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南路十里铺村152号。
法定代表人:曹吉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吉林,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二上诉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栋梁,河南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河南思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金耀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拥军,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洛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收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河南中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岩土公司)、曹吉林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宸公司)、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环境公司)、大唐洛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洛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标岩土公司、曹吉林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鸿宸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930749.3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合同内工程款165.947531万元,合同外工程款189.127399万元,合计3550749.3元,扣除河南世纪建达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建达公司)工程款62万元(因世纪建达公司、鸿宸公司、中标岩土公司签订有三方委托付款协议));3、改判大唐环境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大唐洛热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2013年7月9日,鸿宸公司在没有承揽涉案工程的前提下就与上诉人中标岩土公司、曹吉林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中标岩土公司没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2013年7月10日,曹吉林已经进场开始施工案涉工程。2013年7月31日,鸿宸公司才与大唐环境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大唐环境公司承包后非法转包鸿宸公司,鸿宸公司在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中标岩土公司的前提下,才与大唐环境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签订合同就是为了非法转包牟利。故本案所涉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鸿宸公司和大唐环境公司不能依据该两份无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权利义务。但一审判决却依据该两份无效合同,以所谓的合同相对性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二)上诉人曹吉林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曹吉林组织施工了涉案的全部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及施工资料等可以证明曹吉林是实际施工人,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至今由曹吉林个人持有,三被上诉人不出资、不施工,纯属非法转让工程,不能享有合同权利。一审判决对此不予审查、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关于涉案工程合同内价款的请求不予认定是错误的。1、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曹吉林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交付业主大唐洛热公司使用后,于2014年6月5日经验收合格,曹吉林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2、本案所涉两份施工合同均为工程量清单报价合同,合同附件四约定,合同总价为8659475.31元。同时,曹吉林的工程款结算书,鸿宸公司已盖章确认。鸿宸公司在与曹吉林所签订的协议中,故意少写合同价款是不真实的,应予否定。因它不能否认合同清单报价,且鸿宸公司非法转包是为了非法谋利,其压低合同价款,损害了实际施工人曹吉林的合法利益,其行为依法不应支持。鉴于上述事实,曹吉林参照的合同价款应为8659475.31元。一审判决以(2015)涧民二初字第780号判决确认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00万元为由否认上诉人合同内价款应为8659475.31元是错误的。因此,合同内工程款应当增加1659475.31元。(四)合同外工程客观存在,并经被上诉人盖章确认,工程款应增加1861273.9元,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大唐环境公司对合同外增加部分于2014年6月10承诺:“增加费用依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该工程全部工程量均经大唐环境公司、鸿宸公司确认属实。故应当按照该《工程量签证单》等结算合同外工程价款,合同外工程价款为1891273.9元。其中:道路施工项目531616.45元,土方施工项目245872.32元,基础项目899895.87元,水电暖施工项目185939.4元。(五)上诉人本案中出具两份合同是为了证明因为鸿宸公司、大唐环境公司非法转包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而使该两份合同无效,请求支持实际施工人曹吉林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均没有反诉,更没有出具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该两份合同有效,否认清单报价没有依据。即使该两份合同有效,其也对实际施工人曹吉林没有约束力。曹吉林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其请求参照工程量清单报价确认涉案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持。但一审判决却驳回了曹吉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就合同外工程价款的主张,出具了10页结算书和67页证据材料,但是一审判决仍认定证据不足。(六)一审判决对于鸿宸公司、大唐环境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成立认定是错误的。大唐环境公司辩称其与鸿宸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但没有提供结算凭证、结算单及结算资料,仅仅出具一张所谓的结算协议,明显是弄虚作假。但一审法院却予以支持。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假借其相互之间已经结算,目的是为了摆脱向曹吉林支持工程款的义务。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认定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根据庭审中依法查清的事实进行裁判。一审判决所适用的《合同法》269条,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责任并不相关。一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64条,而该条是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一审中向法庭出具了证据卷共三卷,四组证据,共计330页证据材料。相反,三被上诉人一审中并未出具扎实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然而,一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出具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却听信了被上诉人的虚假辩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一审已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而无效;2、上诉人曹吉林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经验收合格;4、曹吉林有权参照合同价款结算工程款;5、合同内工程价款应为8659475.31元,上诉人诉请增加工程款1659475.31元依法有据;6、合同外工程客观存在且交付验收合格,结算经鸿宸公司盖章确认,应增加合同外工程款1891273.99元;7、涉案工程的合同内工程款结算书、合同外工程款结算书均由河南鸿宸公司盖章确认,并非曹吉林单方结算。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鸿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大唐环境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鸿宸公司订立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仅应在合同范围内对鸿宸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与上诉人无权利义务关系。
