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02民初8048号
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淮海中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938359
法定代表人:曹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淑芳,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号码×××23,住宿州市
被告:赵腾飞,男,汉族,号码×××19,住住址同上。 原告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淑芳、赵腾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律师与被告安徽省三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陈钦光、记雪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湘洪、金琳、李士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徽省三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3.78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年利率9.9%,逾期加收50%罚息自2015年9月1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钦光、被告丁湘洪、被告金琳、被告纪雪瑛、被告李士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的代理费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三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徽省三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单笔借款期限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双方还进行了其他约定(详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8月22日,被告安徽省三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用于购买电缆原材料,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22日。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以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盱眙市××道××号山水人家18幢商业用房22套房产作为抵押物(详见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安徽省三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股东会决议,并承诺公司全体股东对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钦光、丁湘洪、张晓勇、金琳、接兵作为安徽省三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签字认可,被告纪雪瑛、李士潭作为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签字认可,系各股东真是意思表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安徽省三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安徽省三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陈钦光辩称:原告诉我们借款600万元本金属实,借款期间我已经偿还部分本金,还有583.78万元未还,利息已经支付到2016年8月,但利息约定过高不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让被告金琳、丁湘洪、李士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便,因为我们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由股东承担责任。律师代理费过高,我们不应当承担。 被告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记雪瑛辩称:股东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股东签字是公司的行为。债务的清偿应当由三象公司先行清偿,不够的部分我公司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琳未答辩。 被告丁湘洪未答辩。 被告李士潭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徽省三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经被告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用房屋抵押担保及股东会决议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徽省三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949082013130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徽省三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额度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5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50%。双方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宿(联)社最高额字第3949082013130006号《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位于江苏省盱眙市××道××号××栋房地产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即取得了盱房权证盱城镇X201301078至201301090和201301100至201301117号共计22处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安徽省三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600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8月20日偿还本金13万元,同月31日偿还239.44元及支付到2015年8月31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586.976056万元及利息未还,2016年12月19日被告安徽省三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2万元后,对于借款本金586.976056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被告安徽省三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由被告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位于江苏省盱眙市××道××号××栋房地产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安徽省三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安徽省三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6.976056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年利率9.9%,自2015年9月1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由被告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以抵押物连带承担清偿,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钦光、被告丁湘洪、被告金琳、被告纪雪瑛、被告李士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的代理费20万元,原被告双方之间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关于实现债权的相关内容,原告虽提供了聘请律师的发票,但未有证据证明该款以实际支付。我国民事诉讼实行是当事人诉讼主义,是否聘请律师进行民事诉讼,由当事人决定。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案件,一般情况下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并非因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鉴于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有约定,本院酌情考虑支持5万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马淑芳、赵腾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26464.39元及利息(按约定年利率9.9%,逾期加收50%罚息自2015年9月1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其中扣除已付3.2万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西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淑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