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4刑更3367号 罪犯马啟军,男,1987年3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通刑二初字第00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啟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共同退赔人民币二十六万六千二百九十九元,发还被害人。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0年7月16日被交付执行。2012年10月10日,本院以(2012)常刑执字第557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7月10日,本院以(2014)常刑执字第236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1月5日,本院以(2016)苏04刑更373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8年1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8年12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马啟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马啟军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三天。 检察机关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认为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啟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以来,获得监狱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啟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在减刑时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将罪犯马啟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三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江 军
审判员 魏雨文
审判员 万扬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仇云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