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02刑初540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新乡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被告人杨宏伟,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新乡市。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22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8)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杨宏伟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8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张勇、杨宏伟在新乡市健康路幸福巷口早市,由张勇在摩托车上放风等候,杨宏伟趁被害人王某购买玉米之机,将王某放在电动车脚踏板处购物袋内的玫红色化妆包盗走。包内有OPPO手机一部、现金三百余元等物品。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1200元。2、2018年9月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张勇、杨宏伟在新乡市胜利路与中原路十字向西的早市,由杨宏伟在摩托车上放风等候,张勇趁被害人尚某购买东西之机,将尚某挎包内一塑料袋盗走。塑料袋内有“可喜安顾客卡”、“澳柯玛健康管理中心免费体验卡”、“德祥康益万家健康管理中心会员证”等物品。2018年9月6日,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尚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勇、杨宏伟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害人王某、尚某陈述,被告人张勇、杨宏伟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勇、杨宏伟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勇、杨宏伟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勇、杨宏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勇、杨宏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勇、杨宏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望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8年8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张勇、杨宏伟在新乡市健康路幸福巷口早市,由张勇在摩托车上放风等候,杨宏伟趁被害人王某购买玉米之机,将王某放在电动车脚踏板处购物袋内的玫红色化妆包盗走。包内有OPPO手机一部、现金三百余元等物品。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1200元。2、2018年9月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张勇、杨宏伟在新乡市胜利路与中原路十字向西的早市,由杨宏伟在摩托车上放风等候,张勇趁被害人尚某购买东西之机,将尚某挎包内一塑料袋盗走。塑料袋内有“可喜安顾客卡”、“澳柯玛健康管理中心免费体验卡”、“德祥康益万家健康管理中心会员证”等物品。2018年9月6日,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尚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照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勇、杨宏伟的个人基本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证实被告人杨宏伟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22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3、新乡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表证实被告人杨宏伟分别于2010年6月10日、2013年10月2日、2015年10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勇、杨宏伟均系抓获到案。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相关物品并发还被害人尚某被盗物品。6、视频截图三张证实被告人出现在案发现场。7、杨宏伟、张勇扒窃案件侦破经过。8、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9月6日早上大概7点左右,其在中原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左右路北早市一个卖衣服的摊位上挑坎肩,突然感觉肩膀上的挎包一沉,像是有人拉其的包,其扭头看见有一个男的紧挨着其转身走了,其看包的拉链被打开了,认为那个男的是小偷,赶快翻看发现钱包还在,当时发现现金没有被盗,就没有报警。9、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8月21日早上6点15分左右,其在新乡市健康路幸福巷口买玉米,其电动车脚踏板上的宝宝椅放着一个黑色的购物袋,购物袋内放着玫红色软布化妆包,包内有一部OPPO手机和现金300多元,其买玉米前钱包还在,等捡完玉米去拿钱包的时候发现不见了,其旁边的一个大爷说连个骑摩托车的人将包偷走了,其就报警了。10、被告人张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被告人杨宏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杨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勇、杨宏伟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勇、杨宏伟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勇、杨宏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杨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张勇、杨宏伟在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代理
审判员 吴嘉茜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