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7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种塔,男,194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谋,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天佑,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现住香港九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书榕,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双喜,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种塔因与被上诉人施天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种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施天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不存在施天佑委托黄某2向黄种塔购案涉回批地的事实,根据(2006)泉刑初字第189号庭审笔录,黄某2并不认识施天佑,且回批地系黄某2以自己的名义与则添进行买卖和签订合同,如果本案确实存在黄某1转委托的事实,一审法院应要求黄某1出庭说明该事实,且施天佑是香港居民,不得购买非自用、非自住商品。
二、回批地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黄种塔无权对案涉回批地进行转让,退一步说,案涉回批地并非集体土地使用权,也要经管理部门对该使用权性质进行确定,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对回批地性质作出认定,其他生效裁判案例对此类案件作出裁定驳回起诉。
三、本案土地使用权的购买方为蔡世杰,涉案回批地并未实际下拨给黄种塔,《卖地合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四、案涉《卖地合约》不具有真实性。黄种塔仅与黄某2签过合同,并未与施天佑签过合同,《卖地合约》表面存在事后添加、涂改等情况,且《卖地合约》中的“黄种塔”签名和手印都并非出自黄种塔,一审法院理应依职权对签名和手印进行鉴定,而非要求黄种塔申请。《卖地合约》签订至起诉之日长达17年之久,施天佑从未披露过,也未要求黄种塔办理有关产权手续,直至2018年1月10日才主张权利,该行为明显有悖常理。退一步说,即使案涉回批地为其所有,但并非黄种塔一人所有,系家庭共有的土地,一审法院以黄种塔作为户主,认定其有权代表家庭户,认定事实错误。
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基于本案事实,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卖地合约》合同无效,裁定驳回施天佑的起诉。 施天佑辩称,一、黄某1、黄某3、黄种涌、黄某4等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实施天佑委托黄某1,黄某1再委托黄某2等人与黄种塔商谈并办理转让事宜,黄某2的行为后果应由施天佑承担,黄种塔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黄种塔自愿在“卖地人”为空白的《卖地合约》上签字,足以证实其并不在乎买受人为何人,根本不存在其所谓的“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况,无论黄某2是否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转让事宜,也不因此影响施天佑与黄种塔之间的转让合约成立,其有权要求对方履行转让合约项下的相关义务。本案讼争合同的标的物是因土地被征收所产生的征收权益,《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仅适用于商品房买卖,黄种塔引用该规定的主张是没有依据。
二、本案买卖的标的物并非集体土地,而是征收补偿权益。从本案讼争合同签订时至今日,回批地并未进行实际分配,也未报批建设或实际投入建设,即被有关土地主管部门征收并生产了相应的补偿权益,诉争《卖地合约》性质上属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三、生效刑事判决确认黄某2将回批地转让给蔡世杰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黄种塔主张购买方为蔡世杰显然不能成立。《卖地合约》真实有效,对方否认合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法释明要求对方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方未提出申请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对方承担,法院没有必要依职权进行鉴定。
四、黄种塔是户主,按照本地农村的习俗和惯例,其有权作为家庭代表处置家庭的相关财产,其也作为代表收取转让款,属于代表行为,该行为效力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应及于全体家庭成员,对全体家庭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五、诉争合同签订后,合同项下的权益即归属于施天佑合法持有且持续有效,在没有受到他人侵犯的情况下,其根本不需要提出权利主张,更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直至2017年案涉回批地被政府部门收储,其才要求对方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实现合法权益,对方不配合才导致本案诉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施天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施天佑与黄种塔于2002年5月23日签订的《卖地合约》合法有效;2.确认上述《卖地合约》项下“回批地”因政府部门收储而进行的补偿安置所对应的补偿安置权益归属施天佑所有;3.黄种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施天佑于2018年1月23日增加诉讼请求:黄种塔将其于2003年3月4日在石狮市灵秀镇塘园村委会领取的征地款41500元归还给施天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施天佑支付自2003年3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间,施天佑委托黄某1向塘园村村民购买回批地份额。黄某1接受委托后,转委托黄某3、黄某4、黄某2分别负责向塘园村村民购买回批地份额事宜,其中黄某3负责核实被征收土地面积,黄某2直接与塘园村第四村民小组(第四生产队)村民协商接洽,黄某4到现场监督合同签订和款项支付过程。2002年5月23日,黄种塔签名、捺印出具《卖地合约》交黄某2收执,载明“卖地合约卖地人:黄种塔户口地址:石狮队出卖土地面积:2.59亩土地座落位置4队本人征用地售价:11万元/亩合计金额:284900元上述土地,本人自愿同意按价卖给买地人所有使用,面积及地权如有不实由本人负责,以后地价起落、本人决不后悔责怪,今款项由买地人付清给卖地人点清收讫盖章后、此地权即由买地人所有,及由此产生的土地回批量随即转让给买地人永久所有,卖地人及下辈子孙无权干涉,恐口说无凭,特立此约为据。