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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执异78号

赵洪民与河南省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付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窦西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洪民;河南省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付军;王思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3执异78号案外人:窦西安,男,195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轩蕾,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赵洪民,男,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执行人:河南省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

法定代表人:邵书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邵付军,男,197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

被执行人:王思启,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本院在执行赵洪民与河南省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凯房地产公司)、邵付军、王思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窦西安对本院作出的(2015)徐执恢字第00019-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窦西安异议称,其于2012年2月全款购买了兆凯房地产公司兆凯家园小区6号楼2单元1902室及6号楼2单元2202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签订合同后业经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登记,后兆凯房地产公司迟迟未交付房屋。经查,涉案房产于2015年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涉案房产已经案外人全款购买,且备案登记,属案外人所有,法院将涉案房产视为兆凯房地产公司的资产进行查封、拍卖。侵犯了案外人的财产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经审查查明,2011年10月20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2011)徐徐证执字第52号执行证书,认定:应赵洪民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赵洪民可持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贰仟万元及违约金、利息(不超过银行利息四倍)。2013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3)徐复执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兆凯房地产公司、邵付军、王思启银行存款150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9月5日,本院向柘城县房管局送达(2013)徐复执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兆凯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未来大道西段北侧5号楼、6号楼兆凯家园的房产(价值1500万元),送达回证中注明为首封。2014年5月7日,本院再次向柘城县房产交易中心送达(2013)徐复执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兆凯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未来大道西段北侧6号楼,查封期限为两年,即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2014年12月11日,本院终结(2013)徐复执字第00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5)徐执恢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兆凯房地产公司、邵付军、王思启银行存款1853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提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徐执恢字第0001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兆凯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南省柘城县未来大道西段北侧6号楼包含涉案房产在内的156套房产,作价2575.177万元,归申请执行人赵洪民所有。2016年1月22日,本院向柘城县房管局留置送达(2015)徐执恢字第00019-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被执行人兆凯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南省柘城县未来大道西段北侧6号楼包含涉案房产在内156套房产办理在申请执行人赵洪民名下。今后在具备办理产权证等权属证书的条件下,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另查明,本院(2015)徐执恢字第00019号执行案件已于2016年1月结案,结案方式为强制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因兆凯房地产公司、邵付军、王思启未按(2011)徐徐证执字第52号执行证书履行义务,赵洪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立案执行。执行中将上述涉案房产裁定抵给申请执行人赵洪民所有,且已向柘城县房管局留置送达了(2015)徐执恢字第00019-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案于2016年1月结案,结案方式为强制执行完毕。案外人窦西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提出异议的期限,案外人窦西安如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通过执行监督予以救济。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窦西安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韩黎华

审判员 王平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