要购买炸药跟这帮黑社会拼了,同归于尽。他老家江苏那边人听说这个事情以后,都说安徽合肥治安太乱,简直就是国民党时候的黑帮,哪里还是共产党的天下。 (3)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对方仗着有合同,公安局管不了这事,法院打官司打不赢,所以警察给她打电话要求配合调查,她都不敢配合调查,担心打击报复。家里生活困难,杨某3被打伤在家休养半年,生活更困难,夫妻闹矛盾,生活产生很大影响。 (4)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因为他当时报警,堂哥杨某3的肋骨都被打断了。徽之邦公司那帮人不是好惹的,他不想再掺和这件事了。 (5)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他老婆责骂他无能,为什么不敢跟对方斗硬。他害怕遭到对方报复,他感觉一般人在加油站里面手机都不敢用,对方半夜里在加油站都敢直接拦车抢车,如果发生什么事故,把加油站搞爆炸了,那还得了。他就想着对方这些人说话是毫不讲理,做的事情根本就没有什么顾忌,跟黑社会一样心狠手毒,万一有什么事情,就没有回旋余地了。他被搞的心神不宁,家里日子没法过,没有多久,就跟老婆离婚了。现在家破了,钱没了,车没了,无处申冤。 5、被告人黄顺俊的供述证实:他记得一个江苏的客户叫张某3,有五六十岁了,老婆喝农药在医院抢救,向公司借了1万元,后来车子在医院被公司拖回来了,公司找老头要5万元违约金,老头多次到公司找要车子,还跪求公司还车,最终望湖派出所的民警出面调解,公司还是向老头要了4万多元。他记得特别深,因为这个老头挺惨的,实在可怜,当时还买了一份饭给老头吃。 二、诈骗罪犯罪事实 该组织通过“套路贷”业务模式,具体实施了以下14起诈骗犯罪事实: (一)2017年8月2日,被害人刘某1经与周飞联系前往蚌埠公司借款,周杰予以评估审核,公司与被害人刘某1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55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7068元,被害人刘某1实际到手37932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58300元。被害人刘某1按期还款,案发时已分期累计还款48583元,被诈骗1065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8月2日,他到蚌埠万达广场金鼎公司做按揭车抵押贷款业务,业务经理周杰对他车辆进行审核后,同意向他出借55000元,分12个月还清,每月还款4858元,扣除17068元贷款费用(包含利息、保证金、手续费、车辆违章押金、GPS费用等),实际到手37932万元,期间女会计将他带至公司洽谈室内签订合同,合同有十几张纸,被害人签订和同时准备仔细看一下合同,但女会计不断催促他签字并且不让他看清合同的细节,他问为何要签订这么多合同,女会计敷衍说只要他按时还款,就没有任何事情,他确定合同里面有很多空白合同,只有他单方面签字,对方没有签字,合同签订完后他准备自留一份合同,但遭到对方拒绝。 2、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所涉资金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1分别通过**照片辨认出周杰系业务经理兼面审的人、周飞系介绍业务的业务员、袁玲玲系签订合同的女财务。 4、被告人周飞的供述证实:他在2016年3月份,经老乡周杰邀约到蚌埠金鼎公司上班,做贷款业务员,一直做到2018年年初公司解散。他老婆孙佩佩的业务也由他帮忙做,他们夫妻两个一共做了100单左右的业务,具体的客户姓名他记不起来了。他已经知道公司的合同是有大问题的,目的是最大限度诈骗客户的钱财。老板周杰在开会的时候会教授他们如何敷衍客户,不要提醒客户还款,违约的后果也不要说,公司是希望客户违约,只有客户违约他们的利润才会最大化,客户违约,业务员还有提成。 周飞当庭对本次事实予以认可。 5、被告人周杰的供述证实:他是蚌埠公司的业务主管,主管蚌埠公司的全部事宜,公司做的客户姓名他记不清了,但是公司的借款合同和会计记账里面有具体的客户情况。公司和合肥其他贷款公司一样主要通过采用阴阳合同和虚假流水的手段来搞钱,一旦客户违约,公司会安排人拖车,向客户索要高额违约金。 (二)2017年9月6日,被害人张某1前往蚌埠公司借款,周飞进行贷款业务咨询服务,公司与被害人张某1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65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22544元,被害人张某1实际到手42456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72805元。被害人张某1按期还款,案发时已分期累计还款54604元,被诈骗121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9月初,她由业务员周飞(微信号码×××,昵称:综金管家周飞,电话150××××9073)接待,在蚌埠金鼎公司用一辆黑色林肯MKC(车牌皖S×××××)办理车辆抵押贷款,到公司后,有人把她的车子开走安装GPS,周飞将她带至公司一房间内签订合同,签合同的是一名年轻女性财务,她签了大约30张合同,都是单份,中间夹杂大量空白合同。签完之后,财务说贷款65000元需要各类费用及定金共计23000元,实际到手42000元,她一听说费用这么高不想贷款,但对方说GPS已经装过,需要扣除GPS及手续费3000元,她想想不贷款还要3000元,最后还是贷款了。后她缴纳了贷款费用22544元,实际到手42456元。她一直按时还款,直至2018年7月份知道对方公司出事了,来报警。 2、被告人周飞的供述与第1起事实相同。周飞当庭对本次事实予以认可。 3、被告人周杰的供述与第1起事实相同。 4、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所涉资金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三)2017年10月13日,被害人黄某1前往蚌埠公司借款,公司与被害人黄某1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3万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8664元,被害人黄某1实际到手21336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31798元。被害人黄某1在分期累计还款4415元后,未继续分期还款,陆小军遂以虚假诉讼方式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告知被害人黄某1若支付3万元就向法院申请撤诉。被害人黄某1在支付3万元后,陆小军申请撤诉。2018年3月15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陆小军撤回对被告黄某1的起诉,被害人黄某1被诈骗1307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10月份左右,她和朋友宋在友开着车子到蚌埠金鼎公司办理抵押贷款,接待的男业务员看了她的车辆行驶证后,告诉她可以贷3万元,实际到手21000元左右她和女业务员签了2、30页合同,其中有一部分合同是空白的,不给她看合同,指着让她签字,放完款后公司还扣她的车辆行驶证、车辆备用钥匙。她还了5000元之后逾期了,车子被拖,后来收到包河法院传票,陆小军起诉的。她电话联系陆小军,陆小军让她支付3万元才撤诉,后来只好付给陆小军3万元,陆小军撤诉了。 2、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所涉资金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3、调取的诉讼材料(含2017年12月15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起诉状,2018年1月4日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证实:2018年3月15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陆小军撤回对被告黄某1的起诉,诉讼费640元,减半收取为320元,保全费356元,共计676元,由原告陆小军负担。 (四)2016年12月2日,被害人张某2经与周丹联系前往合肥公司借款,公司与被害人张某2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10万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26000元,被害人张某2实际到手7400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122560元。被害人张某2提前结清借款,分期累计还款122556元,被诈骗4855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份,他通过路边贴的小广告联系上周丹,周丹带他到徽之邦汽车办理车辆抵押贷款,公司老总带他签了合同,合同有30页左右,有些合同内容都是空白的。贷款合同是10万元,扣除GPS安装费、保证金等费用26000元后,实际到手74000元,之后其于2017年9月份结清了全部借款,合计还款122556元。 2、调取的涉案电子合同、龙戈财务记账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2016年12月2日,张某2与公司签订合同借款10万元,各项提前扣除费用26000元;实际放款74000元,实际总支出122556元。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2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周丹就是给其办理业务的徽之邦公司业务员。 4、被告人周丹的供述证实:他于2016年11月经朋友介绍进入公司做贷款业务员,2018年1月因公司解散,回老家。他在公司期间一共做了30、40单业务,200万左右的流水,具体接待的客户记不清楚了。他知道公司开展的也是“套路贷”业务,是违法的,知道客户如果被认定违约,公司就会拖车索要高额违约金。 (五)2017年12月22日,被害人江某前往合肥公司借款,张云龙予以评估审核,公司与被害人江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5万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2880元,被害人江某实际到手3712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56000元。被害人江某按期结清借款,分期累计还款56000元,被诈骗188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实:她到徽之邦公司贷款,开始是一名男性业务员接待的她,贷款5万元,扣除费用,实际放款金额是4万元左右,签了大约30张纸合同,填写一张好友的联系信息表格,后给了她一张还款说明书,上有联系人周海兵。 2、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所涉资金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江某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徽之邦公司的业务经理张云龙。 (六)2017年9月28日,被害人邓某1前往合肥公司借款,陶新旺进行贷款业务咨询服务,张云龙予以评估审核,公司与被害人邓某1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3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2400元,被害人邓某1实际到手1760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33600元。被害人邓某1按期还款,案发时已分期累计还款22400元,被诈骗4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9月份,他前往合肥徽之邦公司用轿车抵押借款,业务员接待后由风控经理张云龙对其面审,同意向其出借3万元。后张云龙让一位戴眼镜的女财务与他签订合同,合同大约十几张纸,其中有一些空白合同,签完合同后对方没有将合同给他,仅给了他一张还款说明书,后徽之邦公司分两次给他转款3万元,扣除他缴纳的12400元手续费,他实际到手17600元。目前仍在还款期内,一直正常还款。 2、被告人张云龙的供述证实:邓某1是他面审的客户。 3、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所涉资金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邓某1分别通过**照片辨认出陶新旺系介绍业务的人,张云龙系面审的人。 5、被告人陶新旺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份,他到徽之邦公司任业务部经理,负责督促和监督业务员招揽客户,负责业务员的考勤,拿所有业务员的业绩提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空白合同,会制造一次虚假的流水,大量的客户被认定违约后,公司的贷后部门十分粗暴,所谓的谈判就是单方面的逼迫还钱。客户违约,公司会给业务员发500元红包奖励。 (七)2017年11月7日,被害人汤某经与周丹联系前往合肥公司借款,公司与被害人汤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6万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1820元,被害人汤某实际到手4818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73200元。2018年6月份,被害人汤某在分期累计还款44240元后,将车辆寄售于其朋友冯某处,朱云龙、蔡志强、彭延虎找寻至寄售处,由朱云龙签订购车协议故意购买该车辆,周海兵据此认定汤某违约,并申请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对该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起诉汤某。为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汤某一次性支付给周海兵35280元并请求周海兵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但黄顺俊、窦常玉等人仍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为由向汤某索要18000元未果。2018年7月23日,因周海兵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按照撤诉处理。被害人汤某被诈骗313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1月份,她与朋友到徽之邦公司贷款,评估师给出了6万元的贷款金额,安排人给她的车子安装GPS,过了一会有一名男子来和她签合同,并对她说贷款需支付安装GPS费用、保证金等费用共计11000元。签完合同后她没有拿到合同,只有一份还款说明书。周海军还让她拿着自己的身份证拍了一个小视频,接着签合同的男子扣下了她的行驶证和车钥匙,徽之邦公司的财务给她银行卡上先转了6万元,然后要求她当场支付了11000元的相关费用。 2018年6月6日,她的车子放在冯某那里寄售,6月24日,朱云龙找到冯某开了一个不错的价格想要购买她的车子,并交了定金。7月6日,周海军打电话告诉她,因违约,她的车子被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想要解封必须还钱,她就通过支付宝一次性把剩下的钱转到了周海军提供的账户上,请求对方解封车辆。周海军给了她一个贷后的号码(135××××7417,北京号码),让她与这个人协商,经过联系最终她和冯某与徽之邦公司两个负责贷后的男子在肥东人民法院附近的见面,对方一直很凶,拿出朱云龙签订的买车合同的原件,拿合同拍桌子吓唬她,说她违约了,让她给18000块钱。 2、证人冯某的证言印证了汤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周海兵的供述证实:汤某客户,是用奥迪车在公司抵押贷款的。他们公司怕对方去卖车,就让朱云龙假装要去买这个车,骗汤某和朱云龙签订了卖车协议,朱云龙给汤某交了定金。然后他们公司就以汤某违约为由,到法院起诉了汤某,同时做了财产保全,把汤某的车子冻结了,然后朱云龙就让汤某退定金,法院给汤某发了传票,汤某就只好把钱还给他们,他们就撤诉了。 (2)被告人黄顺俊的供述证实:2018年7月,他和窦常玉与汤某以及一个卖车的老板在肥东一茶楼谈还款事情,让汤某支付18000元,陆小军说是邮费、人工费、起诉费以及朱云龙交的3000定金。 (3)被告人张云龙的供述证实:他办理面审的客户有汤某等人。 (4)被告人朱云龙的供述证实:2018年6月份,陆小军对他说:“GPS定位显示汤某客户的车子放在巢湖的一个二手车交易市场放了挺长时间,你去看看什么情况。”当天晚上和第二天,他和蔡志强、彭延虎一起去了二手车交易市场,找到了汤某的一辆白色奥迪A4L车。随后他就问店老板车子卖不卖,老板告诉他们车子卖,得知这个消息,他立即打电话给陆小军:“现在这个车子放在车行里,确实在卖,现在怎么搞?”,陆小军让他先去店里交个定金,再约个时间去提车。陆小军指示后,他交了3000元定金,签订了一张车辆过户协议。回公司后他就把车辆过户协议和定金单给了陆小军,后面还听别人说因为这个事,公司起诉了汤某。他感觉陆小军为了制造汤某违约才故意让他去买车子的。 4、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记账系统证实:2017年11月07日,被害人汤某与公司签订合同借款55000元,各项提前扣除费用9238元;实际放款45762元,龙戈系统记载实际结算57928元。汤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转账给周海兵:其中按期还款7次,每次6320元,小计44240元;7月6日当天转账35280元,合计为79520元。该起案件以公诉机关指控到手金额有利于被告人,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数额。 5、车辆转让协议及接受证据清单、冯某提供的朱云龙买车协议等证实:被告人朱云龙与冯某签订虚假购车协议。 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汤某分别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周海军、窦常玉、黄欢欢是徽之邦公司的员工,辨认出黄顺俊是曾经威胁过她的人;证人冯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朱云龙就是找其购买车子的人。 7、调取的诉讼材料证实:2018年7月23日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2民初39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记载,原告周海兵诉被告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海兵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 (八)2017年11月10日,被害人杨某1前往合肥公司借款,张云龙予以评估审核,公司与被害人杨某1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3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6500元,被害人杨某1实际到手2350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37499元。