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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11374号

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地基与基础工程分公司与西安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8-1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地基与基础工程分公司;西安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远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1374号

原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地基与基础工程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张新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平,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远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房。

法定代表人:魏江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韬,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孟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江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白玉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永平,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鑫,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地基与基础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被告陕西远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江公司)、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西安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平,被告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江涛、朱江,被告远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韬,被告明珠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永平、刘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远公司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远江公司签订了“汇博林”项目1-7#楼地下车库土方开挖、桩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西安市XX路XX号,即XX路以东、交大科技园南侧。该工程由被告明珠公司发包给被告安装公司,被告安装公司聘任魏江峰为其建筑公司直属第九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魏江峰以被告安装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附被告安装公司建筑公司陕安建发[2011]03公司文件,加盖被告远江公司印章,并亲自署名。经原告与被告安装公司沟通,其承诺该工程属于其总包工程,魏江峰属其项目经理,身份合法有效。原告则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各项工程价格,约定工程范围工程款总额为25898144.4元,并承诺在本建筑物施工至±0.00支付40%工程款,本建筑施工至8层时付款达到工程款的60%,本建筑施工至16层时付款达到工程款的85%,剩余15%工程款待该建筑物封顶时一次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被告不积极履行其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多方协商,被告明珠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被告安装公司、被告远江公司工程结算款中所欠原告施工总结算款予以扣回。2014年10月1日,原告所施工的建筑物都已封顶,但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6200000元工程款,仍欠原告工程款9698144.4元未付。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安装公司项目经理魏江峰和工程技术负责人杨某某对“汇博林”项目1-7#楼地下车库土方开挖、桩基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明确为260829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882900元;2、由三被告连带支付全部所欠工程款为基数,从决算第二日,即2018年4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远江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远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本案涉案工程是被告远江公司借用被告安装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这个工程实际施工单位是远江公司,被告远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由于被告明珠公司建设资金不到位,拖欠远江公司工程款,造成远江公司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故明珠公司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安装公司辩称,2011年6月23日,明珠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汇博林”1-7#楼桩基施工项目工程发包给安装公司。2011年7月,安装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远江公司。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未加盖安装公司公章,而是加盖了远江公司的公章。合同上代表甲方签字的魏江峰,系远江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在远江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魏江峰以远江公司公章签订合同,其行为是代表远江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能代表安装公司。魏江峰不是安装公司工作人员,安装公司也从来没有委托魏江峰作为代理人、或者任命魏江峰为项目经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远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冒用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并由远江公司与原告实际履行,与安装公司无关。原告与安装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安装公司对原告没有任何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安装公司起诉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安装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安装公司的起诉。

