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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3民初706号

北京恒泰天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大连万阳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恒泰天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万阳重工装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3民初706号

原告:北京恒泰天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楼****。

法定代表人:路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煜,女,北京恒泰天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娜,女,北京恒泰天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大连万阳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红崖街**iv>

法定代表人:陈秀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茂,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泰天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天铭公司)因与被告大连万阳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阳装备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天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煜,被告万阳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泰天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万阳装备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支付下列款项:1.向恒泰天铭公司偿还欠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31734532.59元;2.向恒泰天铭公司支付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2018年8月27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并扣除又支付的利息5059883.94元,为人民币13997711.77元;3.向恒泰天铭公司支付2018年8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按24%的年利率计算);4.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资产变现费用等,按照实际支出后取得的发票计算)。事实及理由:恒泰天铭公司与借款人上海万洋泓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万洋公司),连带保证人北京万阳中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万阳公司”)、大连万阳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万阳公司”)、万阳装备公司、陈德文、王辉廷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了合同号为:(2016)业务字第003号《借款合同(委托贷款)》(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恒泰天铭公司向上海万洋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一亿八千一百八十一万八千二百元(小写181818200元),借款期间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借款期内利息为每月0.5%。并在合同中约定北京万阳公司、大连万阳公司、万阳装备公司、陈德文、王辉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第九条中,就违约金做出约定。在《借款合同》第七条中,就担保条款做出约定。2016年1月22日,恒泰天铭公司向上海万洋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一亿八千一百八十一万八千二百元(小写181818200元)。截至2018年5月17日上海万洋公司未清偿完毕恒泰天铭公司债权。恒泰天铭公司认为,恒泰天铭公司与万阳装备公司及其他主体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及法律文件均合法有效,恒泰天铭公司已如期向借款人上海万洋公司发放借款,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人上海万洋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偿所欠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万阳装备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向恒泰天铭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万阳装备公司辩称,不同意恒泰天铭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首先,恒泰天铭公司依据的是2016年1月22日与借款人上海万洋公司及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这份合同在2017年1月24日已经被新的还款协议所替代,借款合同就不再执行了。所以恒泰天铭公司根据已经被替代的借款合同起诉缺乏依据。虽然在原借款合同中万阳装备公司承诺负连带担保责任,但在2017年1月21日由于订立新的还款协议已经解除了万阳装备公司的责任,万阳装备公司已经不是担保人了。且还款协议中已经明确载明协议各方之前的约定与还款协议不一致的,以还款协议为准,故应当认为是还款协议替代了借款合同的条款。其次,恒泰天铭公司对于主债务人上海万洋公司的债务是否存在及债务实际履行情况及还款情况并未充分举证证明。主债权是经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并未经过法院审判,相关债务是否实际发生及是否已经还款无法确定。且恒泰天铭公司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时并未将万阳装备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还款协议也没有万阳装备公司的盖章和参加,所以万阳装备公司并不存在保证责任。最后恒泰天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向上海万洋公司支付过借款,也不能证明上海万洋公司向恒泰天铭公司支付过还款及利息。综上,恒泰天铭公司对万阳装备公司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恒泰天铭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恒泰天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公证书两份,公证书中包含有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及对应的公证文书。证明通过公证书可以看出万阳装备公司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二组证据是申请对上海万洋公司强制执行的北京二中院的立案材料收据清单、北京二中院的执行裁定书,证明债权本身的执行情况,现在债权履行的剩余本金和违约金的主张依据。实际情况是目前执行阶段并未执行到任何款项,本次起诉的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组证据中国光大银行大连联合路支行的银行交易凭证,共35页。证明恒泰天铭公司放款的真实性和每月的收息情况,间接证明本案主张本金和违约金的依据。