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06民初6103号之一
原告:赵亮,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吴聪敏,女,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鹏,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张小川,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贤,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罗前静,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贤,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梁辉,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第三人:陈耀宗,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第三人:金细根,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赵亮、吴聪敏与被告张小川、梁辉、第三人陈耀宗、金细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9月30日裁定中止诉讼。原告赵亮、吴聪敏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赵亮、吴聪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赵亮、吴聪敏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赵亮、吴聪敏负担。
审 判 长 陈婧怡
人民陪审员 陈永殿
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锦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