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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82刑初1527号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6-1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82刑初1527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7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渠县,暂住张家港市。2018年1月9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羁押,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8〕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勤、代理检察员李晓燕、被告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街道香蜜湖公馆门口路边停车棚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纪某1停放在该处的立天牌电动车1辆(含钥匙1串),价值人民币2480元。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纪某1的陈述、证人谢某,4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物品照片、购车发票、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建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