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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621民初5463号

淮北市亿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须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淮北市亿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须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621民初5463号

原告:淮北市亿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须亮,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淮北市亿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须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原告淮北市亿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淮北市亿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周 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纪莉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