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2民初7797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葛宇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宇、祝明鑫,男,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鲁斌峰,男,汉,1958年12月26日出生,住济南市。
被告:田淑芳,女,汉,1955年9月24日出生,住济南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鲁斌峰、田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明鑫,被告鲁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864705.35元本金及逾期利息64129.85元,共计928835.20元(截止2018年8月13日,嗣后利息按照合同有关规定另行计收);2.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在我行办理个人经营性贷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半年,合同约定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基准利率4.35%),实际执行年利率5.655%;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挪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然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立即执行。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35294.65元,剩余借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按合同约定内容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我行债权,所判如所请。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用于借新还旧;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向原告申请了贷款;3.还款明细、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借款人贷款的实际还款情况;4.借款人个人账户交易流水,证明借款人在我行贷款的还款情况;5.欠款明细,证明截止2018.8.13日,被告拖欠我行本息的情况;6.《共赢联盟业务合作协议》、《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保证金缴存及保证金扣划情况。
被告鲁斌峰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对欠款金额有异议。我们贷款了100万元,缴纳了13.5万元的保证金。保险费用4000多元、过桥费用4000多元。保险费和过桥费未发生,不应承担。被告鲁斌峰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贷款人)与鲁斌峰(借款人)、田淑芳(共同还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用途用于归还贷款或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贷款年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签订时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的基础上上浮30%,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由山东乐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2月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甲方)与山东乐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共赢联盟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为支持小微客户授信融资,乙方作为共赢联盟管理人,以共赢联盟各会员缴存的保证金金额为限为全体共赢联盟会员在甲方的授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交付至乙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当乙方共赢联盟会员在甲方贷款发生欠息、本金逾期时,或出现其他重大风险事件的,甲方有权启动共赢联盟保证金代偿程序,行使质权,从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相应资金用于偿还相应债务。保证金发生代偿后,由乙方启动债务追偿程序,甲方将给予必要的配合。追偿回收的款项,应用于补偿共赢联盟保证金,直至补足保证金初始金额,如仍有结余可用于扣收追索债务产生的费用,多余部分退还给违约会员。2017年3月2日的公示名单里包括本案被告鲁斌峰。2017年3月27日,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质权人)与山东乐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质人)签订《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7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发生的债权。共赢联盟保证金担保确认函载明缴纳的保证金金额总计为2304万元,其中包括被告鲁斌峰的12万。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依约于2017年4月27日向借款人鲁斌峰发放了借款100万元,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载明:贷款金额100万元,执行利率5.655%,最后还款日为2017年10月27日,借款人鲁斌峰在借据上签字捺手印。贷款发放后,截止到2018年8月13日,被告鲁斌峰、田淑芳共偿还本金135294.65元,利息28275元,罚息0.69元;尚欠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贷款本金864705.35元,利息59292.99元、罚息(含复利)5054.91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鲁斌峰、田淑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鲁斌峰、田淑芳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鲁斌峰、田淑芳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斌峰对偿还的本金数额无异议,对偿还的利息数额认为需要庭后核实,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斌峰认为不应承担交给原告的保险费用4000多元、过桥费用4000多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交付了该费用,且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斌峰、田淑芳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86470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鲁斌峰、田淑芳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利息59292.99元、罚息(含复利)5054.91元(截至2018年8月13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鲁斌峰、田淑芳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逾期借款利息(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0元,由被告鲁斌峰、田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凤玲
人民陪审员 胡丽颖
人民陪审员 官秀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