万阳装备公司对第一组证据公证书及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还款协议是实际替代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已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故万阳装备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第二组证据执行裁定书真实性认可,但对执行裁定书记载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恒泰天铭公司实际发放了借款,通过执行裁定书和立案材料无法得出债权真实存在,债权并未经过法院审理确定,只是公证的债权文书。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1.818亿元的收款人名称并非上海万洋公司,还款账户也不是上海万洋公司名称,不认可1.818亿借款真实存在。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第一组证据公证书,恒泰天铭公司持有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系北京二中院出具的裁定书和材料收据,对于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系中国光大银行出具的银行交易凭证,盖有中国光大银行大连联合路支行业务章,万阳装备公司虽不认可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反证,本院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恒泰天铭公司(乙方)与借款人上海万洋公司(甲方),连带保证人北京万阳公司(丙方)、大连万阳公司(丁方)、万阳装备公司(戊方)、陈德文(已方)、王辉廷(庚方)签订了合同号为:(2016)业务字第003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委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联合路支行向甲方发放贷款,丙方、丁方、戊方、已方、庚方为上述债务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亿捌仟壹佰捌拾壹万捌仟贰佰元(??181,818,200.00)用于资金周转。……第二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止。……第三条利息及利息支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每月0.5%;日息除以30,超过15天的按1个月计算利息。各方同意选择第1项作为甲方向乙方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方式:1、利息按月支付。月利息最迟于放款后一个月对应日支付……。第四条支付方式约定:根据甲方、乙方与委托贷款银行签署的《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进行支付与还款。……第七条担保条款约定(一)丙方、丁方、戊方、已方、庚方向乙方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丙方、丁方、戊方、已方、庚方为甲方上述债务向乙方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丁方、戊方、已方、庚方保证提供的材料全部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丙方、丁方、戊方、已方、庚方以其全部财产提供担保,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3.保证期间:自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八条强制执行公证……2.各方关于履约事实举证应以银行转账凭证为据:(1)乙方对其已经通过委托贷款银行履行了对甲方的放款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甲方对其已经通过委托贷款银行履行了对乙方的还款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九条违约金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或者发生迟延履行支付义务的,除应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承担未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欠款。……第十三条合同生效本合同自乙方出借资金通过委托贷款银行划至甲方账户之日生效。该借款合同(委托借款)于2016年2月1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办理公证书,编号为(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731号,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7年1月24日,恒泰天铭公司(乙方)与还款人上海万洋公司(甲方),连带保证人(丙方)北京万阳公司、大连万阳公司、陈德文、王辉廷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乙方委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联合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三方于2016年1月22日签署了编号为:357316050005的《委托贷款合同》,乙方通过光大银行向甲方发放了人民币壹亿捌仟壹佰捌拾壹万捌仟貳佰元整(¥181,818,200.00)的贷款,丙方为该债务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该债务已到期,甲方借款本金尚未尝还,甲方、乙方与光大银行于2017年1月日另行签署了编号为《委托贷款展期合同》。现各方遵照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对甲方还款事宜约定如下:第一条还款金额甲方欠乙方借款合计人民币壹亿捌仟壹佰捌拾壹万捌仟貳佰元整(¥181,818,200.00)”合同第二条还款期限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欠款还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22日到2017年1月21且止,《委托贷款展期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欠款还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止。”第三条利息及利息的支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每月0.5%,日息为月息除以30,超过15天的按1个月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六条强制执行公证“关于履约和违约事实举证责任的分配:甲方对其已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全部或部分履行了对出借人的还款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应以银行转账凭证为据。”第七条违约金载明,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或发生迟延履行支付义务的,除应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承担未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欠款。第九条争议解决载明“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强制执行公证条款优先于本争议条款解决。协议各方之前有约定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该合同约定自签字之日生效。2017年2月3日北京方圆公证处赋予还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551号。2016年1月22日恒泰天铭公司从该公司×××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的“待转企业委托贷款基金专户”的光大银行账户转款181818200元。