被害人杨某1按期还款,案发时已分期累计还款19499元。被害人杨某1被诈骗13999元(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11月10日,他前往合肥徽之邦公司抵押借款,到公司后先由一名女性业务员接待,业务员将他介绍给公司风控张经理,对他面审后同意出借3万元,并安排公司一女财务与他签订合同,共计签订了约30余张合同,其中夹杂一些空白合同,当时他提出异议,对方说只要按时还款就没事。签完合同后,对方没有给他合同,仅给了他一张还款说明书。之后女财务将3万元钱分两笔转给他,紧接着女财务让他缴纳贷款费用共计6500元,他实际到手23500元。一直正常还款,直到接到警察电话。 2、被告人张云龙的供述证实:杨某1等人的面审时费用清单是他所写。 3、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所涉资金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某1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张云龙系负责面审的人。 (九)2017年12月7日,被害人朱某1前往合肥公司借款,许金萍进行贷款业务咨询服务,张云龙予以评估审核,公司与被害人朱某1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18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8140元,被害人朱某1实际到手986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23400元。2018年7月份,被害人朱某1在分期累计还款5850元后,因遗失还款账户及联系方式等信息而未还款,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因公安机关及时查处而未遭受损失。被害人朱某1被诈骗13540元(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12月7号,他到徽之邦公司用车子做贷款,接待的是一名女业务员,然后一个男的就给车子估价,说他的车子可以贷18000元,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和车辆备用钥匙放在公司并安装GPS,之后开始签2、30页合同,会计指哪里他就签哪里,其中有一些合同是空白的,签完合同就放款18000元,他用支付宝转8140元费用到周婷婷的银行卡。连续还了6个月,2018年7月11日,因逾期车子被拖,第二天他收到短信说贷款还款逾期了,车子被拖走,赶紧到公司赎车子,还留一个北京联系号码。 2、被告人张云龙的供述证实:朱某1的面审时费用清单是他所写。 3、被告人许金萍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份,她到徽之邦公司做贷款业务员,一直到2018年年初公司解散。在公司一共做了20单左右,2017年10月开始任小组长,如果自己做到业务就把业务挂在下面组员头上,组员把提成如数交给她,组员也可以拿到底薪,双方都得到好处。她有好几个客户被拖车了,被索要高额违约金,记不清全部客户姓名了。她知道公司的合同是严重不利于客户的,应该不合法,公司希望客户违约,如果客户违约,公司会给业务员进行红包奖励,公司会拖客户车辆,向客户索要高额费用,大量的客户到公司哭闹。 4、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所涉资金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朱某1分别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张云龙系面审人员,许金萍系业务员。 (十)2017年12月27日,被害人黄某2前往合肥公司借款,张云龙予以评估审核,周婷婷制作合同,并与被害人黄某2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37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1735元,被害人黄某2实际到手25265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47171元。被害人黄某2按期还款,案发时已分期累计还款20044元。被害人黄某2被诈骗21906元(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实:2018年1月5日,她到徽之邦公司办理汽车抵押贷款,张云龙经理验车后,一个女财务让她填写了信息资料,贷款额度是33000元,扣除保证金、GPS安装费、车辆违章押金、手续费等共8000元左右。签完后,她要求给一份合同或者复印件,张经理说不给,由公司保存合同。公司给她转账33000元后,让她往财务提供的支付宝账户里转手续费8000元。 2、被告人张云龙的供述证实:黄某2面审时费用清单是他所写。 3、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所涉资金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2分别经过一组照片,辨认出周婷婷系全程陪同办理业务并签订合同的女子;辨认出张云龙系评估车辆的评估师。 5、被告人周婷婷的供述证实:她于2016年9月到堂哥周海兵的公司上班,一直至2018年年初回家生孩子。她在公司与汪玉婷、黄欢欢三人一起负责主要做财务工作,工作内容包括发放和收取客户资金、签订合同、电脑记账、制作业务员提成工资表等。她知道公司合同里有空白合同和阴阳合同,知道公司会制造虚假的银行流水,公司认定客户违约后会向客户索要高额违约金。 (十一)2018年1月5日,被害人黄某3前往合肥公司借款,张云龙进行贷款业务咨询服务并予以评估审核,黄欢欢制作合同,并与被害人黄某3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3万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7160元,被害人黄某3实际到手2284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37259元。2018年7月上旬,被害人黄某3在分期累计还款15799元后,因资金紧张,便拨打还款计划书上周海兵电话申请延期还款并获同意,但仍被公司肆意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因公安机关及时查处而未遭受损失。被害人黄某3被诈骗14419元(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3的陈述证实:2018年1月初,他到徽之邦公司办理汽车抵押贷款。接待的是张云龙评估师,黄欢欢与他签贷款合同,并不停地催他赶紧签字,签完后,没给他贷款合同。周海兵先转账给他账户3万元,再让他向指定的周婷婷账户上转了7160元手续费,到了今年7月11日晚上9点左右,他接到一个陌生的北京移动电话(135××××7417),对方说现在这个贷款抵押的事已经不归周海兵公司管了,周海兵公司已经倒闭了。他的债务已经被转到对方的公司,因为违约,他的车已经被拖到蚌埠了。他打电话问周海兵是怎么回事,周说公司是倒闭了,以后他的贷款和车的事情都和北京这人联系。7月12日上午,他和北京移动电话机主取得联系,对方说他要想拿车需要支付违约金,一天1万元是80元违约金。他要求见面谈,对方不愿意见面,并说要想拿车就按照对方说的转账到账户上。7月12日晚上,他又给张云龙打电话,还是想解决这个问题。张说公司倒闭了,叫他不要报警。 2、被告人张云龙的供述证实:他也偶尔干过业务员,客户叫黄某3于2018年1月份贷款3万元,后来违约了,现代车被公司扣了,他拿了1000元左右提成。 3、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所涉资金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3分别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张云龙系办理业务的经理,黄欢欢系协助办理业务并与他签订合同的女子。 5、被告人黄欢欢的供述证实:她于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间在公司上班,主要负责把打印好的合同拿给客户签字,将客户签字后的合同扫描到电脑留存。与客户签订合同时,以“行规”为由,不给客户合同副本,不允许客户拍照留存,催促客户签字,客户签完一张就收走一张。 (十二)2018年1月29日,被害人谷某经与李某6联系前往合肥公司借款,张云龙予以评估审核,公司与被害人谷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11万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1100元,被害人谷某实际到手9890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136400元。被害人谷某按期还款,案发时已分期累计还款56566元。被害人谷某被诈骗37500元(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1月29日,他到徽之邦公司做车辆抵押贷款,贷款11万元,共计缴纳了11100元费用,公司财务拿来一大摞合同让他签字,都没有来得及仔细看,就一直被对方催促着签,签完以后还对他进行拍照,然后就把合同全部拿走了,没有给他合同,之后一直按照计划书按期还款。 2、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谷某是他的客户,2018年1月28号签的合同,以车辆(奥迪A6L)抵押贷款11万元, 3、被告人张云龙的供述证实:谷某面审时是他负责的,费用清单是他所写。 4、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所涉资金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谷某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李某6是接待他的业务员。 (十三)2018年1月30日,被害人陈某1前往合肥公司借款,周海军予以评估审核,公司与被害人陈某1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3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6560元,被害人陈某1实际到手2344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33278元。被害人陈某1按期还款,案发时已分期累计还款22640元。被害人陈某1被诈骗9838元(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1月份,他到徽之邦做汽车贷款,一个女业务员接待他,并向他介绍了公司的老板周海军,周海军对他说这个车子可以贷3万元,签字时,他、周海军和会计在场,签了大概2、30页合同,合同他还没有仔细看,其中有一部分合同是空白,周海军一直催他签字没有给他一份合同,只给了一张还款说明书,签完合同后,扣除费用,他实际收到23440元,已正常还款22640元。 2、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所涉资金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3、被告人周海军的供述证实:他承认陈某1是他面审的客户。 (十四)2018年1月30日,被害人李某1经与米某联系前往合肥公司借款,陶新旺进行贷款业务咨询服务,周海军予以评估审核,窦常玉拿走被害人李某1车辆钥匙用于安装GPS定位设备,黄欢欢制作合同,并与被害人李某1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75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4550元,被害人李某1实际到手6045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91500元。被害人李某1按期还款,案发时已分期累计还款39500元。被害人李某1被诈骗31050元(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她于2018年1月份在徽之邦公司办理汽车抵押贷款,接待他的人陶经理,说可以贷75000元,扣掉平台费、GPS费、保证金、管理费等,实际拿到手63000元,姓陶的让他找周海军面试后,让她写18个联系人号码和姓名,黄欢欢与她签30多页合同,还拍了照,合同放在公司保管,说规矩。之后将她车子的备用钥匙、行驶证原件,保单原件拿走,并违约一分钟,公司就立刻把车拖走,而且违约金、拖车费特别高,没有还款提醒。到现在为止,她一共还了5期,已还了39500元。 2、证人米某的证言证实:李某1的客户是2018年1月份左右,同行与他联系来到公司贷款的。 3、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记账系统证实:2018年1月30日,被害人李某1与公司签订合同借款75000元,各项提前扣缴费用14550元,实际放款60450元,龙戈记账还款23700元。李某1提供的银行流水合计39500元。该起案件银行流水账目清楚,应以此认定。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5分别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黄欢欢系办理签订合同的女子、窦常玉系公司员工、周海军系面审确定放款的男子、陶新旺系姓陶的业务经理。 5、被告人陶新旺的供述证实:他于2017年8月份到徽之邦公司任业务部经理,负责督促和监督业务员招揽客户,负责业务员的考勤,拿所有业务员的业绩提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空白合同,会制造一次虚假的流水,大量的客户被认定违约后,公司的贷后部门十分粗暴,所谓的谈判就是单方面的逼迫还钱。客户违约,公司会给业务员发500元红包奖励。 6、被告人周海军的供述证实:他承认李某1是他面审的客户。 三、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 该组织通过“套路贷”业务模式,具体实施了以下25起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一)2016年5月11日,被害人黄某4前往安庆公司借款,窦常玉予以评估审核,公司与被害人黄某4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6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5516元,被害人黄某4实际到手54484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62400元。被害人黄某4在分期累计还款2400元后,因逾期还款一天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公司向其索要82000元赎车费用,被害人黄某4被敲诈勒索2991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4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1日,他找到安庆富鸿车贷公司以车抵押贷款5万元,扣除5000元费用,实际到手45000元;签合同时,他准备仔细看看合同,但遭到业务员和经理以行规为由拒绝,并催促签字,签完合同后,欲要一份合同,遭到公司拒绝。他因逾期一天未还款,车辆被从桐城拖至合肥藏匿,被勒索82000元,否则把车卖掉,还说不还钱就找几十人去桐城打掉他牙齿。经报警求助,警察也没有办法,在做贷款之前公司有人到他加工厂拍照,认识他家,他是正当生意人,害怕报复,最后他被迫付钱了事。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4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窦常玉系介绍业务的业务经理。 3、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所涉资金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4、报警记录证实:2016年7月12日18时22分,合肥市公安局望湖派出所接到被害人黄某4在合肥市包河区报警,对方姓名周海兵。 5、被告人窦常玉的供述证实:他于2016年下半年,经陆小军邀约到公司参与发放贷款业务,一直干到他于2018年7月被抓获。他先是做放贷业务员,做了十几单业务,具体的哪一单,他记不起来了。后来他参与拖车后的谈判,向被拖车的客户索要违约金。他熟悉公司的组织结构和放贷的套路模式,按照陆小军的指示要求直接参与了对客户胁迫的“谈判”、“协商”。 (二)2017年3月15日,被害人杨某2前往蚌埠公司借款,周杰予以评估审核,并与被害人杨某2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4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0352元,被害人杨某2实际到手29648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41200元。被害人杨某2在分期累计还款20601元后,申请推迟一天还款获公司同意却仍被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周海军、窦常玉、吴海波等人采取暴力方法向其索要了39000元赎车费用,被害人杨某2被敲诈勒索2995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实:他于2017年3月15日至蚌埠万达金鼎公司用一辆白色起亚K5汽车(皖C×××××)办理汽车抵押贷款,吴姓业务员接待,经理周杰做的评估,确定按揭贷款4万元,周杰安排给车辆安装了GPS,并同时与他签订合同,合同多看不过来,被周杰催促签字摁手印,签完后,要求查看合同内容遭到拒绝,也不允许拍照留存,只给一张还款说明书。金鼎公司会计安排放款,并交纳各种费用10352元,实际到手29648元。他正常还款三四个月后,因资金周转不开,就打还款说明书上电话,对方同意还款一天,他把钱还上却发现车子不见了,收到短信后,他到徽之邦公司接受处理,与周海军、窦常玉、吴海波等人谈判,被索要合计42000元,否则不予归还车辆。他当时就跟对方争论这个事情,说拖车费高,对还骂他,他回骂对方,对方就上来4、5个男子把他打倒在地上,还拿脚踹他肚子,拳打脚踢,他当时被打的受不了,就报警。他们在派出所录了一份口供之后就又回了公司。在回公司的路上,处理逾期的男子威胁他说,居然敢报警,信不信搞死你。到了公司之后,对方态度很强硬的跟他说,少一分钱都拿不到车子。过了几天,他被迫凑了42000元赎回车子。 2、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所涉资金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某2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窦常玉、周海军系拖车后谈判中动手打他的人;吴海波系拖车后谈判中动手推搡并有语言威胁的人;周杰系蚌埠贷款公司经理,面审并签订合同的人。 4、被告人周杰的供述证实:他是蚌埠公司的业务主管,主管蚌埠公司的全部事宜,公司做的客户姓名他记不清了,但是公司的借款合同和会计记账里面有具体的客户情况。公司和合肥其他贷款公司一样主要通过采用阴阳合同和虚假流水的手段来搞钱,一旦客户违约,公司会安排人拖车,向客户索要高额违约金。 5、被告人周海军的供述证实:杨某2车子被拖,到公司谈判的这个事情他有印象。杨某2是蚌埠的客户,杨某2来公司赎车时与窦常玉、吴海波发生了口角冲突,之后窦常玉与杨某2推搡起来,与此同时,郑桂虎从杨某2身后直接将杨某2摔倒在地,窦常玉扇了杨某2一巴掌。