卖地人签名盖章:黄种塔2002年5月23日”等内容。黄某2收执后,将《卖地合约》交付给黄某1,黄某1又将《卖地合约》交付给施天佑。2017年11月17日,施天佑持《卖地合约》诉至法院。2017年12月19日,施天佑以拟庭外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7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以(2017)闽0581民初6715号民事裁定,准许施天佑撤诉。2018年1月10日,施天佑再次诉至法院。 另查明,因城市建设需要,1993年1月29日,原石狮市国土建设局与塘园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石狮市人民政府征收塘园村在公路东侧的土地664.824亩,其中道路85.838亩,水田200亩,农地378.986亩,按照石狮市政府对土地管理的规定补偿费标准计征,石狮市土地管理部门要付给塘园村一次性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实际征用面积计算,水田每亩25500元,农地每亩19500元,道路每亩8000元,按征地面积的百分之一十五比例,增批土地99.724亩,由塘园村委会按市规划建设工厂、商店以及服务性事业及住宅,发展经济,增加村民收入。2003年3月4日,黄种塔在《塘园村村民土地征用面积核实表》上签名、捺印,确认其属于第四村民小组(第四生产队)村民,被征地面积为5.18亩,已领取征地款68200元等事实。2004年6月17日,原石狮市国土规划建设局、灵秀镇人民政府与塘园村委会签订《灵秀镇塘园村征地结算情况》,因服装城建设需要,部分回批地位置需进行调整,根据调整后的规划方案,结算征地面积合计495532㎡(743.298亩),征地款水田510万元、农地752.3061万元、道路126万元、迁移坟墓和青苗赔偿费37.1649万元,回批地按征地协议应安排回批量111.495亩,已安排回批量70幢111.711亩,其中A1-A4已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2010年间,黄种塔领取征地补偿款项11260元。2011年11月11日,土地收储中心与塘园村委会签订《石狮国际轻纺城项目土地收购储备合同》,约定塘园村委会同意土地收储中心按照石狮市人民政府《石狮市国际轻纺城项目土地收购储备实施方案》(狮政综[2011]136号),对集体土地进行收购,收购集体土地面积76.6亩,该土地为回批地片区,东与大仑社区回批地交界、西至南洋路、南至石狮服装城凤仪街、北至南环路,土地收储中心同意以集体土地调换房屋产权形式,向轻纺城项目竞得人回购部分房产安置给塘园村委会,安置房产面积按收购土地面积76.6亩×879㎡/亩计算,共67331㎡,包括商业面积43765㎡及办公面积23566㎡两部分。2015年10月19日,土地收储中心、塘园村委会与石狮国际轻纺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石狮市塘园村轻纺城房产回购安置协议书》,约定实际安置总面积67364.88㎡,其中实际安置商业面积43797.92㎡,实际安置办公面积23566.96㎡。2017年间,塘园村委会组织牵头,由塘园村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村民小组推荐的代表共同参与谈论制定《塘园轻纺城安置解决方案》,一致同意将安置数量确认至各个小组,每间应安置面积=总应安置面积÷间数(每间按64㎡统算统分),各小组分得安置面积=每间安置面积×间数,其中四队可分面积为49间×190.5039㎡/间=9334.69㎡,其中商业面积为9334.69㎡×0.642946=6001.70㎡,办公面积为9334.69㎡×0.3570537=3332.99㎡,具体为一层1556.52㎡、二层1029.78㎡、三层987.38㎡、四层1206.79㎡、五层1221.23㎡。 一审法院认为,施天佑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民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确定准据法。施天佑与黄种塔明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一、施天佑与黄种塔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理由主要是:1.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根据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02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2通过村民黄某1得知福建省百宏集团地产公司的施天佑欲收购石狮市灵秀镇塘园村第四生产队的征用地回批份额,即与该村村民逐户商谈,由被告人黄某2等人作为村民代表与施天佑签订了将该村第四生产队的征用地回批地回批份额共69.25亩出让给施天佑的土地出让合约,后由施天佑付给村民人民币760万余元”。2.施天佑持有并提供了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施天佑持有并提供的《卖地合约》载明的事实,不仅能够与前述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而且能够与证人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施天佑委托黄某1,黄某1转委托黄某2、黄某3、黄某4等人,由黄某2具体负责与黄种塔协商接洽,就征地回批地份额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卖地合约》,支付转让款项,并由黄某2将《卖地合约》交付给黄某1,再由黄某1交付给施天佑等事实和具体经过。黄种塔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签名、捺印出具“买地人”为空白的《卖地合约》交黄某2收执,应当认定其并未要求黄某2披露合同相对方,对合同相对方是谁持放任的主观态度,不存在“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况。现施天佑持有《卖地合约》直接向黄种塔主张合同权利,无论黄某2是否确实系以自己的名义与黄种塔签订《卖地合约》以及是否向黄种塔披露委托人为施天佑,黄某2均是施天佑的委托人,黄某2处理的仍是施天佑的委托事务,黄某2的行为后果应由施天佑承受。黄种塔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至于黄种塔是否认识施天佑,并不影响其与施天佑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3.黄种塔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黄种塔陈述回批地于2002年5月24日卖给黄某2,但又提供其与蔡锦镑于2005年7月2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并陈述蔡锦镑补偿其180000元/亩,该些事实明显不符合交易的常理,违背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反而与黄某2犯诈骗罪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黄种塔的该些辩解意见不予采纳。4.施天佑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卖地合约》约定“今款项由买地人付清给卖地人点清收讫盖章后”,结合黄某1、黄某2、黄某4证言,能够认定施天佑事实上已经支付黄种塔合同款项115000元/亩,预留5000元作为押金。据此,应当认定施天佑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付款义务。