从账号×××向账号×××的还款情况为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共还款25笔,2016年还款情况分别为2016年2月22日还款909091元、3月21日还款878787.97元、4月21日还款939394.03元、5月23日还款909091元、6月21日还款939394.03元、7月21日还款909091元、8月22日还款939394.03元、9月21日还款939394.03元、10月21日还款909091元、11月21日还款939394.03元、12月21日还款909091元;2017年支还款情况为1月22日939394.03元、2月21日支付一笔83667.41元和另一笔939122.15元、3月21日支付848094.49元、4月21日938961.75元、5月22日支付908672.66元、6月21日支付938961.75元、7月21日支付908672.66元、8月21日支付938961.75元、9月21日支付938961.75元、10月23日支付908672.66元、11月21日支付938961.75元、12月21日支付908672.66元,2018年的1月22日支付一笔938961.75元。恒泰天铭公司主张该款项除2017年2月21日支付的83667.41元外其他24笔均为每月应付利息,计息基数为181818200元,24笔共计支付22116284.93元。其中2017年2月21日偿还的一笔83667.41元款项,恒泰天铭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本金,故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息本金减少83667.41元,以181734532.5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8年2月27日,账号×××向账号×××转款5000万元,恒泰天铭公司主张该笔转款属于偿还本金,故从2018年2月27日起计算利息均按照减去5000万元的标准131734532.59元作为计息基数,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向账号×××转款九笔,分别为2018年3月1日转款949683.94元、3月30日转款710204.43元、4月23日转款685000元、5月22日转款660000元、6月29日转款700000元、7月23日转款670000元、8月24日转款685000元、9月25日转款685000元、10月23日转款400000元,共计为6144888.37元。恒泰天铭公司主张上述转款即为上海万洋公司向其支付的所有款项,除此之外上海万洋公司及担保人未支付任何款项。2018年8月29日,恒泰天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娜向北京二中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并提交相应诉讼材料。2018年12月4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18)京02执6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决书显示“……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北京万阳中晟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新疆萌莹绿色生态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出资额为1420万元的股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大连万阳重工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光海路×号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被执行人王辉廷名下位于抚顺市顺城区兴仁街×1号、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房产,查封被执行人陈德文名下的飞鹤牌汽车一辆,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正在协商整体解决方案,故上述财产暂时均不宜处置。3.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上海万洋泓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万阳中晟投资有限公司、大连万阳重工有限公司、陈德文、王辉廷等五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行为,因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将被执行人上海万洋泓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万阳中晟投资有限公司、大连万阳重工有限公司、陈德文、王辉廷等五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面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杨晓煜,申请执行人认可上述执行情况,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金131734532.59元及截止2018年2月26日的利息及违约金3533101.2元,以及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131734532.59元为基数按照年化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和出具执行证书的费用20000元尚未得到偿还。”北京二中院最终裁定终结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8)京方圆执字第0040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恒泰天铭公司明确变更其诉讼主张为:判令万阳装备公司对下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上海万洋公司所欠借款本金131734532.59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对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10月23日的违约金19239780.37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自2018年10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本金131734532.59元为基础,24%的年利率计算);4.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770461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证书的费用20000元、出具保全保函费用131734.53元、执行费、律师费、资产变现费用等,按照实际支出后取得的发票计算)。就利息的支付情况,恒泰天铭公司认可借款期内上海万洋公司不存在拖欠利息的情形,并就光大银行的交易凭证以及应还款项及利息制作统计表提交给了法庭。万阳重工公司否认恒泰天铭公司向上海万洋公司实际转款,否认上海万洋公司实际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恒泰天铭公司制作的银行回单凭证统计情况不予认可,但经法庭释明其并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亦未提出统计情况存在数字计算错误之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认定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恒泰天铭公司与上海万洋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是否履行,及具体欠款金额及还款情况应如何确定。

