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06民初6103号之一

赵亮、吴聪敏等与张小川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1-08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张小川;吴聪敏;梁辉;金细根;赵亮;陈耀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06民初6103号之一

原告:赵亮,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吴聪敏,女,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鹏,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张小川,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贤,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罗前静,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贤,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梁辉,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第三人:陈耀宗,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第三人:金细根,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赵亮、吴聪敏与被告张小川、梁辉、第三人陈耀宗、金细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9月30日裁定中止诉讼。原告赵亮、吴聪敏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赵亮、吴聪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赵亮、吴聪敏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赵亮、吴聪敏负担。

审 判 长  陈婧怡

人民陪审员  陈永殿

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锦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