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703民初1513号之一
原告:李某,男,1961年12月27日生,汉族,连云港海关工作人员,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洪波、张乃文,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裙楼**B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086217015E。
法定代表人:周伯云,董事长。
原告李某与被告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已交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红娟
审 判 员 顾绍文
人民陪审员 刘 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干名阳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