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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024执216号

何文尧、高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江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文尧;高俊;郝章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1024执216号

申请执行人:何文尧,男,195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陵县。

被执行人:高俊,男,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陵县。

被执行人:郝章龙,男,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江陵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文尧与被执行人高俊、郝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在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相关财产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告知其财产调查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86864.5元未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志红

审判员  李 彪

审判员  熊 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国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