二、如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万阳装备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及担保责任的范围。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万阳装备公司主张借款并非真实存在,根据恒泰天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恒泰天铭公司实际向上海万洋公司出借了181818200元,向恒泰天铭公司的还款也不能证明是上海万洋公司所还利息或本金。北京二中院系以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并未经过审理查清,北京二中院执行裁定书不能证明债权情况及还款情况。对此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以及出借本金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借款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恒泰天铭公司与上海万洋公司是根据与委托贷款银行签署的《委托贷款合同》进行借款和还款,与一般借款模式不同,本案采取的是委托贷款的形式。故虽然恒泰天铭公司未直接将款项打入上海万洋公司的账户,但如能证明通过委托贷款的形式完成借款行为亦应认定属于借款行为完成。而根据恒泰天铭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22日的银行支付凭证,恒泰天铭公司向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大连联合路支行的“委托贷款基金专户”转入借款合同载明的金额181818200元。故不能以恒泰天铭公司未直接向上海万洋公司转款而否定借款实际发生的可能性。其次,根据恒泰天铭公司提交的与借款人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委托贷款银行为“中国光大银行大连联合路支行”,实际已放款金额为181818200元。故还款协议中借款人上海万洋公司自行确认的内容与恒泰天铭公司实际履行的向委托贷款专户的打款行为在金额、开户收款银行上完全一致,且借款人认可实际收到款项并承诺还款。故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恒泰天铭公司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将181818200元通过银行委托贷款形式出借给了上海万洋公司。其次,关于上海万洋公司的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款项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的记载该笔借款均按月0.5%的标准计息,故恒泰天铭公司主张借款期限内的2016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应按月利率0.5%,日息以月息除以30计算相应的利息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恒泰天铭公司自认2017年2月21日一笔83667.41元的还款为偿还本金,且该还款金额与该月应还利息及其他月实际还款利息差距极大,故本院对恒泰天铭公司主张该笔还款为偿还本金本院亦不持否认,故自2017年2月21日起借款本金应扣除83667.41元。经本院核算,以181818200元为基数,以月息0.5%、日息除以30计算,则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按日息计算,共计397天的利息为12030304.23元;2017年2月22日起扣除恒泰天铭公司自认的已还本金83667.41元,以181734532.59为基数,以月息0.5%、日息以月息除以30计算,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334天的利息应为10116555.65元。以上两项共计22146859.88元。经核算,上海万洋公司实际在2016年2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给付款项22116284.93元。庭审中,恒泰天铭公司认可2016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的还款除一笔83667.41元之外均是偿还借款利息,且2016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已经全部偿还,本院结合打款实际情况及恒泰天铭公司的自认,确认借款期内的利息已经全部偿还完毕,且借款期内偿还的款项除一笔83667.41元外均为利息。关于借款期外的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及恒泰天铭公司的自认,自2018年1月22日起借款本金已超过借款期限。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超过借款期限的除支付利息外还要按日千分之一(年利率36.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超出借期部分的借款除支付利息外还需支付日万分之七(年利率25.55%)的违约金。经本院释明恒泰天铭公司主张只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万阳装备公司主张违约金,对其他部分不予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的约定、恒泰天铭公司的主张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恒泰天铭公司要求对超过借期的债务本金按照24%的标准计收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恒泰天铭公司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显示,自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10月23日上海万洋公司向恒泰天铭公司还款6144888.37元。恒泰天铭公司主张该部分还款均是偿还利息。经本院核算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借款本金为181734532.59元,按年利率24%计算期间内36天的违约金为4301880.44元。上海万洋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转账给恒泰天铭公司5000万元,恒泰天铭公司确认该笔转款系偿还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故自2018年2月27日起则计息本金为131734532.59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共239天的违约金为20702172.02元。两项合计为25004052.46元。故

本院认为,借期外的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应付违约金按24%标准调整后经计算应为25004052.46元。经核算,自借款到期日2018年1月22日起上海万洋公司实际支付款项总计6144888.37元。故上海万洋公司尚欠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利息、违约金共计18859164.09元尚未支付。另北京二中院的执行裁定书显示二中院对恒泰天铭公司申请执行上海万洋公司的执行案件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裁定书载明借款本金131734532.59元及相应利息均尚未得到偿还。故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海万洋公司与恒泰天铭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借贷关系,上海万洋公司实际从恒泰天铭公司处借款181818200元,截至2018年10月23日尚欠本金131734532.59元、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8859164.09元尚未偿还。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在主债权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万阳装备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及担保责任的范围。万阳装备公司认为前后存在两份文件即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还款协议在后,万阳装备公司并未在还款协议上盖章签字,且还款协议载明各方之间之前的约定与还款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还款协议为准,故还款协议实际是替代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已经不能作为万阳装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对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并未因还款协议的签订而被替代,产生解除或者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首先借款合同与还款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同,万阳装备公司系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之一,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对于上海万洋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而还款协议中万阳装备公司并非是一方当事人,且还款协议中也没有对万阳装备公司担保义务予以免除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不能以万阳装备公司未作为一方主体的还款协议中未重新规定其承担担保义务,就免除其在借款合同中书面明确约定的担保义务。