后来报警了。 6、被告人窦常玉的供述证实:2016年下半年开始,他在公司负责谈判工作,吴海波也是负责谈判的人。 7、被告人吴海波的供述证实:他在2017年2月至11月期间,经陆小军、周海兵邀约到徽之邦公司上班,主要负责拖车客户的违约金谈判。 (三)2017年5月12日,被害人徐某1经与闫洁联系前往蚌埠公司借款,周杰予以评估审核,公司与被害人徐某1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65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4322元,被害人徐某1实际到手50678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66950元。被害人徐某1在分期累计还款33516元后,因生病住院逾期还款约2天,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黄顺俊、吴海波等人向其索要8万元赎车费用,被害人徐某1不惜以割腕、跳楼相争,最后仍被公司收取62000元赎车费用,被害人徐某1被敲诈勒索4483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5、6月份,她到蚌埠金鼎公司用一辆白色宝马作抵押贷款,接待的是闫洁,之后接待的是周杰,贷款65000元,扣除手续费用,实际放款55000元,签了好多合同,只给了她一张还款说明书。前3个月她按时还款的,到了第4个月的时候,当时因为她住院了,逾期两天还款,车子被拖走了,她到合肥总公司和黄顺俊商谈处理,对方让她再交拖车费、违约金各项费用合计8万元,她就报警了,警察没有处理。之后,她拿出一把水果刀放在自己的手腕动脉上试图自杀,并哭着说别再敲诈她了,公司的经理见状报了警,双方到派出所,依然没有调解好。经过几次的折腾,她已筋疲力尽,就走到公司一个窗户边上,试图跳下去,一名经理对她说凡事好商量,少要给1万元,去派出所把事情解决掉。到了第二天,双方到派出所,经过派出所调解,最终她给了对方公司62000元。 2、被告人周杰的供述证实:2017年上半年,徐某1到公司以一辆宝马牌轿车抵押贷的款,贷款金额记不清了,2017年下半年的时候,徐某1说车子被拖走了,后来听说徐某1闹的很厉害。 3、被告人闫洁的供述证实:徐某1客户是同行甩单给她的,徐某1和其丈夫到公司抵押了一辆白色宝马轿车,贷款65000元,实际到账5万左右,分六期还款,每期11000元。还了几期之后,因为晚了两天还款,车子被拖走。徐某1丈夫给她打电话问车子的事情,她问是不是没有按期还款,徐某1丈夫说因为徐某1住院耽误了。她就说那肯定是合肥公司将车拖走了,要解决问题必须到合肥公司去谈,但是徐某1夫妇还是到蚌埠公司来找经理说这个事情,还报了警,警察将周杰和徐某1夫妇带到派出所,处理之后发生什么事情就不知道了。 4、被告人黄顺俊的供述证实:2017年下半年开始,他回到合肥公司,和窦常玉、吴海波三个人共同负责公司被拖车客户的“谈判”,向公司认定的违约客户索要高额违约金。 5、被告人丁龙海的供述证实:他是2016年年初到蚌埠金鼎公司参与发放贷款业务,在2016年下半年开始担任业务小组长之后,负责督促小组业务员开展放贷业务,闫洁和曹学水所做业务,他可以拿到公司的提成。 6、被告人吴海波的供述证实:他在2017年2月至11月期间,经陆小军、周海兵邀约到徽之邦公司上班,主要负责拖车客户的违约金谈判。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闫洁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徐某1是她的客户;被害人徐某1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周杰系蚌埠公司经理;黄顺俊、吴海波系谈判人员。 8、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所涉资金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9、警情登记表证实:2017年9月19日,徐某1和窦常玉在望湖派出所报警。 (四)2017年5月27日,被害人王某1经与周飞联系前往蚌埠公司借款,周杰予以评估审核,公司与被害人王某1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10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24460元,被害人王某1实际到手7554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106000元。被害人王某1在分期累计还款52998元后,在2017年11月底接到阜阳公司贷款邀约,遂于11月29日驾驶车辆来到阜阳公司准备贷款。阜阳公司汪国兆、郑桂虎经审核后明知被害人王某1已在蚌埠公司借款却仍然假装可以在阜阳公司继续贷款,并藏匿车辆送往合肥,谎称安装GPS时车辆被抢走,要求被害人王某1先行处理前期借款纠纷。11月30日,黄顺俊、窦常玉、吴海波等人认定被害人王某1违约,限制其人身自由,逼其还清欠款,向其索要96900元,被害人王某1被敲诈勒索74358元。被害人王某1刚一拿回车辆,便接到阜阳公司电话,诱骗其再次前往贷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的5月27日,她通过插在车上面的“有车就可以快办贷款”小卡片,联系到蚌埠金鼎汽车服务部业务员周飞,以皖S×××××白色宝马X3轿车办理抵押贷款,老板周杰审核可贷款10万元,与袁玲会计签的合同,周杰不给她看合同的内容,还给她拍了一小段视频,对方先给她打款10万元,然后她现场给袁玲转了18000元左右的查档费、中介费、保证金等费用,实际到手的只有8万元左右。她按期还款6期,还了49998元后,有一个做贷款的业务员段传玉主动加她微信,她于2017年11月29日开车子到阜阳市传玉咨询贷款事宜,到了公司楼下,公司郑桂虎把她的车子钥匙和行驶证拿走了,说是去看车。段传玉把她带到了公司楼上,公司老板(汪国兆)说是要给她查查能不能放贷款,让她等着,过了半个小时,郑桂虎回到公司跟她说,车子给合肥人拖走了,车子钥匙被人家直接抢走了,并责怪她为什么之前做了贷款不说明,她当时准备报警,郑桂虎说报警也没有用,人家是属于正当的,说她属于违约了,不让她报警。她就给周杰打电话,周杰叫她联系陆小军,陆小军又叫她联系一个北京电话号码(黄顺俊),并且说拖车子的事情是委托给这个电话号码的人去做的。这时,她手机又接到一条136××××7870(吴海波)号码发的短信,说她的车子被拖走了,叫她到合肥徽之邦公司去处理。11月30日,她到合肥公司,13965022477号码的那个人就把她带到公司的一个小房间,有3个男的把她看着,对她说,老板陆小军把这个要钱的任务派给他们这个公司。接待的那个男的摔了她在阜阳公司签的合同,说她违约了,是诈骗犯,要报警抓她,被索要支付违约金和拖车费共92998元。她解释,对方不听并一直看着她,后打电话以“车碰到人”四处借钱,还不敢说是被人控制了,共借了5、6个人共92998元,给了对方,后又被索要5000元停车费转给对方,对方才把车给她。 她开车从公司刚走,阜阳的融汇公司就给她打电话,叫她到阜阳去把GPS定位去掉,她就从合肥直接去了阜阳,在阜阳,对方说她反正已经在公司做了查档,所有的手续都搞好了,叫她继续在这家公司贷款,她就在阜阳公司又借款8万元,实际到手只有6万多一点。签的合同也跟蚌埠的公司一样的方法。她一开始不知道阜阳公司和蚌埠公司、合肥公司竟然都是一伙的,更没有想到阜阳的业务员会故意引诱她去公司去咨询贷款的事情,然后让自己人把她的车子开走。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周飞的供述证实:他知道王某1客户,王某1以宝马X3车子在蚌埠公司抵押借了10万元,还款了几个月以后,有一天给他打电话说车子被公司拖走了。王当时非常生气,一直骂他,他就跟周杰说:人家又没有逾期,一直正常还款,公司要搞人家车干吗?周杰就骂他,叫他不要多管闲事。他当时也觉得公司做的事情让人不能接受。但是他必须听从周杰的指挥,这笔业务他记在他老婆孙佩佩名下。 (2)被告人汪国兆的供述证实:2017年冬天,王某1从蚌埠公司办理贷款后又到阜阳公司来咨询贷款,郑桂虎向陆小军和周海兵汇报这个情况,最后决定按违约搞王某1。郑桂虎就想办法把王某1拖在公司,一两个小时后,郑桂虎说车子不见了。这时合肥公司通知王某1说车子违约被拖走。郑叫王赶紧连夜去合肥处理这事。第二天,王某1开着赎回来的车子来他们公司办理贷款,贷了至少7万。其实王某1的车子当时并没有被拖走,是郑桂虎藏在了公司地下停车场里,然后等过了一两个小时,合肥公司派人连夜把车子开到合肥,等王来赎回车子。 (3)被告人窦常玉的供述证实:王某1这个事情他知道,他们谈判的有他、黄顺俊和吴海波。 (4)被告人周杰的供述证实:他是蚌埠公司负责人,周飞是蚌埠公司业务员。 (5)被告人黄顺俊的供述证实:2017年下半年开始,他回到合肥公司,和窦常玉、吴海波三个人共同负责公司拖车客户的“谈判”,向公司认定的违约客户索要高额违约金。 (6)被告人吴海波的供述证实:在公司里面负责客户拖车后的谈判有窦常玉、黄顺俊和他。 3、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所涉资金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海兵、郑桂虎、陆小军、黄顺俊收到被害人王某1的转账款。 4、宾馆入住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12017年11月29日当晚在合肥公司附近入住酒店。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1通过**照片辨认出周杰是蚌埠公司负责人,周飞是蚌埠公司接待她的业务员;黄顺俊、窦常玉、吴海波是在合肥向其索要高额费用的三个人;汪国兆、郑桂虎系阜阳负责人。 (五)2017年8月23日,被害人张某3因妻子喝农药住院治疗需要费用,前往蚌埠公司借款,周杰予以评估审核,公司与被害人张某3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3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9764元,被害人张某3实际到手10236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30900元。在未到还款期限前,周海兵肆意认定被害人张某3违约,蔡志强等人拖走其车辆并藏匿,陆小军、黄顺俊等人向其索要45200元赎车费用,具体费用由汪玉婷收取,被害人张某3被敲诈勒索3496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实:2017年9月份,他老婆误喝了农药,送医救治,急用钱,到金鼎公司以大众朗逸轿车做抵押借款3万元,实际到手只有1万元。在公司签了好多合同,只有他在合同上面签字按手印,他跟公司要合同,公司坚决不给,他借到钱以后就赶回泗洪医院给老婆交钱了,才过了一个多星期,他的车子停在泗洪医院的后门被人偷走了。在泗洪桥派出所报警,之后有一个电话136××××3792跟他打电话,说因为他车子GPS信号不正常,认定违约需到徽之邦公司花钱赎车。他到公司后,对方跟他说要5万元,如果不给,马上把车子卖掉。他多次去公司哀求对方,给他们下跪二次,对方一分不少,第五趟他报警了。望湖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问了情况,要求公司把合同拿出来给民警看,公司的人不仅不给,还跟民警吵,说民警没有权利干预公司的经济纠纷,最后民警在场,对方还是向他索要了44000元,是一个怀孕女的收的现金。 2、证人郭某的证言印证了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 3、被告人黄顺俊的供述证实:他记得张某3客户一辆大众朗逸车子在医院被公司拖回来,被索要5万元违约金,张某3到公司要车子,还下跪求违约金少一点,还报警,最终望湖派出所的民警出面调解,公司给张某3少给了几千块钱。他记得特别深,是因为知道这个老头挺惨的,他当时想帮老头说说情。 4、被告人蔡志强的供述证实:他记得去过江苏泗洪县拖过车。 5、被告人周杰的供述证实:他是蚌埠公司负责人,具体的客户情况他记不清了。 6、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所涉资金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3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黄顺俊、周海兵是在金中环广场向其要钱人;陆小军经理是在金中环广场谈判的人;周杰是蚌埠公司经理。证人郭某通过一组照片辨认陆小军、周海兵是和他们谈判的男子;汪玉婷是收钱的女子。 8、警情登记表证实:郭某于2017年9月7日向泗洪县公安局洪桥路派出所报警称车辆被偷;张某3于2017年11月8日向望湖派出所报警称,与徽之邦公司发生纠纷。 (六)2017年10月10日,被害人崔某1、崔某2正兄弟二人前往蚌埠公司借款,周杰予以评估审核,公司与被害人崔某2正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2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9552元,被害人崔某2正实际到手10448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22403元。被害人崔某1在银行查询发现银行卡内实际到账仅1万余元,即返回蚌埠公司理论,蚌埠公司以合同已生效为由拒绝更改。被害人崔某2正在分期累计还款1911元后,因逾期还款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陆小军向其索要23500元赎车费用,被害人崔某2正被敲诈勒索1496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崔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8月,他以北京现代瑞纳车子去金鼎公司贷款,接待业务员王琴,周杰把他车子备用钥匙、保险单、行驶证拿走进行面审,给车安装了GPS,王琴和公司的会计与他签了30页合同,不让看,只给他一份还款说明书,会计先转了2万元,周杰当场拿着他的卡刷了9000余元手续费,实际到手10800元。他还了3个月将近6000元,2017年11月份,他发现车子不见了,第二天他收到一个北京号码发的短信,短信内容是说他还款逾期车子被拖,需要给48000元的赎车费,要至合肥公司解决。他收到短信后就打电话给周杰,后到望湖派出所报警,被告知是经济纠纷让他们去法院起诉。他被迫付20500元赎走车子。 2、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所涉资金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崔某1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周杰系蚌埠公司经理;陆小军系同意付20500元归还其被拖车辆的人。 4、警情登记表证实:崔某2正2017年12月14日在望湖派出所报警,公司当事人为窦常玉。 5、被告人周杰的供述证实:他是蚌埠公司负责人,具体的客户情况他记不清了。 6、被告人窦常玉的供述证实:他在公司负责被拖车客户的“谈判”,客户经常因为被索要高额违约金而报警。 (七)2017年11月30日,被害人苏某、陈某2经与曹学水联系前往蚌埠公司借款,周杰予以评估审核,公司与被害人苏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75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8310元,其中包括2000元车辆违章费用押金,被害人苏某实际到手6669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95400元。被害人苏某在分期累计还款40634元后,因车辆年审时已自行处理车辆违章记录,欲要回前期扣除的2000元车辆违章费用押金,遂与曹学水联系,被告知公司已经解散,具体还款事宜需等候通知,因而未还款,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窦常玉、何王飞等人向其索要72000元赎车费用,被害人苏某被敲诈勒索459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1月,他与陈某2经曹学水介绍在蚌埠万达广场金鼎公司以车抵押贷款8万元,经理周杰面审,扣除费用,拿到72000元,另外车子有违章未处理,周杰要求2000元押金,之后公司会计拿着合同让他签字,合同只有一份,他们只拿到了一张还款计划书。他正常还款四个月,2018年3月份,他处理好车子违章记录,打周海兵电话号码想要回2000元押金,周海兵没有接电话和回短信,他就联系曹学水,曹学水和他说金鼎公司已经倒闭了,怎么还款等几天联系,过了几天,发现车子不见了,就报警。第二天早晨收到一个陌生号码(159××××6835)给他发的短信说他车辆被公司收回,让他联系电话135××××7417,他主动联系了135××××7417,对方态度十分嚣张,提出先转5600元拖车费,之后再谈如何解决问题,他加了对方微信,并转账5600元,对方就给他发了中介的号码159××××2777,后到肥东县交口禹州广场见面协商,对方态度非常强硬提出要给84000元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才把车子还他,经过商谈付给了对方8万元左右,给完钱对方还要求他与车辆合影,用来证明给资金方看已经解决问题了。 2、证人陈某2的证言印证了被害人苏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曹学水的供述证实:苏某是经他介绍到金鼎公司做车抵押贷款8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到手72000元,签订合同之后,按期还款到第六期时,联系不上公司人员,苏某问他怎么办,他和苏某说公司已经倒闭了,鉴于苏某是他的朋友,就帮着去问周杰,周杰让苏某按期把钱还上再说,但是苏某想公司倒闭了也没有人联系了,就没有按期还款,在逾期几天之后,车子被拖走,第二天就收到公司发来的信息,先交5600元停车费,最后又在合肥市肥东县禹州广场交了8万元左右将车子赎回。 4、被告人周杰的供述证实:苏某是2017年办理的贷款,是曹学水介绍的。2018年5月曹学水说苏某车子被合肥总公司拖走,他让曹联系老板陆小军。 5、被告人丁龙海的供述证实:他是2016年年初到蚌埠金鼎公司参与发放贷款业务,在2016年下半年开始担任业务小组长之后,负责督促小组业务员开展放贷业务,闫洁和曹学水所做业务,他可以拿到公司的提成。 6、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所涉资金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苏某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周杰系蚌埠公司经理;窦常玉、何王飞系谈判人员;证人陈某2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周杰系蚌埠公司经理。 (八)2017年12月1日,被害人桑某前往蚌埠公司借款,周杰予以评估审核,公司与被害人桑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25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7090元,被害人桑某实际到手1791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27994元。因首月需连续分期还款三次,被害人桑某忘记还款,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黄顺俊等人向其索要19000元赎车费用。被害人桑某赎回车辆后又继续按期还款,案发时已分期累计还款18662元,被害人桑某被敲诈勒索1975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桑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2月,她到金鼎公司以现代索纳塔牌轿车抵押贷款,周经理面审贷款25000元,要收取GPS安装费以及其他手续费共计7600元,公司的财务让她签了十几张纸的合同,其中有一些空白合同,签完合同后,对方只给了一张还款说明书,她实际收到17400元。