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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02民初14443号

临沂市明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沂市明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02民初14443号

原告:临沂市明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2074405545J。

法定代表人:秦梦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元美,女,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金雀山六路交汇处(新鼎泰商务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792127037。

负责人:刘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贞雪,女,1993年1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大街和孝友路交汇处和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6619761075。

负责人:国振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男,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临沂市明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宝汽运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临沂支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临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宝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元美、被告渤海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贞雪、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宝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3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名下的鲁Q×××××/鲁Q×××××车在被告渤海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29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9560,并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9月10日24时;鲁Q×××××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货物运输定额险,保额为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9日0时起至2108年9月8日24时止。2017年1月28日1时40分许,李子强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连云港市××路事故地点处时,与边存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子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渤海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未承保车上货物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以及因货物损失造成的清污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根据我司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此案中的货物为异氰酸酯,属于易燃、易腐蚀货物,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我司已尽到告知义务,所以我公司拒赔。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有投保单及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事故赔付货物损失19300元,提交收货人王**军签字的证明并附收条、驾驶员李子强与托运人李士忠签字的上海恒盈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彩印件予以证实,该运输合同载明联系人即收货人为王**军。被告渤海财保临沂支公司质证认为,该收条并未写明具体的货物损失明细,且仅有签字、按手印,未提供当事人的身份证件,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该证据显示收货地址为济南,而事故发生在江苏连云港,货物发出地为临沂市河东区,运输路线不符合。另外,该运输合同仅有司机和托运人的签字,没有相关公司的盖章,不能体现所运货物是否为事故发生当时的货物。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支公司质证,对证明及收到条有异议,需核实赔款的真实性。对运输合同无异议。原告为证实货物损失清单,提交装车单和货物装运单(均系复印件),予以证实,该装运单载明的购货方为北京双盛聚氨酯有限公司,物流服务商为上海中石化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经二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装车单和货物装运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装车公司与装车地点,仅凭该装车单不能证实其所陈述的在上海所装的货物为本次事故损坏的货物。且装车单中记载的客户订单号与货物装运单中记载的订单号不一致,货物装运单中记载的物流服务商为上海中石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当中涉及到的上海恒盈物流有限公司不一致。原告主张,因事故支出清洁费4000元,提交2018年2月1日由中节能(连云港)清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清洁费收据原件一张。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收条并未写明具体收款事由,不能证明该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液体污染造成的损失,不予赔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支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异氰酸酯属于易燃易腐蚀的危险品化工原料,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清单规定:各种油类、液化气体、酒精、燃料等易燃、易爆品;易腐蚀、易污染品等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如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货物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货物核损金额为8096元,根据特别约定清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3000元或责任损失的15%,以高者为准,并对特别约定清单的内容及保险的免责条款,我公司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提交由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保险凭证送达回执单、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予以证实。经原告质证,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正式的内容均有异议,该份评估报告系单方制作,对其公估报告中认定的异氰酸酯为易燃易爆易腐蚀品及金额均不予认可,应当以原告实际赔偿支付的金额为依据。对特别约定清单中易燃、易爆、易腐蚀品不予赔偿的约定有异议,原告所载的异氰酸酯不属于易燃易爆物品。原告主张,车载货物不属于危险货物,属于普通允许车辆运输的货物,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出具的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予以证实,经二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鲁Q×××××/鲁Q×××××车在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和道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因事故赔付货物损失19300元,提交收货人王**军签字的证明并附收条、驾驶员李子强与托运人李士忠签字的上海恒盈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彩印件、装车单和货物装运单予以证实。因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运输合同载明的联系人,即原告主张的收货人与货物装运单载明的购货方及物流公司不一致,且原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赔偿19300元的合理性及真实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清洁费4000元,因该款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驳回原告临沂市明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原告临沂市明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82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邹海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