二、答辩人已与鸿宸公司完成结算等相关事宜,不存在欠款,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大唐洛热公司辩称,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标岩土公司、曹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鸿宸公司立即向原告方支付拖欠的合同外工程价款1891273.99元;2、判令被告鸿宸公司向原告方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以1891273.99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大唐环境公司、大唐洛热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又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在支付合同外工程款基础上增加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65.947531万元,赔偿损失21.1万元,合计增加诉讼标的187.047531万元及其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标岩土公司与被告鸿宸公司于2013年7月9日签订《大唐洛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5号、6号机组(2x300MW)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本协议由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方”)与河南中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方”)于2013年07月10日商定并签署。鉴于发包方拟建造大唐洛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5号、6号机组(2x300MW)脱硝改造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双方以人民币700万元(大写:柒佰万元)合同价格达成如下协议:…2.4承包方式:采用固定总价承包方式,3.1合同总价款为700万元…”。
被告鸿宸公司与被告大唐环境公司(原中国大唐集团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大唐洛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5号、6号机组(2x300MW)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本协议由中国大唐集团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方”)与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方”)于2013年07月30日商定并签署。鉴于发包方拟建造大唐洛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5号、6号机组(2x300MW)脱硝改造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双方以人民币865.947531万元合同价格达成如下协议:…2.4承包方式:采用固定总价承包方式,3.1合同总价款为865.947531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合同外增加工程款1891273.99元,系其单方计算,并未与被告结算。另,原告中标岩土公司曾就涉案工程欠款及违约金以鸿宸公司、大唐环境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涧民二初字第780号判决,该判决对原告与被告鸿宸公司签订合同总价款700万元事宜已作出判决,并驳回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鸿宸公司向其支付合同外工程价款1891273.99元,但原、被告之间并未对增加工程量的多少进行结算,原告依据其单方计算的价款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合同具有相对性。
原告中标岩土公司与被告鸿宸公司签订的《大唐洛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5号、6号机组(2x300MW)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相对人系原告中标岩土公司与被告鸿宸公司,该合同已明确工程款为700万元(固定总价)。现原告主张以被告鸿宸公司与被告大唐环境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作为结算价款,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鸿宸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其造成直接损失21.1万元,与(2015)涧民二初字第780号案中主张的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违约金14万元诉讼标的基本相同,属重复起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中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曹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95元,由原告河南中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曹吉林负担。
经审理查明:中标岩土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于2015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鸿宸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94433元及利息;2、支付违约金14万元;3、合同外增加工程款912565元;4、大唐环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后中标岩土公司申请撤回合同外增加工程款912565元的诉求。中标岩土公司在该案主张合同内工程价款为70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工程价款为700万元,扣除鸿宸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及按照补充协议所免除的23000元后,还应支付工程款1671433元。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涧民二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判令鸿宸公司支付中标岩土公司剩余工程款1671433元及相应利息,由大唐环境公司在欠付鸿宸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内工程款问题。中标岩土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合同内价款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在该案自认合同内工程价款为700万元,并以此为基础要求鸿宸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所作的(2015)涧民二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700万元,扣除鸿宸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及按照补充协议所免除的23000元后,判令鸿宸公司支付中标岩土公司剩余工程款1671433元及相应利息。因该问题已由生效判决进行处理,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现中标岩土公司、曹吉林主张按照865947531元计算合同内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合同外工程价款问题。中标岩土公司于2015年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合同外增加工程款912565元,后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中标岩土公司与鸿宸公司之间并未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中标岩土公司以其单方计算的价款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中标岩土公司、曹吉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46元,由上诉人河南中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曹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殷春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