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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02民初5862号

5862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明亮、刘霞、张振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9-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刘霞;张振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02民初5862号 原告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1号1幢。

负责人:顾春燕,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男,该银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宋明亮,男,1982年7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

被告:刘霞,女,1982年9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 被告宋明亮、刘霞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书顺,男,1964年7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系被告宋明亮叔叔。

被告:张振磊,男,1977年8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宋明亮、刘霞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72427.71元及截至2018年9月27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0740.75元,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收欠息; 2.判令被告宋明 诉讼请求 亮、刘霞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1626元;3.判令被告张振磊对上述被告宋明亮、刘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基本事实 2018年3月28日,被告宋明亮、刘霞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明亮、刘霞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0日,月利率11.66‰,逾期罚息利率为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时偿还一个还款期的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张振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振磊为被告宋明亮、刘霞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万元,被告按期归还了两期贷款本息后,自第三期开始未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宣布案涉所有贷款提前到期,本院于2018年12月2日向各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材料。截止至2018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2427.71元、利息32377.33元、含罚息5413.92元、复利1007.59元,合计 611226.55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1626元。 本院于2018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及被告宋明亮、刘霞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书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明亮、刘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572427.71元、38798.84元(含罚息、复利),合计611226.55元。 二、被告宋明亮、刘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案涉借款至2018年12月2日止的罚息6754.5元,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以人民币604805.04元(尚欠本金572427.71及利息32377.33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11.66‰的1.5倍即月利率17.49‰计算。 三、被告宋明亮、刘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律师代理费用31262元。 四、被告张振磊对上述一、二、三项被告宋明亮、刘霞的债务向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振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依据本判决书向被告宋明亮、刘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6元(已减半),保全费3670元,合计8536元,由被告宋明亮、刘霞、张振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32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审 判 员 陈 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庄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