她按期还款几期后,有一次忘记了还款,第二天车子就不见了,随后收到短信,让她到合肥公司处理,她找到徽之邦公司,黄经理(黄顺俊)负责处理,经反复哀求,最后收了19000元违约金,后期继续还款,7月30日,接到警察电话,过来配合调查。 2、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所涉资金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桑某通过一组照片辨认黄顺俊系贷后向其索要19000元的黄经理;周杰系蚌埠金鼎公司面审的周经理。 4、被告人黄顺俊的供述证实:他从2017年下半年开始回到合肥公司,负责拖车客户的“谈判”。 5、被告人周杰的供述证实:他是蚌埠公司的负责人,蚌埠公司的客户违约后由合肥公司安排人拖车,公司贷后人员会要求违约客户到合肥去“谈判”,索要高额赎车费用。 (九)2017年11月7日,被害人张某4前往阜阳公司借款,汪国兆予以评估审核,公司与被害人张某4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22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6052元,被害人张某4实际到手15948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25693元。被害人张某4在分期累计还款12847元后,因逾期还款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公司向其索要32000元赎车费用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证实:2017年11月,他经业务员段传玉介绍在阜阳融汇车贷公司进行车辆抵押贷款,公司负责人郑桂虎对其面审,同意出借22000元,并安排人将他的车辆安装了GPS,期间郑桂虎催促他在合同上签字,举起拍照,填写客户熟人网名单,给了一张还款计划书,后转款22000元,再付了相关费用。之后他按期还款至2018年5月份,还款逾期几天,车子被拖走,后一北京号码联系他,告知违约并要求其支付拖车费、违约金等费用共计32000元,他不同意,提出要面谈,但被拒绝。他向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公司无人应诉,之后再也联系不上对方。直到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及短信通知,车子目前被警方查扣。 2、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所涉资金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4通过**照片辨认出汪国兆是面审放款的公司负责人。 4、被告人汪国兆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份至2018年2月份,他由陆小军、周海兵安排同郑桂虎一起到阜阳注册融汇公司,复制合肥的放贷模式,他在公司负责给客户打印签订合同。客户从阜阳贷款后如果被认定违约,陆小军会安排人拖车到合肥隐藏,藏,由黄顺俊、窦常玉等人向客户索要赎车费用。 (十)2017年11月16日,被害人杜某前往阜阳公司借款,汪国兆予以评估审核并制作合同,与被害人杜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3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6488元,被害人杜某实际到手23512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35039元。被害人杜某在分期累计还款975元后,因逾期还款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周海兵、黄顺俊、窦常玉向其索要高额赎车费用,并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杜某在支付53500高额赎车费用后,周海兵申请撤诉。2017年12月5日,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周海兵撤回起诉,被害人杜某被敲诈勒索3096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1月左右,她和朋友马海涛一起在阜阳融汇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2万元,经理安排人给车安装了GPS,让她在一大摞合同上签字,不停地催促,填写了20个联系人的电话,还让她举着合同拍照,没有给她合同,只给了还款计划书。借到款后她以为是在1个月之后还,但实际上还款时间是十天以后。到了第11天,她就收到短信,说她逾期还款,车子被拖走了,让到合肥总公司处理。她和朋友马海涛到徽之邦公司,接待她的人态度非常强硬,要她把剩余的欠款一次性结清加上各种费用总计52000元,不给钱就把她的车子变卖抵债。她们准备报警,对方一点也不怕报警,说这是经济纠纷,警察来了也不会管的。很快公司的人就到法院告了她和马海涛,她们当时就感觉到很无助。车子被扣了,警察也不管,还被告到了法院,只好花钱赎车。 2、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所涉资金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杜某通过一组照片辨认汪国兆系阜阳公司办理业务面审人员;周海兵系把车还给她的人;黄顺俊、窦常玉系徽之邦公司处理违约人员。 4、提取的诉讼材料证实:2017年12月5日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民初593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周海兵诉被告杜某和马海涛民间借贷纠纷,准许原告周海兵撤回起诉。 5、被告人汪国兆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份至2018年2月份,他由陆小军、周海兵安排同郑桂虎一起到阜阳注册融汇公司,复制合肥的放贷模式,他在公司负责给客户打印签订合同。客户从阜阳贷款后如果被认定违约,陆小军会安排人拖车到合肥隐藏,由黄顺俊、窦常玉等人向客户索要赎车费用。 (十一)2017年11月20日,被害人丁某前往阜阳公司借款,汪国兆与被害人丁某洽谈、制作并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95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6912元,被害人丁某实际到手78088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110963元。被害人丁某在分期累计还款9246元后,因系还款日当晚9时许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公司肆意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黄顺俊、朱云龙向其索要138090元赎车费用,被害人丁某被敲诈勒索692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9月份,他到阜阳融汇汽车公司以车抵押贷款9万元,扣除15600元手续费、车辆违章押金、GPS费用等费用,实际到手73400元,郑贵虎经理和汪会计将带他到洽谈室签合同,合同有十几张纸,催促他签字,里面有很多都是空白的,只有他单方面签字,不给合同。通过周海兵银行卡给他转9万元,收到第一笔钱之后汪会计让他把15600元的费用转到郑贵虎经理的卡上。他按期还了两期,到了第三期的还款日当晚通过手机银行转款9000元到指定卡号上,当晚他发现停在饭店门口的车子不见了,第二天他就收到徽之邦公司催收部门的短信,告知他因贷款逾期,车子已经被徽之邦公司拖到合肥。于是他到阜阳融汇公司咨询一下,郑贵虎告诉他,合肥公司是本次贷款的资金方,负责贷款逾期处理事宜,遂报警求助未能解决。徽之邦公司不断催他到合肥处理违约事宜,还恐吓他再不来合肥处理就会把车子卖了,并且说每天会收取滞纳金和利息,第三天他就带着两个朋友到徽之邦公司找催收部谈,对方态度非常强硬,索要各种费用117000元,无奈又报警,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徽之邦公司说是北京资金方的贷款管理部门,如果不接受处理就让他们去北京公司,民警告知他此案属经济纠纷,建议他们去法院起诉,他就找律师咨询,因没有合同,律师也说没有胜诉的可能,徽之邦公司的人一直和他联系说要准备卖掉他的车,他没有办法只有再次到合肥来找对方协商,到合肥后对方和他说违约金已经涨到了137000元,他不能接受,再次报警,民警还是建议他去法院起诉。他无奈回家凑了137000元和手续费6000元,通过手机转给了对方。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黄顺俊的供述证实:他知道阜南交警丁某的情况,此事由吴海波负责。丁某第一次来公司赎车是窦常玉说的。第二次来是他接受办理的,2017年冬天一天晚上6、7点钟,他告知丁某相关违约责任,赎车费用是117000元,丁跟他商量说能不能少一点,他请示了陆小军,他又提出还要6000元拖车费。丁某没有合同,也没有其他有利的证据,只能认栽。于是丁某把123000元转到周海兵账户,赎回的是一辆宝马轿车。看丁某可怜巴巴,他还给丁300元加油和过路费。 (2)被告人汪国兆的供述证实:他听郑桂虎说丁某是同行甩单过来的。2017年12月的一天,他听郑桂虎办公室很吵,看到郑办公室里一个身穿交警制服的人,后来知道是丁某和另一个男子,丁的车子被拖走了。半个月后,丁某带了四五个中老年妇女到公司来解决问题,后来报警,警察也没处理好,说是经济纠纷。 3、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所涉资金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丁某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黄顺俊是催收部经理、朱云龙是催收部员工、汪国兆是汪会计、郑桂虎是阜阳公司郑经理。 5、报警记录证实:2017年12月12日,丁某在合肥市公安局望湖派出所报警。 (十二)2017年1月12日,被害人赵某经与周丹联系前往合肥公司借款,公司与被害人赵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3万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1633元,被害人赵某实际到手18367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32697元。被害人赵某在分期累计还款18165元后,因逾期还款一天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公司向其索要27000元赎车费用,被害人赵某被敲诈勒索2679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份,她经与周丹联系以起亚车在徽之邦公司抵押贷款3万元,公司里有二个女会计,拿了一大堆合同叫她签字按手印,不给看合同,还从她手机通讯录抄写了10几个联系人,给她本人拍了照片,只给她一张还款计划表。后对方先给她的银行卡转账了3万元,当场收回中介费、查档费等费用11000多元,实际到手18000多元。她还了5期以后,因为记错了还款时间,还款迟一天,车子在巢湖被拖走。她询问周丹,被告知违约就会被拖车,还叫她自己找拖车部的人谈判协商解决。“谈判”中,拖车部的人向她索要赎车费用27000元,态度很坚决,说找警察来也没有用,还恐吓说她如果不给这个钱,就把她的车子卖掉。她当时非常生气,觉得对方是敲诈勒索,就报警了。警察来了处理未果。她迫于车子在对方手里,车子的价值远远大于27000元,只好屈服,筹措了27000元现金交给了对方。 2、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所涉资金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3、报警记录证实:2017年3月15日14时18分,当事人赵某报警,徽之邦公司徐品为事主接受望湖派出所民警调查。 4、被告人周丹的供述证实:他于2016年11月经朋友介绍进入公司做贷款业务员,2018年1月因公司解散回老家。他在公司期间一共做了30、40单业务,200万左右的流水,具体接待的客户记不清楚了。他知道公司开展的也是“套路贷”业务,是违法的,知道客户如果被认定违约,公司就会拖车索要高额违约金。 (十三)2017年3月31日,被害人汪某前往合肥公司借款,周婷婷制作合同,并与被害人汪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55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21518元,被害人汪某实际到手33482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61600元。被害人汪某在分期累计还款5133元后,因逾期还款一天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吴海波等人向其索要56417元赎车费用,被害人汪某被敲诈勒索280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份,他到合肥麒麟公司办理按揭车抵押贷款5万元,扣除费用(提前收取的6个月的利息、保证金、手续费、车辆违章押金、GPS费用等),实际到手3万元多一点,一个女会计与她签了十几页合同,不停地催他快点,没有给她一份合同。还款到第二个月,因为工作忙逾期还款一天,当晚车子就不见了,这时收到麒麟公司逾期拖车的短信,他就报警,警察没有能够解决。他和家里人来到合肥公司和吴经理调解,吴经理拍桌子吼,不给7万多元就不给车,经长时间说好话,最后他被迫支付56000元拿回车子,40天的时间,被对方敲诈勒索3万余元。 2、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所涉资金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汪某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吴海波是徽之邦公司的吴经理,周婷婷是徽之邦公司的会计。 4、报警记录证实:2017年5月4日,汪某报警,由被告人吴海波在望湖派出所处理。 5、被告人吴海波的供述证实:他在2017年2月至11月期间,经陆小军、周海兵邀约到徽之邦公司上班,主要负责拖车客户的违约金“谈判”。经常有客户认为公司是敲诈,到望湖派出所报警。 6、被告人周婷婷的供述证实:她从2016年开始至2018年2月,在公司与黄欢欢、汪玉婷一起负责财务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给客户发放贷款,收取贷款费用,打印制式合同,督促客户签字等。 (十四)2017年5月22日,被害人胡某1、陈某3夫妻二人前往合肥公司借款,张云龙予以评估审核,黄欢欢制作合同,并与被害人胡某1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6万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5200元,被害人胡某1实际到手4480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66000元。被害人胡某1在分期累计还款11500元后,因还款说明书遗失且无法电话联系公司导致逾期还款,被公司认定违约并被强行拖走车辆,后窦常玉等人向被害人胡某1、陈某3夫妻二人索要87000元赎车费用,被害人胡某1被敲诈勒索53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5月份,她和前夫陈某3在徽之邦公司以马自达车抵押贷款6万元,扣除保证金、GPS、服务费等,到手45000元左右。期间,公司财务拿了很厚的一沓合同让她签字,签字时公司财务用手挡住合同内容,只留出签名的部分让她不停地签字。她正常还款了两期,到第三期还款时,陈某3把还款说明书搞丢了,就打电话联系陆小军还款,但是电话一直关机,打了几天没联系上。陈某3就与朋友朱亮亮(朱某2)等人开着2辆车,准备到合肥公司当面说明情况,在去合肥加油站加油时,有一伙人开着几辆车冲进加油站,把她的车子逼停,然后把朱亮亮从车上硬拽下来,把车强行开走了。她和陈某3一起到徽之邦公司理论,贷后人员要求他们拿15万元赎车,不然把她的车卖了。因为对方太强势,她两次报警都没用,最后,公司负责人让她们一次性支付87000元,才把车赎回。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3的证言印证了被害人胡某1供述的内容。 (2)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初的一天半夜,他和罗晓燕开着陈某3的红色马自达车子从全椒到合肥,在新桥服务区加油休息,车子被抢。 (3)证人罗某2的证言印证了朱某2的证言,同时证实朱亮亮(外号,本名朱某2)被围着拳打脚踢,手表带子被打断了掉在地上,朱亮亮身上被他们踢了好几脚。 (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陈某3夫妻为车子事情在合肥公司闹,还找了残疾人去公司谈判,但是一直没有谈好,后来陈某3找他,到他们公司抵押车辆平账,为陈某3支付了87000元。陈某3夫妻拿车时发现车子有损坏。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周海兵的供述证实:他记得胡某1这辆车子是在新桥服务区拖回来的,是GPS定位发现的,当时他和陆小军、彭延虎、朱云龙、张云龙也去了,开了三辆车到的现场。他去时,朱云龙已经把车子拖走了,应该是朱云龙先追上去的,因为对方车上有人在车上,他们不放心,所以就去了很多人。在新桥服务区对方报警了,后来因为对方不愿意交付赎金,就找了几个残疾人来公司闹,那个女车主就拿手机要拍视频,他就和这个女的对骂,起了争执。 (2)被告人陆小军的供述证实:有个客户(胡某1)喊了几个残疾人到公司来闹过,是吴海波、黄顺俊他们处理的。 (3)被告人吴海波、蔡志强、高乾山、朱云龙的供述证实:公司开了三辆车10几人,在新桥××附近,拦住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拖下车上一男一女,摔下轿车内物品,强行拖走车辆。 4、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所涉资金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胡某1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周海兵系在公司对她侮辱、谩骂并搂抱亲吻的人;窦常玉、吴海波为负责谈判;索要赎车费的人;张云龙为面审、黄欢欢系财务、负责签合同人员;证人陈某3通过**照片辨认出吴海波是向其要高额违约金的人。 6、警情登记信息证实:2017年8月4日23时11分,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高刘派出所前往新桥服务区的处警;2017年8月22日16时34分,望湖派出所前往金中环广场徽之邦公司出警,当事人双方是胡某1和吴海波;2017年8月25日15时34分,望湖派出所前往金中环广场徽之邦公司出警;当事人双方是汪国兆和胡某1;2017年9月11日,胡某1在全椒县有报警记录。 (十五)2017年5月22日,被害人陈某4、李某2夫妻二人前往合肥公司借款,窦常玉予以评估审核,并与被害人李某2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7万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3312元,被害人李某2实际到手56688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77224元。