二、合同标的、性质及效力。关于合同标的,根据1993年1月29日的《征地协议书》、征地款结算、回批地收储等事实,塘园村集体土地被征收的时间为1993年1月29日。当事人双方在《卖地合约》中约定“出卖土地面积:2.59亩”、“土地座落位置4队本人征用地”、“上述土地”、“此地权即由买地人所有,及由此产生的土地回批量随即转让给买地人永久所有”等内容。因此,协议签订时,塘园村集体土地已经被征收,并且政府已经发放征地补偿款并回批集体建设用地。因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转让标的明显不可能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而应认定为黄种塔家庭户在塘园村享有的回批地份额以及回批地份额被征收而产生的相应补偿权益。所谓“回批地”,系有关土地主管部门在征收塘园村集体土地时,按所征收的集体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增批一定数量的集体建设用地给被征地集体,作为被征地集体的一种特殊权益补偿方式。该“回批地”在未由各村民按其享有的“份额”进行实地分配、报批建设或者实际投入建设前,被有关土地主管部门征收并产生相应的补偿权益。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名称虽为“卖地合约”,但实质上系当事人对于“由此产生的土地回批量”约定的转让协议。“由此产生的土地回批量”属于黄种塔家庭户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享有的具体的民事权益,性质上应属一般的民事合同,黄种塔作为户主,有权代表其家庭户签订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施天佑与黄种塔之间的合同关系,有施天佑持有并提供的《卖地合约》为凭,当事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施天佑关于确认当事人双方于2002年5月24日的《卖地合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施天佑依约支付给黄种塔合同款项900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付款义务。黄种塔拒不承认其与施天佑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拒绝交付因回批地被收储产生的补偿权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施天佑要求确认《卖地合约》项下因回批地被政府收储而产生的补偿安置权益归其所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是,《卖地合约》签订于2002年5月23日,黄种塔于1994年至1995年间即领取了征地补偿款41500元,该部分款项明显不属于《卖地合约》项下约定的转让标的范围。施天佑经法院释明后明确不变更诉讼请求,其关于黄种塔归还征地款41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至于黄种塔于2010年间领取的征地补偿款2530元,因施天佑并未提出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处理。黄种塔关于施天佑存在伪造证据骗取财物情形,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施天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
一、确认施天佑与黄种塔于2002年5月23日签订的《卖地合约》合法有效;
二、确认上述《卖地合约》项下回批地被政府收储而产生的补偿安置权益归属于施天佑所有;
三、驳回施天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3元,由施天佑负担709元,由黄种塔负担48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黄种塔二审提供的石狮市灵秀镇塘园村民委员会及塘园村民委员会第四小组出具的《证明》两份,来源客观真实,可以证实案涉土地回批地除被石狮国际轻防城收储外,其余回批地均未建设,所有安置回批地均未分配到户。黄种塔上诉主张《卖地合约》不具有真实性,但其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亦未依法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因黄种塔承认有与黄某2签订过合同,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一审对《卖地合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除上述事实外,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关系及合同标的如何认定。经查,本院(2016)泉刑初字第189号刑事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2等人作为村民代表与施天佑签订了将该村第四生产队的征用地回批份额共69.25亩出让给施天佑的土地出让合约,后由施天佑付给村民人民币760余万元。2003年4月间,被告人黄某2采用伪造塘园村第四生产队村民的签字及卖地合约、隐瞒该69.25亩土地已实际出让给施天佑的手段,通过林华祝等人的介绍,以协议书的形式将该征用地回批份额以每亩人民币24.5万元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700余万元再行出让给石狮市大仑村的蔡世杰,被告人黄某2从蔡世杰处获取赃款人民币1200余万元用于赌博等,至今赃款分文未返还被害人蔡世杰”,据此,一审认定施天佑与黄种塔存在合同关系,理据成立。根据1993年1月29日的《征地协议书》,可以确认案涉《卖地合约》签订时,塘园村集体土地已经被征收且按照一定比例增批土地,结合石狮当地有关回批地的买卖市场情况以及综合本案基本事实、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转让标的应认定为黄种塔家庭户在塘园村享有的回批地份额以及回批地份额被征收而产生的相应补偿权益,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维持。《卖地合约》签订至今日长达17年之久,黄种塔的其他家庭成员在此之前从未提出异议,施天佑有理由相信黄种塔作为户主,有权代表家庭户签订《卖地合约》,该合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种塔上诉主张其无权代表家庭户签订《卖地合约》且合约无效,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施天佑已实际将转让款项支付给黄种塔,一审据此判决《卖地合约》项下因回批地被政府收储而产生的补偿安置权益归施天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种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3元,由黄种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翔峥
审判员 黄有志
审判员 郑玉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康雯娟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