被告明珠公司辩称,明珠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安装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安装公司将本案工程分包给远江公司,远江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明珠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合同义务。被告明珠公司没有参与过原告方的结算,也没有权利和义务对原告与其合同相对方所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发表意见,也不知道其他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与远江公司的起诉应诉行为,不能排除双方虚构工程款、企图侵害他方合法权益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明珠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明珠公司与被告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珠公司将西安市XX路XX号(西安交大科技园内)“汇博林”项目工程发包给安装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地下车库、2#、3#、5#、6#、7#、8#楼工程施工蓝图、施工图纸、答疑纪要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800天,建筑面积约180000平方米。2011年7月,被告安装公司(甲方)与被告远江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全额承包合同》,约定安装公司将“汇博林”工程项目全额承包给远江公司。工程内容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本工程采用项目全额承包方式,实行单独核算,乙方自负盈亏。乙方全面负责施工工程,并确保按照主合同全面履行。2011年9月15日,被告远江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汇博林”项目1-7#楼桩基工程施工,工程地点:西安市XX路以东、交大科技园南侧。工程内容为“汇博林”项目1-7#楼土方开挖、外运,素土挤密桩及钢筋混凝土灌注桩(参见设计图)工程施工任务。工程承包范围为土方工程:土方开挖及外运,内倒。素土挤密桩:测量放线、钻机成孔、现场土料倒运、夯填成桩,施工资料记录、整理。钢筋砼灌注桩:测量放线、钻机成孔、钢筋笼制作及安装、商品砼浇灌注成桩、成孔泥土清理及外运、人工凿除桩头、场地硬化及桩头混凝土渣外运、试块制作及试验、施工资料记录、整理,桩间土开挖过程的技术管理。工程工期为2011年10月1日开挖2#、3#楼位基坑及车库基坑工程,工期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安排。工程质量等级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为:工程量的计算方法:按照陕西省建筑工程量清单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合同承包单价:一次性包死。土方开挖及外运38元/m³,内倒15元/m³(含税价)。灌注桩承包单价:锚桩1880元/m³,试桩及工程桩1220元/m³(含税价)。素土桩承包单价:66元/m³(含税价)。施工中如发生图纸外及设计变更的工程量,参照4.2款合同单价执行,并办理现场签证。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本建筑物施工至±0.00支付40%工程款,本建筑物施工至8层时付款达到工程款的60%,本建筑物施工至16层时付款达到工程款的85%,剩余15%工程款待该建筑物封顶时一次付清。合同并对双方责任事项、工期奖罚、质量与验收、双方施工中其它事项、争议纠纷解决方式、本工程之附件、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被告远江公司公章、由魏江峰签字。庭审中,根据远江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显示、魏江峰系被告远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陕西省XX房XX乡XX中心网站的注册人员查询信息网页显示,杨斌龙系陕西省XX房XX乡XX中心注册的二级建造师,工作单位为远江公司。另查明,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5993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2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斌龙系远江公司工作人员、项目经理,曾代表远江公司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2018年4月25日,经杨斌龙审核、魏江峰审批,做出《分项工程月进度结算书》,该《结算书》记载:工程名称为汇博林项目桩基、土方施工分项工程,分包单位为原告中远公司,结算金额为260829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远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6200000元,其中大部分为被告明珠公司代付。被告安装公司没有以现金、转账方式向原告或者其工作人员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没有向被告安装公司开具发票。庭审中,被告明珠公司提交数份《付款委托书》,证明存在委托付款的支付方式,上述《付款委托书》加盖的是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公司直属第九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时间范围为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之间。又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公司陕安建发[2011]03号公司文件复印件一份,显示聘任魏江峰为直属第九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但没有提交该证据原件。2013年6月14日被告安装公司企业名称从“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8月9日被告远江公司企业名称从“西安远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陕西远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明珠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汇博林”工程结算款中将原告在“汇博林”工程施工总结算款中予以扣回。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全额承包合同》、《分项工程月进度结算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陕西省XX房XX乡XX中心查询信息网页》、《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5993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25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2011年9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原告、被告远江公司公章,且有远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江峰、原告委托人张新选签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被告远江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4月25日,经杨斌龙审核、魏江峰审批,远江公司出具《分项工程月进度结算书》,接受了原告履行施工义务的工作成果,确认汇博林项目桩基、土方施工分项工程结算金额为26082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杨斌龙、魏江峰的上述行为对远江公司发生效力。被告远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200000元,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远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8829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主张以全部所欠工程款为基数,从决算第二日即2018年4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有打印有被告安装公司名称,但该合同没有被告安装公司的盖章、工作人员签字,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安装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被告安装公司没有以现金、转账方式向原告或者其工作人员支付款项,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应为被告远江公司,不是被告安装公司,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安装公司订立和履行合同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安装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之后,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远江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中的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指合同的相对应双方,实际施工人应首先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而本案中原告与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安装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第二、原告主张被告安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合同法上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被告安装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就工程施工签订任何合同,对于原告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远江公司,被告安装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不属于《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明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31日,被告明珠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汇博林”工程结算款中将原告在“汇博林”工程施工总结算款中予以扣回。故被告明珠公司在被告远江公司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时,应按照该承诺书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明珠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地基与基础工程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远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地基与基础工程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882900元;

二、被告陕西远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地基与基础工程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9882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西安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陕西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地基与基础工程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98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陕西远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燕

审 判 员  赵琳君

人民陪审员  贺惠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小波打印:扈艳红校对:王小波2018年月日送达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