被害人李某2在分期累计还款26946元后,公司以GPS信号异常(离线)为由认定其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窦常玉向其索要12万元赎车费用,被害人陈某4被敲诈勒索9025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4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22日,他经人介绍和他爱人李某2到徽之邦公司以车抵押贷款7万元,实际放款金额56000元,签了30页的合同,其中有一些空白合同,最后只给了一份还款说明书。接待的是窦经理。7月20日他如期按照约定还款后,车子突然被拖走了,之后找到窦经理询问情况,窦经理说抵押车子GPS离线了,按照合同约定违约了,被索要拖车费、违约金、停车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2万元,把钱交了车子才能给他。对方态度蛮横,后他报警。警察到现场后,说这是经济纠纷,建议协商解决不要扩大矛盾,就离开了。后来窦经理对他说,警察来了也没有用,不交钱就不给车子,他见状,无奈迫于车子价格远远大于12万元,后分两次支付了12万元。 2、证人李某2的证言印证了被害人陈某4陈述的内容。 3、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所涉资金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4、辨认笔录证实:陈某4辨认窦常玉系公司窦经理。 5、警情登记表证实:2017年9月21日,陈某4报警,望湖派出所出警登记,当事人双方为陈某4、黄顺俊。 6、被告人窦常玉的供述证实:2016年下半年开始,他在公司负责与被拖车客户的“谈判”,向公司认定的违约客户索要高额违约金。 7、被告人黄顺俊的供述证实:2017年下半年开始,他回到合肥公司,和窦常玉、吴海波共同负责公司与被拖车客户的“谈判”,向公司认定的违约客户索要高额违约金。有很多客户认为受到敲诈,不能接受公司提出的赎车费用,就在公司报警,但是派出所民警都是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受理。 (十六)2017年8月2日,被害人杨某3前往合肥公司借款,公司与被害人杨某3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31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9874元,被害人杨某3实际到手21126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36576元。被害人杨某3在分期累计还款元6098后,因忘记还款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朱云龙、余磊等人拖走并藏匿,公司向其索要44000元赎车费用,被害人杨某3被敲诈勒索289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3的陈述证实:2017年7、8月,他以白色迈瑞宝汽车(车牌是皖A×××××)贷款3万元,与女性客服签一摞合同。签完合同,收到一份还款说明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将贷款转3万元,收到第一笔贷款后就当场将9000元的服务费转给公司提供的一个账户。到了第二个月,他记错还款日期,对方就将车子拖走,后他和家人五人一起去找公司,他和家人被殴打,后来派出所调解让对方支付了医药费,在住院期间,他们到徽之邦公司要车,吴经理还要求他们交5万元。 2、证人杨某5的证言证实:他在得知儿子杨某3因逾期还款,车子被徽之邦公司拖走,一家五口人来到徽之邦公司,接待他们的是吴海波,经过再三恳求和报警无果的前提下,其家人和公司的员工在公司电梯口附近发生冲突,多人受伤。该次冲突因派出所的介入,公司支付杨某32万元赔偿金,杨某3支付公司各项费用4万余元。 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陆小军的供述证实:公司发生过打架,他不清楚具体谁打的,不过他们公司当时赔钱给客户了,当时好像是吴海波、黄顺俊处理的。 (2)被告人窦常玉的供述证实:有一名男性客户因违约车子被拖,后其一家人来到公司和员工发生冲突。 (3)被告人朱云龙的供述证实:杨某3的车子是他拖的,是一辆白色的迈瑞宝,当时车子的备用钥匙已经不能用了,他是用拖车到长丰县把车子拖回来的,拖车时有余磊、彭延虎、蔡志强,后来在公司微信群里得知,杨某3到公司闹了很多次。 (4)被告人余磊的供述证实:他记得有一次陪同朱云龙去长丰拖了一个车子,具体车子型号样式不记得了。 4、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所涉资金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5、辨认笔录证实: (1)证人徐某2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被害人杨某4是前往徽之邦公司赎车被黄顺俊殴打并抢摔手机的男子;杨某3是前往徽之邦公司赎车并被殴打致伤男子。 (2)被害人杨某3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吴海波系被拖车后在公司与其谈判后参与打架的吴经理;黄顺俊在公司动手殴打他及其家人的人。 (3)证人张某5、杨某5、罗某1均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吴海波、黄顺俊系谈拖车归还事宜及在公司殴打人员。 (4)证人吴某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杨某3、杨某4、杨某5系被打的人。 6、调取的警情登记表及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2017年9月30日杨某4和吴海波向望湖派出所报警;2017年10月10日,经调解,吴海波一方赔偿杨某3一方26000元,吴海波一方减免杨某3车贷费用2300元。 (十七)2017年8月18日,被害人谢某因母亲生病需要费用,经与许金萍联系前往合肥公司借款,公司与被害人谢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2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5600元,被害人谢某实际到手1440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21797元。被害人谢某在分期累计还款7265元后,因资金紧张,经申请延期还款获公司同意后,仍然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公司向其索要赎车费用,后公司将车辆进行“甩单”,得款32000元,被害人谢某被敲诈勒索248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她因母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于2017年8月18日至徽之邦公司以起亚KX3轿车(皖A×××××)办理抵押贷款2万元,签订了一大堆合同,实际到手14400元,接待业务员许金萍。车子被拖后,被公司索要29975元,否则不予归还车辆,她对费用产生质疑并报警,望湖派出所出警认为是经济纠纷未处理。之后,业务员许金萍介绍万锦公司做过桥抵押贷款,将车辆抵押给该公司,公司称将她的车从徽之邦赎出来花费32000元,该费用算做她的贷款,并要求另外支付3000元手续费。她支付了手续费3万元后,无力偿还万锦公司贷款,车辆一直被扣押。 2、证人高应军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8日,他经徽之邦公司介绍,出资32000元替谢某将车辆从徽之邦公司赎出,收取谢某手续费3000元,其中自得1000元,给徽之邦公司介绍人2000元好处费。后准备前往徽之邦公司指定另一家公司再次转押谢某车辆,但由于谢某带来的担保人资质不够未能成功,转而将车辆扣押在高应军本人处,以待谢某还款赎车。 3、被告人许金萍的供述证实:谢某用车子找她做抵押贷款了2万元,拿到手差不多15000元,后来因为没有及时还款车子被公司拖走了,给她打过电话问这个事,希望她能向老板求情,她就把老板电话给对方了,让对方跟老板谈,后面什么情况就不了解了。 4、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所涉资金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谢某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许金萍系办理业务的业务员。 6、报警记录证实:2017年11月13日谢某在望湖派出所报警。 (十八)2017年10月20日,被害人李某3经与许金萍联系前往合肥公司借款,张云龙予以评估审核,周婷婷制作合同,并与被害人李某3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3万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0700元,被害人李某3实际到手1930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35404元。被害人李某3在分期累计还款1476元后,因逾期还款一天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黄顺俊、窦常玉、高乾山等人向其索要21000元赎车费用。被害人李某3赎回车辆后又继续按期还款,案发时已分期累计还款20654元,被害人李某3被敲诈勒索2235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实:他于2017年10月中旬接徽之邦公司电话,至公司办理了以车抵押贷款。张经理跟他谈可贷款3万元,然后公司财务给他拿来一大堆合同,催着他签字,没给合同。签完合同后,财务转账,当场通过转账周婷婷账户付费用,实际到手19300元。前二期他正常还款,到了第3期,忘了还款耽误一天,11月6日,车子就被拖走了。之后他收到一条短信,说他违约了,要去公司处理。他去了之后,被索要21000元,不给钱就不还车。他报警,警察认为是借贷纠纷,处理不了。他只好自认倒霉,凑了19000元给了公司购回车辆。 2、被告人张云龙的供述证实:李某3是他面审的客户。 3、被告人周婷婷的供述证实:她从2016年开始至2018年2月,在公司与黄欢欢、汪玉婷一起负责财务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给客户发放贷款,收取贷款费用,打印制式合同,督促客户签字等。 4、被告人黄顺俊的供述证实:2017年下半年开始,他回到合肥公司,和窦常玉、吴海波共同负责公司被拖车客户的“谈判”,向公司认定的违约客户索要高额违约金。有很多客户认为受到敲诈,不能接受公司提出的赎车费用,就在公司报警,但是派出所民警都是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受理。 5、被告人窦常玉的供述证实:他2016年下半年开始,负责公司被拖车客户的“谈判”。 6、被告人高乾山的供词证实:2016年10月份至2018年2月份,经陆小军邀约到徽之邦公司上班,工作内容主要是有客户来公司贷款,需要在客户车子里安装GPS,他就负责把客户的车开到公司旁边,由一个姓彭的人负责把GPS安装在车子里隐蔽处,目的是不能让客户找到GPS并私拆。客户车子被拖,来公司交付了违约金赎回车时,他按照贷后人员的吩咐,开车交给客户。 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3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许金萍是办理贷款的业务员;黄顺俊、窦常玉、高乾山是车辆被拖后参与谈判并索要罚款的人;张云龙系面审确定贷款金额的人;周婷婷系签订合同并放款、收贷款费用的人。 8、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所涉资金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十九)2017年12月12日,被害人何某前往合肥公司借款,陶红进行贷款业务咨询服务,张云龙予以评估审核,公司与被害人何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3万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2400元,被害人何某实际到手1760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34506元。被害人何某在分期累计还款3834元后,因逾期还款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黄顺俊、窦常玉向其索要47000元赎车费用,被害人何某被敲诈勒索3323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2月12日,他经业务员陶红介绍到徽之邦公司办理车辆抵押借款,经张云龙面审后同意向其出借3万元,实际到手17600元。公司以“保证金”、“风险金”、“服务费”、“行业规矩”等名义骗取他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空白转押合同等明显不利的各类合同。2018年1月,车辆被拖走,其收到尾号为7417的北京电话威胁恐吓,让其到徽之邦公司谈判赎车,被敲诈勒索47000元。 2、被告人陶红的供述证实:她有一个客户叫何某,以一辆白色大众车抵押贷款,实际放款3万不到,到期没还款,被公司把车拖走,后打电话找她,她让对方去找公司,老板也交代过,如果客户来找,就让客户找资金方去谈,后来听讲交了赎金把车赎回来了。 3、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所涉资金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陶红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何某是她的客户;被害人何某分别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业务员陶红、面审人员张云龙、谈判人员黄顺俊、窦常玉。 5、被告人张云龙供词证实:何某的面审材料是他做的。 6、被告人黄顺俊的供词证实:他按照陆小军、周海兵的要求办理了一个北京的电话号码用于给被拖车客户打电话,邀约客户到指定地点“谈判”。 7、被告人窦常玉供词证实:他负责协助黄顺俊跟被拖车客户“谈判”,谈判前,由黄顺俊先用北京电话号码冒充北京资金方恐吓客户,不给钱就把车子卖到外地去,然后跟客户谈好赎车金额。 (二十)2017年12月14日,被害人李某4前往合肥公司借款,许金萍进行贷款业务咨询服务。经评估审核,公司只给其贷款35000元,但被害人李某4欲贷款6万元,遂不愿继续贷款,公司便拖延交还被害人李某4车辆证件及钥匙等物品。在此情形之下,许金萍诱骗被害人李某4继续贷款,并允诺事后再找其他途径贷款补足差额,公司遂与被害人李某4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35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0920元,被害人李某4实际到手2408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38848元。合同签订之后,许金萍拒绝与被害人李某4再次联系。被害人李某4在分期累计还款2201元后,因逾期两天还款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窦常玉向其索要55000元赎车费用未果,被害人李某4被敲诈勒索33121元(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证实:2017年12月份,他去了徽之邦公司办理车辆二次抵押贷款。业务员小许(女)接待他后,把他的车钥匙和驾驶证、行驶证都拿走了,有一个男子自称是评估师,跟他说车子能贷款35000元,与公司一个财务人员和小许签了一堆合同,不断催他签字。后扣除费用,实际到手25000元左右。之后,小许没有按照之前答应他再找人借给他另外25000元。正常还款了两次后,耽误了2天车子被人开走,后报警了,当晚收到一个短信,说他逾期没还款,车子被公司开走了。他和侄子张某7一起去了徽之邦公司商谈处理,对方索要55000元,不还钱就不还车,还要算停车费,欠款会一直涨,商谈无果。后他经常收到一个北京号码和一个合肥号码打的电话,让他尽快还钱,还威胁说有他的信息,不要车子,钱还是要还,家庭地,家庭地址和人员信息公司都有他,可以找他的家人。 2、证人张某6的证言印证了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 3、被告人许金萍的供述证实:一般客户如果需要贷高一点的额度,但是面审又不能通过那么高的额度,他们就会跟客户说先把他们的额度借了,然后他们再给客户找另外的资金方(网贷)来放款。就是极力劝说客户先贷款一部分,然后剩下的钱他们再另外想办法。 4、被告人窦常玉的供述证实:他负责协助黄顺俊跟被拖车客户“谈判”,谈判前,由黄顺俊先用北京电话号码冒充北京资金方恐吓客户,不给钱就把车子卖到外地去,然后跟客户约定好赎车金额、地点。 5、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所涉资金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4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许金萍就是给他办理业务的徽之邦业务员;证人张某7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窦常玉是徽之邦公司的贷后经理。 (二十一)2018年1月5日,被害人付某经与窦常玉联系前往合肥公司借款,朱云龙安装GPS定位设备,与被害人付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周婷婷现场转账放款,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3万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9320元,被害人付某实际到手2068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36599元。被害人付某在分期累计还款15802元后,欲一次性结清欠款节省利息,但无法联系相关人员,并发现公司办公地点已关闭且已注销登记,遂未继续还款,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朱云龙拖走并藏匿,公司向其索要高额赎车费用,被害人付某答应支付28800元,被敲诈勒索23922元(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元月,他因母亲脑淤血住院需要治疗费,根据车上插的办理贷款小卡片联系到窦常玉,在徽之邦公司和窦常玉经理见面,以车抵押贷款3万元,减去中间费用9320元,实际到手20680元。正常还到第7期时,觉得利息太高,准备提前一次性还清所有贷款,就联系还款电话189××××6702,连续打了几天,虽然通了,但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状态,他就到公司发现大门紧锁,到包河区工商局查徽之邦公司,结果是已经注销了。后他没有再往周海兵建设银行账号62×××70还款了,对方也没有催款。7月11日晚上7点钟左右,他在家里接到一个135××××7417手机来电,自称是徽之邦公司的上线资金方,说徽之邦公司倒闭,双方不合作了,让他把之前的尾款和违约金一次性转给对方,还说已经将他的车子拖到蚌埠了。经与对方经过讨价还价,最后确定为28800元成交,双方约定在7月13日下午交易,结果13日对方的电话突然关机打不通了,之后接到民警电话,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2、被告人朱云龙的供述证实:付某的起亚车子是他在巢湖路拖的。 