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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执恢19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与杨文魁、李艳、伊金霍洛旗鼎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2-25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杨文魁;李艳;伊金霍洛旗鼎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7执恢193号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

负责人:乌日娜。

被执行人:杨文魁。

被执行人:李艳。

被执行人:伊金霍洛旗鼎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与杨文魁、李艳、伊金霍洛旗鼎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公证处(2015)鄂伊证经字第272号执行证书,截止2017年11月8日被执行人杨文魁、李艳、伊金霍洛旗鼎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人偿还本金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并承担申请执行费。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7年11月15日依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杨文魁所有的车辆;2017年11月3日委托相关机构评估对被执行人杨文魁所有的上述车辆进行评估;2018年3月21日向双方送达评估报告;2018年3月23日被执行人杨文魁以评估公司资质不合格为由向我院提起执行异议,我院于2018年3月25日中止对上述车辆的评估并对双方送达中止裁定书;2018年7月6日我院驳回被执行人杨文魁的执行异议,于9月17日拍卖被执行人杨文魁所辆,买受人武小明以最高价竞得拍卖标的物;2018年10月10日,车辆过户给买受人武小明。现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依与被执行人杨文魁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我院申请撤回对(2017)内0627执恢19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7)内0627执恢19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在和解协议最后一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孟令志

审判员  高文清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