同时还款协议也不符合对万阳装备公司权利义务产生变更的法律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而本案万阳装备公司并非是变更后的还款协议的当事人,故其主张还款协议系对借款合同中其担保义务产生变更亦缺乏法律依据。由于还款协议中并不涉及万阳装备公司,无法证明还款协议对于万阳装备公司产生新的担保效力或替代其在借款合同中担保责任的约定。其次,还款协议实际是借款人上海万洋公司与债权人恒泰天铭公司以及其他担保人之间形成的关于借款展期后各方权利义务的新的约定。而万阳装备公司并非该还款协议一方,对其在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无终止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万阳装备公司并不存在法定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故其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义务并未发生变更或终止,其主张新的还款协议消灭其担保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恒泰天铭公司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恒泰天铭公司并未加重万阳装备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责任,仅是就还款期限在还款协议中进行了展期。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万阳装备公司依然需要承担借款合同中应负的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以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准。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借款期截至2017年1月21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故恒泰天铭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其有权向万阳装备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最后,还款协议实际并未加重万阳装备公司的担保责任,恒泰天铭公司依据还款协议要求万阳装备公司承担责任实际减轻了借款合同中万阳装备公司的担保责任。还款协议中的借款本金181818200元、利息标准月0.5%均与借款合同一致,违约金标准还款协议为日万分之七低于借款合同的日千分之一标准,故还款协议各项担保责任均不高于借款合同;另借款合同约定2017年1月21借款到期,之后开始收取违约金,而本案恒泰天铭公司实际按还款协议主张,以2018年1月21日作为还款到期日,之后收取违约金。故还款协议在还款期限、违约金标准上均低于万阳装备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署的借款合同,在本金及借期内利息上与借款合同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还款协议并未加重借款人上海万洋公司的债务亦并未加重万阳装备公司的担保责任,故依照上述规定,万阳装备公司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关于万阳装备公司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以及担保责任的范围问题。如上所述,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依然对万阳装备公司具有约束力,故万阳装备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中的条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借款合同中第七条担保条款的约定,万阳装备公司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以其全部财产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故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万阳装备公司应对恒泰天铭公司享有的对上海万洋公司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恒泰天铭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执行费、资产变现费用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且本案在酌定万阳装备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担保责任时,已经作为损失情形予以了考量,故对于恒泰天铭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资产变现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恒泰天铭公司主张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的负担,本院将依职权审查作出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大连万阳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对上海万洋泓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北京恒泰天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1734532.5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大连万阳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对上海万洋泓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北京恒泰天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10月23日借款违约金18859164.0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大连万阳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对上海万洋泓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北京恒泰天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24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违约金(以131734532.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大连万阳重工装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海万洋泓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北京恒泰天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672元,由大连万阳重工装备有限公司负担79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恒泰天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22元(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均由大连万阳重工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李 冉

书 记 员  张晓华

书 记 员  刘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