3、被告人余磊的供述证实:他在公司上班期间,一方面通过贷款微信群拉客户到公司做贷款,另一方面他还和朱云龙一起负责把违约客户用作抵押的车辆找到,并且把车开到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一个小区的地下车库藏起来。直到违约客户和公司谈好违约赔偿,并支付完钱,他再和朱云龙把车开出来还给客户。 4、被告人窦常玉的供述证实:客户违约后,陆小军会安排朱云龙拖车,朱云龙把车拖回来后就跟陆小军和周海兵报告,老板就会安排黄顺俊冒充资金方和客户联系,客户想要赎车就跟黄顺俊的北京号码联系,客户想要拿车子,黄顺俊和他就会跟客户索取高额的违约金和拖车费、停车费等赎车费用。他在徽之邦公司每个月有2个车业务左右,一共大约做了一、二十单。 5、被告人周婷婷的供述证实:公司财务有她、汪玉婷、黄欢欢,负责根据业务员、“评估师”提供的信息给客户按照模板打印贷款合同并交给客户签字、整理客户给公司签的抵押贷款合同等材料,给业务员计算工资等后勤保障。平常一般都是黄欢欢签合同,黄欢欢不在,她和汪玉婷也会帮忙把打印好的合同给客户签字,合同不能给客户,最后只给一张还款计划书。客户若问起来,就以按时还款没事或行业规矩为由说服客户签字。客户签完合同后,她们财务会给客户放款,第一次会给客户放少量的钱,让客户能支付她们收取的各种费用,客户一般通过公司的POS机刷卡支付,也有通过支付宝、微信转给她们财务,她们再把费用转给陆小军,最后陆小军把剩下合同约定的金额转给客户。 6、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所涉资金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付某分别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老板陆小军、工作人员余磊、财务人员周婷婷、业务经理窦常玉。 (二十二)2018年1月15日,被害人刘某2前往合肥公司借款,周丹进行贷款业务咨询服务,周婷婷制作合同,并与被害人刘某2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40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8800元,被害人刘某2实际到手3120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49995元。被害人刘某2在分期累计还款4332元后,因逾期还款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朱云龙拖走并藏匿,公司向其索要64000元赎车费用未果。被害人刘某2被敲诈勒索37132元(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2018年1月份,他到徽之邦公司用一辆黑色大众速腾轿车抵押贷款,业务员周丹接待后,将车交给评估师评估,同意贷款4万元,并带他到公司签合同,财务人员先是让他签了一个借款4万元的借条,然后又让他写了一个借款合同,后来就不给他看合同了,用手把上面部分盖着,留着下面的部分就是一直催促他签字,他看到好多合同都是空白的,就问财务怎么回事,财务说这些都是行规。签完字后,他向财务索要一份合同,财务说合同只有一份,由公司保管,然后财务就让他拿着合同拍了照片,还拍了一段视频。对方先转了4万元给他,再叫他当场转8800元到财务周婷婷的支付宝上,实际到手31200元。过了3个月,因为逾期,车被拖走,后收到一条短信,叫他跟一个北京号码135××××7417联系,经联系,对方开口就叫他支付现金64000元,说如果不给钱,就把他车子卖掉。他提出到徽之邦公司见面谈谈,对方说徽之邦公司倒闭了,债务已经被转给对方,跟徽之邦公司没有关系了。要求当面支付现金才把车子给他。3月22日,他找徽邦公司,发现公司果然已经不在,又联系业务员周丹,周丹也讲公司倒闭了。 2、被告人周丹的供述证实:刘某2是一个同行甩单给他的。公司付给了同行5个点的服务费,他得到了8个点左右的利息提成。后来刘某2逾期还款,公司将车子拖走。刘某2和她联系,她说资金方拖走车子,想要回车子需要付给资金方违约费用等,如果没有钱,她可以给刘某2介绍过桥公司,但刘某2不同意,没有甩单成功,车子一直被公司扣留了。 3、被告人朱云龙的供述证实:刘某2的大众速腾车,是他在滨湖一个酒店门口拖的。 4、被告人周婷婷的供述证实:公司财务有她、汪玉婷、黄欢欢,负责根据业务员、“评估师”提供的信息给客户按照模板打印贷款需要的合同并交给客户签字、整理客户给公司签的抵押贷款合同等材料,给业务员计算工资等后勤保障。 5、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所涉资金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2分别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业务员周丹、财务周婷婷。 (二十三)2018年1月23日,被害人彭某前往合肥公司借款,殷田露进行贷款业务咨询服务,张云龙予以评估审核,公司与被害人彭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3万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9760元,被害人彭某实际到手2024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37259元。被害人彭某在分期累计还款6319元后,因资金紧张,加之签订合同时曾问及是否可以逾期一两天还款而被告知可以逾期一两天,遂未及时还款,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被害人彭某欲支付3万元赎回车辆,但公司仍嫌弃金额太低而未同意,后因公安机关及时查处而未遭受损失。被告人张某4被敲诈勒索16079元(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1月份,她在徽之邦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3万元,签合同时有一个女的财务和另外一个男的在场,二个人催她快点签,没有给她一份合同,只给了一份还款说明书,说等她把款还清了再把合同给她。签完合同后,公司把车子开走安装了GPS,财务先给她转了3万元,后让她转了11000元到一个指定账户上。到2018年4月份,她还了两个月的贷款,在还款第三个月时逾期了一天,徽之邦公司告诉她车子被拖走了,让她准备钱赎车,她遂报警,答复不属于公安管辖。后她和徽之邦公司商量再给3万元赎车,未果。 2、被告人张云龙的供述证实:彭某面审时费用清单是他所写。费用清单是谁写的,就是谁办理的,清单上面写的业务员是谁,那就说明这个单子是这个业务员介绍所得,由这个业务员获得提成。 3、被告人殷田露的供述:2017年8月经朋友介绍进入徽之邦公司做业务员。在做业务期间,她们和客户自称是中介方,客户和公司签了合同后,她们收到中介费用,客户有了什么问题,给她们打电话,她们业务员直接把客户推给资金方就可以了,让客户去找还款单上资金方的电话。客户被拖车后,公司会给对应的业务员600元的红包,同时把客户的利息提成结清给对应业务员,她有2到3名客户被拖车,具体是谁记不清楚了。 4、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所涉资金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彭某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张云龙系评估车辆确定放款额度的评估师。 (二十四)2018年1月24日,被害人周某前往合肥公司借款,许金萍进行贷款业务咨询服务,张云龙予以评估审核,黄欢欢制作合同,并与被害人周某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16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5124元,被害人周某实际到手10876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19517元。被害人周某在分期累计还款6741元后,因逾期还款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被拖走并藏匿,公司欲向其索要19000元赎车费用。被害人周某被敲诈勒索14865元(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1月,他经人甩单介绍到徽之邦公司做车辆贷款,业务员安排他见了审核人员,跟他说只能贷款16000元,还要扣除一些费用,到手只有11600元钱。之后来了一个女财务,拿出了一叠合同让他签字。2018年7月9日,他因为逾期车子被拖,并接到北京74**电话,让他准备19000元钱赎回车辆。他跟对方交涉,说先给1万,剩下以后再给,对方不同意,说给1万只能保证不将车子卖掉。最后没有办法,他只能说凑钱,请求对方给一点时间。后来过了一段时间,钱凑好了,结果联系不上对方,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 2、被告人张云龙的供述证实:周某的面审时费用清单是他所写。 3、被告人许金萍的供述证实:2017年10月份,公司让她担任业务小组长,这期间底薪工资不扣,也不用自己做业务。如果做了也是挂到下面组员的头上,这样组员可以不被扣底薪,组员拿到的提成会全数给她。从2017年10月开始做到今年1月份,大概每个月可以做10万元至15万元的业务。 4、被告人黄欢欢的供述证实:2017年过完年,周海兵让其到公司帮忙,其主要负责拿合同给客户签字,给客户以及全部合同拍照,将照片导入电脑留存备份。 5、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所涉资金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周某分别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张云龙系面审人员,许金萍系业务员,黄欢欢系签订合同的财务人员。 (二十五)2018年1月29日,被害人邓某2经与吴天长联系前往合肥公司借款,张云龙予以评估审核,公司与被害人邓某2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62000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3000元,被害人邓某2实际到手4900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77504元。被害人邓某2在分期累计还款4478元后,与公司联系未果而未还款,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由朱云龙安排蔡志强等人拖走并藏匿,黄顺俊、窦常玉、彭延虎、何王飞等人向其索要赎车费用,后公司将车辆进行“甩单”,得款79000元,被害人邓某2被敲诈勒索3447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邓某2的陈述证实:2018年1月30日,他在徽之邦公司吴天长业务员处办理汽车抵押贷款,吴又把他介绍给风控张经理,张检查车子(白色宝马320,皖A×××××)后,批的贷款额度是62000元,实际放款5万元左右,并把他的车子装了GPS定位器。他跟公司的财务签订了一大堆合同,签订的这些合同只有一份,对方既不给他合同,又不给他细看,并且只有他本人单方面在上面签字按手印,说是公司的行规。到了4月份,他打对方的还钱电话189××××6702,没有人接,他就到公司去找到了风控的张经理,张经理说公司没有做车贷了,他找了几天没有找到人就没有给对方转钱。结果,车子被偷开走,后北京的电话135××××7417通知他,说他逾期车子被拖走。对方135××××7417(黄顺俊)电话中跟他说,如果想要拿回车子,就必须一次性给对方11万元。他说没有这么多钱,对方说可以给他介绍过桥公司,把车子押给过桥公司,由过桥公司付钱给徽之邦还债。5月28日,对方约他在肥东县的一个茶楼见面,当时有窦总(窦常玉)等6个人先后到场,他当时提出要求见车,但对方始终以各种理由让他还钱,而且必须给现金,否则就别想要车子。他被迫接受了对方介绍的垫资方(胡某2、韩某)做过桥,新的资金方从银行取了85000元给了徽之邦公司,由最新的那家资金方公司把他的车子开走了,后新的资金方也联系不上,目前车子下落不明。 2、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接到窦常玉介绍的邓某2电话,邓说要借钱还徽之邦的钱,经商讨,胡某2说可以给邓某2借款9万元。于是带着朋友韩某一起到肥东县县城,当时徽之邦公司窦总等人都在。在此之前,已经和徽之邦公司接过二、三辆车业务。 (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当时他和胡某2一起去的,胡某2称呼其中一男子为窦总。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吴天长的供述证实:他的客户有一个叫邓某2的,抵押宝马320贷款5万元。 (2)被告人窦常玉的供述证实:邓某2借款是62000元。到手4万多元。还了几期约3万多元。公司把车子拖走后。邓某2来要车,当时公司问邓某2要九万左右。后通过过桥公司把钱还给公司。事成之后,胡三给他和黄顺俊2000元好处费。邓某2付给公司85000元,经过他和黄顺俊的一番操作,邓某2的债务甩单公司得到净利润4万多元。 (3)被告人黄顺俊的供述证实:2018年4月份,陆小军安排人拖车。他以资金方名义与邓某2联系,并说公司安排第三方拖车公司把车拖走,拖车费、违约金及滞纳金加起来一共10余万元。邓某2说没有那么多钱,他把有关情况向陆小军汇报,陆说赶紧找人垫还,找下家贷款,先还公司的,剩下的不用管。窦常玉联系了胡三,让邓再次贷款9万多元,在肥东一茶楼签合同,当时他、窦常玉、邓某2和姓胡的都在。他们还收了邓某24000元垫付还款的手续费。 (4)被告人彭延虎的供述证实:他知道邓某2客户。2018年5月,黄顺俊和窦常玉叫他把一辆白色宝马轿车从西宁路公司仓库提出来后在禹州商业广场地下停车库等着,黄顺俊和窦常玉同邓某2谈好以后就叫他把车子开到禹州。当时现场有黄顺俊、窦常玉、邓某2、黄顺俊的朋友外号“小何”的男子和他在场。 (5)被告人何王飞的供述证实:2018年3月左右,他碰到朋友黄顺俊,然后开始接触车子贷款的行业。之后他主要负责看车子以及代收公司款项,每次都在肥东禹州,有次看车子的过程中,他跟着窦总、彭师傅、黄顺俊他们几个去谈。每次看完车子黄顺俊会给其100元至200元不等的辛苦费。他总共参与过十几辆车的赎车谈判过程,从中获利2000余元。 (6)被告人朱云龙的供述证实:邓某2的车子是他安排蔡志强和徐品去拖的。 (7)被告人张云龙的供述证实:他记得邓某2是他的客户。 4、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本起犯罪事实所涉资金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邓某2分别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业务员吴天长、面审张云龙、老板陆小军、谈判人员彭延虎、黄顺俊、窦常玉以及接收甩单人员胡某2、韩某。 (二十六)2017年8月17日,被害人位俊经与李军联系前往蚌埠公司借款,周杰予以评估审核,公司与被害人位俊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5万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14080元,其中包括6000元车辆违章费用押金,被害人位俊实际到手3592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56005元。被害人位俊在签订合同时,发现合同未载明如车辆未违章应退还6000元车辆违章费用押金的内容,要求予以载明,否则不愿继续签订合同;周杰不仅拒绝被害人位俊这一正当要求,还以不签订合同就不交还车辆或者需收取高额补偿金相威胁,被害人位俊被迫继续签订合同。被害人位俊在分期累计还款18669元后,因资金紧张,征得周杰同意后逾期还款并约定最后一期还款时一次性结清欠款,但仍被公司认定违约,车辆于2018年7月13日被拖走并藏匿,公司向其索要6万元赎车费用未果。被害人位俊被敲诈勒索42749元(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位俊的陈述证实:2017年8月17日,他经人介绍找到业务员李军,到金鼎公司以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办理抵押贷款,经理周杰安排人看车,拿走他的车钥匙和行驶证。后周杰说可以贷5万元,扣除家访费、GPS费用、违章费用,还有手续费服务费等,实际放款3万元。其中违章押金6000元后期没有违章可以退还,如果还款逾期6000元不退,签合同是李军和一个女的,他签了几张后,发现合同里没有退还违章押金6000元的条款,就没有再签剩下的合同,并表示不在公司贷款了,周杰听后语气很强硬地对他说现在必须要在公司贷款,不然不会还车,或者交给公司5000至6000元的补偿金才会把车子还他。他听后无奈,只得将剩下的合同签了。他正常还款四期,到第五期资金紧张,告诉周杰迟还,周说6000元就不退了,而且还要多还一期的钱,他同意了。2018年7月12日晚上,车子被拖,被索要6万元,经商谈未果,并被威胁要卖车,后车被警察查扣了。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军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份,一个同行甩单给他,他电话联系了位俊,位俊用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进行贷款,周杰对车子进行评估,可以贷5万元,并安排人给车子安装GPS,后开始签合同,给了位俊一份还款说明书。签完合同就开始放款,后扣除GPS、家访费、违章费用、手续服务费等。过了几个月后,位俊打电话和他说的车子被拖走。 (2)被告人周杰的供述证实:位俊是2017年夏天,以一辆黑色本田雅阁抵押贷款。2018年夏天的一个早上,他接到位俊电话,说车子被拖走了,问怎么处理。他告知位俊打还款单上的电话,并把陆小军的号码发给了位俊。 (3)被告人朱云龙、彭延虎的供述证实:2018年7月12日晚上,陆小军把车子备用钥匙和行驶证等物品交给他们,他们一起去泗县一处老乡鸡门口将一辆黑色本田轿车拖回公司地下车库。 3、提取的涉案合同、龙戈财务记账系统、扣押清单、估价结论、借款合同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2017年8月17日,被害人位俊与公司签订合同借款5万元,各项提前扣缴费用14080元,实际放款35920元,合同按约还款56005元,经办业务员李军。实际分期还款18669元,车辆被拖车,已谈判索要6万元,车辆估价结论为12.8万元。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位俊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周杰系面审人员。 本次事实因只有被害人陈述有强迫性质,无其他证据证实,且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可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涉案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次事实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四、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一)2017年8月4日23时许,陈某3朋友朱某2、罗晓燕二人驾驶胡某1的车辆行驶至合肥新桥服务区加油站时,被陆小军、周海兵、高乾山、吴海波、彭延虎、朱云龙、蔡志强等人拦截,并对朱某2拳打脚踢,将二人行李随意丢弃,强行将该车拖走,后公司向被害人胡某1、陈某3夫妻二人索要87000元赎车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实:陈某3与朋友朱亮亮(朱某2)等人开着2辆车,准备到合肥去公司当面说明情况,在去合肥加油站加油时,有一伙人开着几辆车冲进加油站,把她的车子逼停,然后把朱亮亮从车上硬拽下来,抢车子,朱亮亮反抗,还被公司这帮人打了,陈某3当时报了警,警察来后,这伙人早已把车强行开走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3的证言印证了被害人胡某1供述的内容。 (2)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初的一天半夜,他和罗晓燕开着陈某3的红色马自达车子从全椒到合肥,在新桥服务区加油休息,突然来了三辆车,把车子前后都堵上,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气势汹汹地把他车驾驶室拽下来要拖车,他不允许对方拖车,对方十几人围住他打,手被对方用脚踢破皮了,前胸后背多处受伤,手上的手表带子也被打断,不敢反抗,后冲出包围,一边跑,一边喊“抢劫了,抢劫了”。他老婆罗晓燕当时在旁边吓得发抖,服务区围了好多人来看,最后车子被对方拖走了,车上的包被仍在马路上。他报警,并跟陈某3打电话,等陈某3来到时,对方已经跑了。 (3)证人罗某2的证言印证了朱某2的证言,同时证实朱亮亮(外号,本名朱某2)被围着拳打脚踢,手表带子被打断了掉在地上,朱亮亮身上被他们踢了好几脚。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关于金桥服务区的拖车的事情,2017年8月底左右一天晚上,周海兵打电话给他,后来他和蔡志强开车赶到服务区,赶到时,朱云龙开着拖车将一辆红色马自达车拖走。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周海兵的供述证实:他记得胡某1这辆车子是在新桥服务区拖回来的,是GPS定位发现的,当时他和陆小军、彭延虎、朱云龙、张云龙也去了,开了三辆车到的现场。他去时,朱云龙已经把车子拖走了,应该是朱云龙先追上去的,因为对方车上有人在车上,他们不放心,所以就去了很多人。在新桥服务区对方报警了,后来因为对方不愿意交付赎金,就找了几个残疾人来公司闹,那个女车主就拿手机要拍视频,他就和这个女的对骂,起了争执。 (2)被告人吴海波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份,一天晚上11点左右。陆小军联系他说一辆违约车被公司拦在新桥××附近,担心搞不走就喊他一起帮忙。他和窦长玉、陆小军、高乾山一起上高速,到服务区后看到周海兵、郭旺、王飞、周海军、彭延虎、吴某、余磊、小品等人已经在现场。对方是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一男一女在车上不愿下来。周海军、小品上前,把那男的拖了下来,那女的也被拖下来。一男一女放在车上的东西也被他们从轿车窗户丢下来,朱云龙、彭延虎把车子直接开走,对方报警,对方也喊来了几个人。隔了几天女的来公司,谈违约费用,还哭了,说因为这个事情跟老公吵架。 (3)被告人蔡志强的供述证实:他参与在新桥服务区拖一辆马自达车子车。当晚因为怕双方打起来,所以去了很多人,大约三、四辆车,十几个人,去了就把红色马自达车子包围住,车上一对小夫妻,男的不给他们拖车,叫他们等车主来,他们把小夫妻俩拖下车,夫妻俩就打电话喊车主来,后来朱云龙就开始拖车,他坐在副驾驶位上,夫妻俩不愿意,阻止他们拖车,他们打了那个男的,把男的赶走了,强行把车子拖走了,后面事情就留给公司后来的人处理了。 (4)被告人高乾山的供述证实:他知道新桥服务区抢回车子的事情。当晚上半夜,他接到老板电话,说一客户车子卖掉了,在路上跑,对方可能人多,叫他跟着一起去看看。他到时,车子已被朱云龙抢走了。那时警察已经到了,说是经济纠纷。后来这个车主喊了残疾人来公司,还拍视频,周海兵生气,应该动作粗鲁,把这女的拉倒在沙发上,女的喊非礼,公司报警。 (5)被告人朱云龙的供述证实:2017年下半年,陆小军对他说:“有个叫胡某1的客户违约了,车子可以拖,现在GPS定位发现车子在合肥市新桥机场服务区停车场,去拖一下。”当天晚上,蔡志强、徐品、王飞和“四宝”开轿车到了新桥机场,他和彭延虎开着拖车往新桥机场赶,到达后,他准备拖车子,一男一女不让拖,女子拉着“四宝”,“四宝”因这个事和这个男的发生了冲突,很快就把车子拖走了。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胡某1通过**照片辨认出周海兵系在公司对她侮辱的人;窦常玉、吴海波为负责谈判、在公司跟其要十几万元赎车费的人;张云龙为面审;审核贷款人员黄欢欢系财务负责签合同人员。证人陈某3通过**照片辨认出吴海波是向其要高额违约金的人。 5、警情登记信息证实:2017年8月4日23时11分,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高刘派出所前往新桥服务区的处警记录,证实在服务区强行拖车事实。 (二)2017年9月30日,被害人杨某3与其父杨某5、母张某5、弟杨某4、妻罗某1等五人一起至徽之邦公司协商解决赎车事宜,吴海波等人态度蛮横,坚持索要50000元高额赎车费用,拒不让步,被害人杨某3等人无法接受,并与吴海波发生拉扯。在公共电梯等候处,矛盾进一步升级,黄顺俊、高乾山、窦常玉、周海军等人加入打斗,与吴海波一起对五人进行推搡、踢打,致被害人杨某3右侧第九肋骨骨折,其母张某5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当场晕厥。事后,经辖区派出所调解,合肥公司虽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326000元医药费用,但仍向其索要了44000元赎车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3的陈述证实:他记错还款日期,对方将他的车子拖走,后他和家人五人一起去找公司。接待的是公司一名吴姓经理,口气很强硬,一口认定是他逾期还款,按照合同要承担拖车费1万元、罚息加违约金17000元,再加上本金3万元,共计5万余元。他们听后表示接受不了,再三恳求,吴经理不同意,之后报警,吴经理听到后就用手指着他们,嘴里就恶狠狠地说“滚出去”。他们没有办法就都出了公司的大门,家人就打电话给报社和《第一时间》,吴要离开他们就拦着不让走,并说已经报警了。之后公司出来了十几男性,一名男性用手指着他们,恶狠狠地对他们说“信不信出了这个大楼,弄死你们”,因为对方当时人比较多,他们心里害怕,杨柳峰就拿出手机拍视频,突然公司其中一名男子夺走杨柳峰的手机,并狠狠地摔在地上,手机也摔烂了,之后这名男子开始殴打杨柳峰,他看见后就从身后抱住这名男子,这时对方公司的人就围过来开始殴打他,将他摁倒在地,用拳头打,用脚踹。他父母亲和爱人也遭到对方的推搡和拉拽,他母亲当场就晕过去了,他父亲和爱人的手也被对方抓伤了,之后杨某4打了120,医护人员赶到后将他母亲、爱人和他带走了,他们在去医院的路上,杨某4打电话给他说派出所警察已经将双方带回派出所了,后来派出所做了调解,让对方赔付了医药费。经医院诊断,母亲是因为惊吓过度晕倒的,爱人是皮外伤,他经医生诊断为右后背两根肋骨骨折,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了大概一个月。在住院期间,他们到徽之邦公司要车,吴经理还要求他们交了5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的一天,他的儿媳妇罗某1打电话给说杨某3的车子被人偷走了,后来杨某3说了在徽之邦用车子贷款的事。他们一家人听到这个情况后,就准备去徽之邦公司谈谈看怎么把车子给赎回来。之后一家五口人来到徽之邦公司,接待他们的是吴海波,在经过再三恳求和报警无果的前提下,关于违约金、拖车费等相关费用双方仍然没有达成一致,其家人和公司的员工在公司大门外的电梯口附近发生冲突,后公司员工开始殴打其一家人,其本人被当时情形所吓晕。 (2)证人杨某5的证言证实:他在得知儿子杨某3因逾期还款,车子被徽之邦公司拖走后,一家五口人来到徽之邦公司,接待他们的是吴海波,在经过再三恳求和报警无果的前提下,其家人和公司的员工在公司大门外的电梯口附近发生冲突,这些人将他们围起来后,他们心里非常害怕,这时侄子杨某4就拿出手机开始拍摄,以为这样对方会顾虑一些,但是没想到其中一名男子突然夺走手机,并狠狠地摔在地上,手机也摔烂了,之后对方就开始殴打他们,儿子杨某3被打在地上起不来,被医院诊断两根肋骨骨折,爱人张某5晕倒在地上,他和他儿媳罗某1的手也受伤流血了。该次冲突因派出所的介入,公司支付杨某32万元赔偿金,杨某3一方支付公司各项费用4万余元。 (3)证人罗某1、杨某4的证言印证了以上证人证言。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30日,他出办公室看到吴海波、黄顺俊、窦常玉、徐某2、高乾山以及公司的其他几名男性业务员站在电梯口附近和对方争吵,对方当时有五个人(三男两女),被公司的人围在电梯口,双方只是有一些拉扯,对方不让吴海波乘坐电梯离开,在拉扯中,黄顺俊跟对方说:“出了这栋楼,小心弄死你们”。这时对方一名戴眼镜的男子拿出手机要拍视频,之后黄顺俊突然从这名男子的手中夺走手机,然后摔在地上,手机屏幕被摔烂了,在这个过程中,黄顺俊的眼镜被碰到地上了,后来黄顺俊就开始动手打对方,对方也反抗了,公司的人看到后就都上去开始殴打对方,一名男子被打在地上起不来了,还有一名年龄大的女性也被吓昏倒在地上了,当时事情搞得动静很大,现场也很混乱,后来警察和120的人都过来,公司的吴海波、黄顺俊、窦常玉、徐某2、高乾山还有他人被带到了派出所,对方有两个人去了派出所,还有三个人被120带去了医院。 (5)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30日上午,一家五口人到公司谈还款拿车的事情,吴海波负责接待,双方没谈好,吴海波要走,五人跟着到电梯口,两个女的拦着吴海波,这时他、黄顺俊、吴某、高乾山、周海军就上去。他和吴某上去拉那两个妇女,对方一男子拿手机拍。黄顺俊上去抢手机,手机掉了,黄的眼镜也掉了。这时黄顺俊很生气,上去就朝那个男子打了一拳,借款男子也上去了,然后吴某、周海军、高乾山也冲上去打借款男子,对其拳打脚踢,围在一起打。这时借款人父亲拿垃圾桶砸黄顺俊他们。他就把这个人拦住了,然后他跟那个老头也撕扯起来,他朝那个老头身上打了几拳,这时,借款人弟弟上来跟他互打。冲突过程中,对方年龄大的女子晕倒了,他们就没有打了。当时现场围了很多人,包括其他公司员工。到派出所后,他知道借款人骨头断了,这件事是公司出了2万元赔偿给对方。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陆小军的供述证实:公司发生过打架,他不清楚具体谁打的,公司赔钱给对方客户了,当时是吴海波、黄顺俊处理的。 (2)被告人周海兵的供述证实:他有印象,有一次好像是打架了,客户在公司被打断了肋骨,后来到派出所处理,公司赔钱了,是吴海波处理的,一般报警到望湖派出所都是吴海波去处理。 (3)被告人窦常玉的供述证实:有一名男性客户因违约车子被拖,后其一家人来到公司和员工发生冲突。 (4)被告人黄顺俊供述证实:国庆前一天,有一家五个人来公司,吴海波接待的,后来他听见外面特别吵,出来发现在电梯口杨某3的妈妈和老婆在和吴海波拉扯。当时杨某3老表在录像,他担心留下证据,上前夺手机,一手就把手机打掉了,对方朝他面部一挥,打掉他眼镜,他很生气,用拳头朝对方头部和面部打了四五拳,吴某也上来打对方,用拳头捶。他一回头看到旁边站着徐某2,高乾山、吴某对着杨某3就是拳打脚踢,杨某3已经被打倒在地。杨的母亲也晕了,后来到派出所知道杨某3肋骨被打断,杨某3老表头部受伤,公司这边徐某2手被搞破,吴某被咬一口,他没有受伤,当时现场围了好多人。后经过派出所处理,公司老板赔偿了杨家医药费26000元,杨某3差公司的钱在原来基础上稍微少了一点,主要是吴海波处理。 (5)被告人吴海波的供述证实:2017年7月,杨某3违约后,一家五人来公司,他接待后让汪玉婷算违约费用,一共5万元左右,一直没有谈拢价格。对方母亲和老婆就拦住电梯口,不给他下去。当时黄顺俊和窦常玉也来了,两个女人抓他衣服,徐某2、吴某、高乾山也出来了。黄顺俊打掉杨某3表弟拍视频的手机,杨某3表弟上来打黄顺俊,双方打了起来。杨某3上去抱住黄顺俊,高乾山、徐某2、周海兵、吴某就上前拳打脚踢杨某3。杨的母亲突然昏倒在地。纠纷过程中,他打了杨母亲胳膊,因为对方拽他衣服。这家人不让他走,还拍照说要报警。杨被打骨折,他弟弟头部打伤,杨母身上淤青,有好多员工围观,公司赔了对方26000元,后对方还是把5万元的违约费用给了公司。 (6)被告人张云龙的供述证实:他记得去年有一个客户带着四、五个家人来公司谈违约金的事情,当时是吴海波出面接待。后来因为双方就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没谈好继而发生冲突的。当时他们公司这边吴海波、吴某、徐某2、郑贵虎都动手打了对方客户。 4、提取的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病例资料证实:杨某32017年9月30日入骨科住院治疗,诊断右侧第九肋骨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可疑;张某52017年9月30日入院治疗诊断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 5、辨认笔录证实: (1)证人徐某2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被害人杨某4是前往徽之邦公司赎车被黄顺俊殴打并抢摔手机的男子;杨某3是前往徽之邦公司赎车并被殴打致伤男子。 (2)被害人杨某3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吴海波系被拖车后在公司与其谈判后参与打架的吴经理;黄顺俊在公司动手殴打他及其家人的人。 (3)证人张某5、杨某5、罗某1均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吴海波、黄顺俊系谈拖车归还事宜及在公司动手殴打的人员。 (4)证人吴某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杨某3、杨某4、杨某5系被打的人。 6、调取的警情登记表及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2017年9月30日杨某4和吴海波在望湖派出所报警;2017年10月10日,经调解,吴海波一方赔偿杨某3一方26000元,吴海波一方减免杨某3车贷费用2300元。 五、强迫交易罪犯罪事实 2018年1月18日,被害人包涛涛经与许金萍联系前往合肥公司借款,周海军、张云龙予以评估审核。得知贷款费用过高后,被害人包涛涛表示不愿在该公司贷款,张云龙不仅拒绝被害人包涛涛这一正当要求,还以已经安装好GPS定位设备为由要求其必须在公司贷款,否则另需支付3000元费用,遂报警示未得到处理;被害人包涛涛鉴于车辆证件及钥匙等已经交给对方无法要回,被迫继续在公司贷款。周婷婷制作合同,与被害人包涛涛签订各类明显不利合同,彭延虎与被害人包涛涛拍照存档。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2万元,当场扣除各类费用4700元,被害人包涛涛实际到手15300元,但按合同约定后期应分期累计还款23000元。被害人包涛涛按期还款,案发时已分期累计还款191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包涛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月份,他到徽之邦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由许金萍接待后,张云龙和周海军一起看车,看过车后,周海军把他车钥匙拿走把车开走了。张云龙就带他上楼做面审,问他的家庭情况、车辆是否按揭、做什么工作、贷钱用途、准备贷多久等问题,张云龙经理说,利息2个点,贷2万元,半年期,扣除保证金、GPS、查档费、交通违章保证金等费用,拿到手15000元,他觉得划不来,就让对方把他交的钥匙和材料还给他,不想贷了。张经理听了后说不行,GPS装过了,必须贷,他说:“既没签合同,又没同意公司去安装GPS,凭什么必须贷”,张经理就威胁他说:“手续都已经办了,要不交3000元费用,要不就老老实实办贷款”,这时周婷婷和张云龙说钱打错了,他发现手机收到18000元钱,张云龙让对他赶快把钱还出来,他说这没问题,但是要求对方把车钥匙还给他,张云龙不同意,并恐吓他,于是他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叫他先把钱还给公司,他想警察来处理认为经济纠纷,做个登记完就走了。他想车子被公司扣着,没办法他只好贷款,签了几十页的合同,有人给他拍了一张照片。后财务先转了2万元给他,张经理让他再转5000元服务费给财务。他已经正常还款5期,每期3833元。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云龙的供述证实:包涛涛的面审时费用清单是他所写。 (2)被告人周海军的供述证实:他在公司负责业务部,客户到公司贷款时,他会给客户做面审并给车子估价,然后把评估价格告诉业务员,让业务员和客户谈,贷多贷少由陆小军或周海兵两个老板决定。张云龙和陶新旺会向他汇报事情,他直接对陆小军和周海兵负责。 (3)被告人许金萍的供述证实:2017年10月份,公司让她担任业务小组长,这期间其底薪工资不扣,也不用自己做业务。如果做了也是挂到下面组员的头上,这样组员可以不被扣底薪,组员拿到的提成会全数给她。从2017年10月开始做到今年1月份,大概每个月可以做10万元至15万元的业务。 (4)被告人周婷婷的供述证实:公司财务有她、汪玉婷、黄欢欢,负责根据业务员、“评估师”提供的信息给客户按照模板打印贷款需要的合同并交给客户签字、整理客户给公司签的抵押贷款合同等材料,给业务员计算工资等后勤保障。 (5)被告人彭延虎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他主要在公司内负责安装GPS。另外客户违约后,公司会安排他以及其他拖车人员去把客户车子拖回来藏到包河工业园公司的一个地下停车库内。之后由黄顺俊、窦常玉他们贷后人员和客户谈判,谈好后,他们贷后人员就会要求他把车子开到谈判现场,最后把车子交还给客户后让客户同车子拍照固定,他们就离开现场。 3、涉案合同、龙戈记账系统及被害人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等证实:2018年1月18日,包涛涛与公司签订合同借款2万元,各项提前扣除费用4700元,实际放款15300元,合同按约还款23000元,实际已分期还款19165元。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包涛涛通过一组照片分别辨认出业务员许金萍、财务周婷婷、面审张云龙和周海军、公司员工彭延虎。 5、调取的警情登记表证实:2018年1月18日,包涛涛借款当日与张云龙发生争执,报警后望湖派出所民警出警。 六、窝藏罪 2018年7月13日,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等人“套路贷”犯罪案件,并抓获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等人,被告人黄顺俊闻讯后潜逃在外。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黄顺俊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处理,通过电话明确告知其妻陈琴芬自己犯法不能回家,指使被告人陈琴芳在外租赁房屋供自己居住,并提示其前往租房时要关闭手机。被告人陈琴芳当日遂租赁合肥市肥东县大乌塘小区10栋304室,供被告人黄顺俊居住,并送衣送食。2018年7月20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黄顺俊及陈琴芳。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琴芬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琴芬、黄顺俊的供述加以印证,足经认定。