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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402民初3971号

崔勇与枣庄东湖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9-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勇;枣庄东湖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2民初3971号

原告:崔勇,男,1974年4月4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彦,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东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92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银,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景,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勇与被告枣庄东湖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彦、被告枣庄东湖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银和朱艳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从2015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退还原告2,000元产权押金及相应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517,274.2元的价格将其开发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收取原告2,000元办理房屋产权的押金。按照合同第十九条(三)之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8月14日前办理完毕房屋权属登记事宜,否则按照原告交纳全部房款总额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被告违反上述约定,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也未支付违约金,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只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买受人不能办理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2、即使被告违约责任成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违约金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宜。原告购买的房屋就是为了居住使用,有无房屋所有权不影响房屋的居住使用,也就是说原告并没有实际损失。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违约金不应支持,即便支持,其总额最高也应以不超过购房价款的银行贷款利息的30%为宜,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酌情调低违约金的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购房发票一份;3、房屋交接单一份。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3、建设工程消防涉及审核意见书;4、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申请表;5、国有建设用地竣工核验申报审批表;6、枣庄市规划局建设项目规划核实申请表;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8、建设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未履行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投资开发了“湖西景苑”房地产项目,并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15年3月10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517,274元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枣庄市市中区房屋。该合同第十条关于交付时间和条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10日前向买受人支付该商品房。第十九条关于房屋转移登记约定: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讫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选择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购房款517,274.2元,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办理上述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备案义务,并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属违约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约定由于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讫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被告在约定期限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违约金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情形下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之一。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应属于继续性债权,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被告的违约行为自2015年8月15日起一直延续至今,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从2015年8月15日起开始计算。而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且被告已提出时效抗辩,故自2015年10月1日之后至被告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的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和基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证并不是被告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违法收取原告的产权押金,但未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东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勇违约金(以517,274.2元为基数,计算时间自2015年10月1日至办理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房屋权属登记备案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二、驳回原告崔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枣庄东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梅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