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民终6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景才,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双杰,博野县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国际港务区新利源腻子粉加工厂,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新筑街道三里村三组。 经营者:白利军,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君,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原审
被告:张娟,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双杰,博野县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祝景才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国际港务区新利源腻子粉加工厂(以下简称新利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7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祝景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不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供买卖合同,只提供了三个证据,一是六份销货清单,但没有我的签名,我不认可,二是所谓欠条,根本没注明是“欠”,不符合欠条的书写规范和习惯,我不认可,我仅认可是在2016年6月30日我与被上诉人在清算我为被上诉人送货到买方的材料合款数时形成的汇总单,三是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找了三个证人,一个是他亲弟弟白利峰,他没有出庭,未接受法庭的询问和当事人的质询,其书面证词没有效力,另两名证人王某1、刘某均与被上诉人存在长期合作的亲密业务关系,他俩提供的证词雷同,如出一辙,非本人出具,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起诉证据不足。
二、上诉人有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的证据。1、被上诉人开具的两张发货清单在上诉人手里,发货清单上有被上诉人的公章的联系电话,清单载明收货人是胡朝勇,我仅是送货人,两张发货清单是被上诉人提供给我,委托我去给胡朝勇要账用的。2、我没义务提供胡朝勇的个人信息,信息全掌握在被上诉人手里,我是按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送货、要账的。3、被上诉人自认我给过他一万元,正是他委托我向胡朝勇要回的货款,我已交给了被上诉人。4、我给被上诉人出具的送货价款汇总单上(即被上诉人所谓的欠条),之所以比被上诉人委托我给胡朝勇要账的发货清单上的款数少3074元,是被上诉人明确许给我的要账报酬,即通过要账,要回146574元,我只交被上诉人143500元就行了。5、我也有证人证明我不是买主,我是受委托要账,二审我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新利源厂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欠答辩人货款133500元成立,该欠条的持有者为答辩人,结合证人证言和行业交易习惯,充分体现出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3、上诉人主张自己和答辩人系委托关系,对其主张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诉人主张依法不成立。4、上诉人手中持有的两张单据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5、上诉人主张给答辩人向胡朝勇要账,给付报酬3074元不成立,假如如上诉人所称,上诉人通过要账会得到报酬3074元,上诉人给答辩人出具欠条的主张有悖常理,于情于理不符。上诉人主张3074元为要账报酬,就其上诉人主张及如何约定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不成立,综上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娟未作陈述。 被上诉人新利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祝景才、张娟支付货款133500元整。2、判令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祝景才、张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利源厂主张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祝景才多次从新利源厂购买腻子粉、白水泥、抗碱封闭底漆、乳胶漆等装修用料,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6月30日,祝景才共拖欠新利源厂货款143500元整,为此提交了销货清单六份和祝景才书写的材料一份(内容为:截止2016年6月30日,共计料款143500元整,祝景才)以及王某1、刘某、白利峰的证言,并申请了证人王某1、刘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1证明自己陪白利军去找祝景才要账,双方经过对账核实后,祝景才承认欠货款并打条;证人刘某证明其与新利源厂有业务关系,并且应新利源厂要求给祝景才大概送过三次货,新利源厂与祝景才系买卖关系,2016年8月份和白利军一起向祝景才要账,祝景才称当时没钱。祝景才主张新利源厂提供的销货清单没有祝景才签字,不予认可,三位证人均和新利源厂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符合常理,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新利源厂主张祝景才的小舅子张超通过微信转账给新利源厂经营者白利军配偶款1万元。祝景才主张张超为新利源厂汇款与祝景才无关,祝景才另给付过新利源厂1万元货款(现金),那是替买主胡朝勇转交的。祝景才与张娟系夫妻关系。祝景才提交了西安利源涂料厂发货清单二份,发货人栏为祝景才,收货人栏为胡朝勇,盖有西安市灞桥区利源腻子粉厂公章,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28日,金额为26000元和120574元,用以证明双方系委托关系,祝景才是受新利源厂委托给胡朝勇送货,欠钱的是胡朝勇,而不是祝景才。新利源厂否认委托关系,对祝景才提交的二份发货清单不予认可,称其不认识胡朝勇,也未向胡朝勇供过货。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祝景才主张和新利源厂系委托关系,是受新利源厂的委托给胡朝勇送货和要账,新利源厂否认,祝景才只提供了收货人为“胡朝勇”的发货清单2张,未提供“胡朝勇”的任何信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委托关系,对此不予认定。双方对祝景才于2016年6月30日书写的材料均无异议,证人王某1作证证明双方对账时祝景才承认书面材料中的143500元料款系祝景才所欠货款,结合证人证言和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新利源厂与祝景才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祝景才欠新利源厂货款143500元,新利源厂自认给付10000元,尚欠133500元未付。现新利源厂要求祝景才给付货款,应予支持。新利源厂要求张娟与祝景才共同偿还货款的主张,因张娟未在相关材料上签名,新利源厂也未能证明上述欠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张娟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关于新利源厂主张判令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不支持新利源厂的该项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祝景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国际港务区新利源腻子粉加工厂货款1335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国际港务区新利源腻子粉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85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祝景才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祝景才申请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王某2当庭陈述称,其与双方当事人都是老乡关系,2015年12月到2016年,祝景才一直在其厂子居住,2016年四五月份,其见过白利军去祝景才居住的厂子里核对账目,看到白利军把送货清单给了祝景才,没注意祝景才给没给白利军打条,白利军说让祝景才要账去,要回来给祝景才几千块钱,其不清楚白利军和祝景才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他们之间的买卖关系。上诉人祝景才对证人王某2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证人证言证实发货清单是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持发货清单去给胡朝勇要账,并且被上诉人还许下了3074元的报酬,足以证明买卖合同双方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和胡朝勇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账,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义务偿还。被上诉人新利源厂对证人王某2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证人陈述的时间前后矛盾,我方认为其在作伪证,其作证无效。上诉人祝景才还申请证人席某出庭作证,席某当庭陈述称,其是华阴县胡朝勇的工地上的接货员,祝景才的货发到工地系由其签收,其不清楚祝景才的货是哪来的,不清楚胡朝勇和祝景才之间是什么关系,其接收的祝景才拉去的货物,发货单上写的是利源腻子粉厂,其不清楚胡朝勇和谁结算货款,听胡朝勇说,大概在2016年八九月份,胡朝勇拿了1万元现金给祝景才。上诉人祝景才对证人席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送货人是祝景才,但是买的谁的货证人不清楚,证明真正的买主是胡朝勇。被上诉人新利源厂对证人席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我方不予认可。上诉人祝景才另提交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买主是胡朝勇所在的建筑公司,祝景才送的货一部分是科威涂料厂生产的封闭底漆,科威涂料厂是被上诉人一审的证人刘某经营的,被上诉人出售给胡朝勇的封闭底漆就是用的刘某的,在一审中刘某曾出庭作证证明货是给祝景才送的。被上诉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因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三性我方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祝景才二审提交的各项证据中,证人王某2虽称其看到白利军说让祝景才要账去,但其与证人席某均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检测报告中的内容对本案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涉及。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发货清单,虽盖有被上诉人公章,但发货清单“发货人”一栏为上诉人祝景才,“收货人”为胡朝勇,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胡朝勇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而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收款关系,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结合祝景才于2016年6月30日书写的材料与证人王某1证言以及交易习惯等,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祝景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上诉人祝景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菡
审判员 曲 刚
审判员 祁 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颜靖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