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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5刑更928号

张小贵故意伤害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29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小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黔05刑更928号罪犯张小贵,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黔毕中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小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黔高刑三终字第2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黔刑执字第40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54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2016)黔05刑更第67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8年12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罪犯张小贵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小贵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小贵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考核中获评三个表扬奖励;在2016年7月至2017年三月的考核中获评一个表扬奖励;在2017年4月的考核中获评一个表扬奖励;在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的考核中获评一个表扬奖励;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考核中获评一个表扬奖励。该犯民事赔偿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2800元,其余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减刑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小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符合减刑的法律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小贵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刑期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27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天伟

审判员  袁利萍

审判员  吴廷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礼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