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被告人陆小军持有工商银行合肥望江路支行62×××85账户违法资金177623.23元及孳息、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6222620250655667777账户违法资金76254.31元及孳息、中国银行合肥北城支行营业部6013821500003893297账户违法资金5219.34元及孳息、中国银行合肥万达广场支行62×××29账户违法资金16596.10元及孳息、中国民生银行高新支行62×××75账户违法资金97020.61元及孳息,另查封被告人陆小军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299号金中环广场2-906房产、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299号金中环广场2-907房产、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299号金中环广场车-1205房产、合肥市瑶海区钢中村7幢310室房产、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760号绿地瀛海国际大厦A座1116房产、合肥市滨湖世纪城徽昌苑6栋2403室房产、名下皖A×××××黑色奔驰越野车一辆;冻结被告人周海兵持有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马鞍山南路支行62×××70账户违法资金857271.59元及孳息、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6222600257255667788账户违法资金182885.69元及孳息、中国民生银行马鞍山路支行62×××66账户违法资金540.36元予及孳息,另查封被告人周海兵及其妻子黄二妹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21号铂澜商务中心5幢(含S-1、S-2、S-3、S-5商业)S1-114房产、名下皖A×××××棕色保时捷卡宴越野车一辆;扣押在案的GPS设备、电脑等作案工具。 再查明: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周海军、窦常玉、吴海波、张云龙、周杰、余磊、彭延虎、何王飞、黄欢欢、汪玉婷、周婷婷、周丹、陶新旺、吴天长、黄顺俊、陈琴芬、汪国兆、蔡志强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丁龙海、周飞、曹学水、李军、许金萍、高乾山、陶红、殷田露、闫洁、朱云龙系主动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窦常玉亲属主动退赃1万元至本院。被告人陶新旺、周婷婷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或取得谅解。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一、针对被告人陆小军等十七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就“黑社会性质组织”规定如下:(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稳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且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纠集十多人已经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陆小军、周海兵是该组织的组织者、周海军、周杰、张云龙、汪国兆、黄顺俊、窦常玉、吴海波、朱云龙等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分工明确,并形成了规矩;该组织通过“套路贷”方式有组织地进行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层层递进,获取经济利益;该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达四十多次,在犯罪活动中,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拖车,殴打被害人,使贷款的客户感到恐慌、不安,深受其害;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在行业也形成重大影响。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该组织的形式、行为等特征符合《刑法》规定,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多数被告人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此罪,不能成立,唯有指控被告人余磊、汪玉婷参与的犯罪少,可不认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针对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涉案有的被告人未参与某次犯罪,不应定罪的意见。 经查,涉案被告人何王飞因其是贷后业务员,指控其参与签订合同,证据不足,采纳何王飞及辩护人的意见,认定其未参与第21起敲诈勒索事实。本案中,陆小军、周海兵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犯罪,应对公司所有部门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各部门分管负责人、组长应对其本部门人员的犯罪行为负责,故本案有的被告人作为负责人或组长提出某次未直接参与的意见,不应定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人余磊、周婷婷、陶新旺、周飞、周丹、许金萍、陶红、李军吴天长、闫洁、曹学水、丁龙海、殷田露,陈琴芬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承认指控犯罪事实,辩护人以其未参与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针对有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仅参与前期面审、签合同等工作,未参与敲诈,不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意见。 经查,本案属于套路贷案件,最终实现敲诈勒索成功,取决于介绍、面审、风控、签不平等的单方持有“合同”、认定违约并拖车,“谈判”威胁索要高额费用等,各涉案人员的行为,均系敲诈勒索成功的每个环节和具体行为,是整个犯罪的组成部分,应全案以敲诈勒索定罪处罚。 四、针对指控诈骗的后5起事实,涉案被害人还未还清实放贷款,不认为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据此,

本院认为,涉案被告人已实施了签订不平等合同并扣除了部分不合理费用等犯罪行为,由于公安机关及时查处,才使被害人未实际造成损失,系犯罪未遂,比照此条解释规定处罚。 五、针对有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提前支付的费用作为犯罪金额依据不足的意见。 经查,本案是“套路贷”犯罪案件,各被告人实施的“提前支付的费用”是犯罪的行为,结合实际骗取、敲诈的数额,或索要的金额减去实际放款的金额,确定犯罪金额。 六、关于对指控的二起寻衅滋事事实,辩护人提出已对相关涉案人员作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不应再对相关人员评判为寻衅滋事罪进行处罚的意见。 经查,涉案二起寻衅滋事,各被告人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实施了强行拖车等强拿硬要行为,财产价值巨大,情节恶劣;或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受伤,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上述行为虽与敲诈勒索行为有一定牵连,但不能为敲诈勒索罪所包容,应另行评价构成寻衅滋事犯罪。故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指控强迫交易位俊一起的定性认定。 本次事实因只有被害人陈述有强迫性质,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可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涉案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次事实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八、针对被告人陆小军提出组织获利只有270万元的意见。经查,审计报告对该组织形成以来根据查获的龙戈财务系统进行了详细审计,确定的非法获利是准确的,应在赔偿被害人损失后,余款予以追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周海军、周杰、张云龙、汪国兆、黄顺俊、窦常玉、吴海波、朱云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蔡志强、彭延虎、黄欢欢、高乾山、周婷婷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余磊、汪玉婷等其他人员参与该组织时间不长,次数不多,不宜认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周海军、周杰、张云龙、黄顺俊、窦常玉、朱云龙、蔡志强、彭延虎、周飞、陶新旺、周丹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明显不平等车辆抵押合同,共诈骗他人财物27万余元(其中未遂14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陆小军、周海兵、周海军、周丹属数额巨大;周杰、张云龙、黄顺俊、窦常玉、朱云龙、蔡志强、彭延虎、周飞、陶新旺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周海军、周杰起组织或主要作用,系首犯或主犯(作用相对较小),其他参与的被告人可认定为从犯,对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周海军、周杰、张云龙、汪国兆、黄顺俊、窦常玉、吴海波、朱云龙、蔡志强、彭延虎、余磊、黄欢欢、高乾山、汪玉婷、周婷婷、陶新旺、周飞、周丹、许金萍、陶红、吴天长、闫洁、曹学水、何王飞、丁龙海、殷田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明显不平等车辆抵押合同,认定“违约”拖车的方法,以暴力、威胁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均已达较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陆小军、周海兵、周海军、黄顺俊、窦常玉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周杰、吴海波、张云龙、汪国兆、朱云龙、蔡志强、周婷婷、黄欢欢、周飞、何王飞、许金萍、陶新旺、周丹、余磊、丁龙海属数额巨大;彭延虎、高乾山、汪玉婷、陶红、吴天长、闫洁、曹学水、殷田露属数额较大。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组织他人,系首犯,被告人周海军、周杰、张云龙、汪国兆、黄顺俊、窦常玉、吴海波、朱云龙、蔡志强积极实施,仅在一个环节起主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其余被告人为一般参与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周海军、黄顺俊、窦常玉、吴海波、朱云龙、蔡志强、彭延虎、高乾山等人随意殴打、恐吓他人,致人受伤;或随意殴打、恐吓他人,强拖车辆,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纠集、指使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参与者积极实施,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以上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许金萍、周婷婷、张云龙、彭延虎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起组织作用,是首犯,被告人张云龙、许金萍、周婷婷、彭延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琴芬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各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有指控一起强迫交易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各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陶新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许金萍也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窦常玉主动退缴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云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犯罪的次数、后果及悔罪表现等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小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百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元,没收个人财产二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38年7月13日止。罚金和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海兵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百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元,没收个人财产二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38年7月13日止。罚金和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海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八万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29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26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汪国兆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黄顺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28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吴海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25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窦常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26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朱云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29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张云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26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蔡志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彭延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余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高乾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汪玉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周婷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黄欢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陶新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周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周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许金萍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李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陶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吴天长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闫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曹学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何王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丁龙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殷田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十、被告人陈琴芬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十一、已追缴、退缴的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以扣押冻结的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的财产变卖或拍卖予以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陆小军、周海兵违法所得各200万元,上缴国库;涉案被扣押的各被害人车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各被害人;涉案的作案电脑、大量贷款合同、账本、GOS定位器、作案工具车辆等物品,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凌圣荣

审 判 员  张之悦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阮 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