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内0203民初6396号

张泽与刘国良、姚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3-0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泽;刘国良;姚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203民初6396号

原告:张泽,男,1985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包头市青山区,现居住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蒙夫,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良,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包头市青山区,借住包头市昆区。

被告:姚巍,女,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包头市昆都仑区,现居住包头市。 原告张泽与被告刘国良、姚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蒙夫,与被告刘国良、姚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56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498560元的利息(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8厘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至2017年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52万元,后于2017年6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泽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所有现金已收到,月利0.8%。”后被告仅还几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国良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 被告姚巍辩称,对刘国良的借贷行为不知情,且没有给家庭花过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7年期间被告刘国良陆续向原告张泽借款。被告刘国良与原告张泽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刘国良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泽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所有现金已收到,月利0.8%。”后被告刘国良偿还88000元,该款先偿还利息后剩余款项抵扣本金,双方均认可2018年10月17日之前的利息均已还清,剩余借款本金变为498560元。本次诉讼原告要求从2018年10月18日计算利息。以上事实原告张泽与被告刘国良均认可。 被告刘国良与被告姚巍于2014年2月14日结婚。双方于2017年11月13日解除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据、微信转账、借记卡交易明细、离婚证,以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良与原告张泽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刘国良应予偿还,双方所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姚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姚巍在庭审中抗辩对刘国良的借款不知情,且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被告刘国良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而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泽借款本金4985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0.8%计算,从2018年10月17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张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8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3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国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丹丹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