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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204执10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孙立萍与被执行人王永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29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立萍;王永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0204执10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孙立萍,女,1975年1月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贵,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永,男,196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天津王串场环盛里。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立萍与被执行人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辽0204民初3494民事判决书,申请被执行人王永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5元,案件执行费215元。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经查询被执行人王永在银行、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等,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涛

代理

审判员  南庆鑫

代理

审判员  刘海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君伟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