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2刑初66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1,男,194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系被害人之夫。委托代理人耿磊,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2,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系被害人之长女。委托代理人耿磊,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3,女,197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系被害人之次女。委托代理人耿磊,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人温桂,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因本案于2018年9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黄宇新,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高新区市府西大街**财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05267949XG。负责人李伟。委托代理人王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1、耿某2、耿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
书记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1、耿某2、耿某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磊,被告人温桂及其辩护人黄宇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温桂驾车在天津市津南区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港公路40公里处时,因疲劳驾驶、未及时观察路面状况,造成其所驾车辆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倒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桂未下车查看,驶离案发现场。当日6时许,被害人张某经医院救治无效因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温桂经交管部门通知后,自行驾车由河北省张家口市来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耿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桂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温桂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1、耿某2、耿某3诉称,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04170元,医疗费3031.28元,停尸验尸费6900元,丧葬费33642元,亲属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人力三轮车损失500元,保全费30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医药费票据;2、天津市二馆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3、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4、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中塘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被告人温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人温桂肇事后逃逸,故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保全费和精神损失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并就其主张提供了保险单抄件、免责条款以及投保人申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温桂驾驶冀GE××**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天津市津南区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港公路40公里处时,因疲劳驾驶、未及时观察路面状况,造成其所驾车辆前部保险杠与正在由西向东横穿津港公路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张某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倒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桂未下车查看,驶离案发现场。当日6时许,被害人张某经医院救治无效因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温桂经交管部门通知后,自行驾车由河北省张家口市来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系1952年11月15日出生,户别为家庭户,职业为粮农。被告人温桂所驾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温桂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人温桂家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0元,并取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温桂的附带民事诉讼,只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耿某3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20日早上4点多,其母亲张某骑行人力三轮车遛早,后在津南区津港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2、案件来源,证明2018年9月20日4时39分许,交警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接到报警,在津南区小站镇津港公路40公里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后民警处警的情况。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温桂于2018年9月22日8时许到津港公路大队接受调查的情况。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温桂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情况。5、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温桂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和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情况。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死亡的情况。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涉案的车辆被依法扣留的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温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9、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冀GE××**/冀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后部接触;依据现有材料,不具备鉴定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的条件;事故现场散落物(黑色塑料车体残片)与冀冀GE××**冀冀G××**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原为统一整体的情况。10、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1、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1、耿某2、耿某3与被告人温桂达成和解协议,并收到被告人温桂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外的赔偿款人民币23万元,对温桂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3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1、耿某2、耿某3的委托代理人耿磊、被告人温桂及其辩护人黄宇新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经合议庭评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做出如下评断:其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做出如下评断:证据1可以被害人张某就诊治疗的医疗费情况;证据2可以证明相关殡葬费用的情况;证据3、4可以证明被害人以及亲属的身份情况。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桂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车损人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桂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被害人张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被告人温桂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人温桂应当予以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温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温桂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出由于被告人温桂肇事逃逸,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免赔商业三者险,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字体格式并不足以起到提示义务,且被告人温桂否认其亲自签署了免责声明,从签字的字体看来,也与被告人的签字存在明显差距,故对华安保险公司的在商业险免赔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张某死亡时年龄为65周岁,其户别为家庭户,职业为粮农,应当以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754元为基数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15年,应为326310元。2、医药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其主张3031.28元,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其主张33642元,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7284元,以6个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其主张1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水平和实际误工损失,酌情考虑近亲属误工期5天,以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98元为标准计算,支持被害人张某两名子女的误工费共计1230.08元。5、交通费,其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停尸费、验尸费69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再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人力三轮车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保全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64713.36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3031.2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项下赔偿110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1682.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1、耿某2、耿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13031.2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1、耿某2、耿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51682.08元,共计人民币364713.3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1、耿某2、耿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承勋
代理
审判员 闵 杰
人民陪审员 刘恩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艾蒂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交通肇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