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甘0802民初5145号

平凉市崆峒区泓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2-2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平凉市崆峒区泓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802民初5145号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泓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泓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小贷公司)与被告薛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源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源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2018年10月14日前借款利息392000元,合计109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自2018年10月14日起的借款利息随本付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逾期贷款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并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10月14日,被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8个月利息392000元,合计1092000元。 被告薛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2013年5月9日,被告薛某分别从原告泓源小贷公司借款300000元、500000元,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6月15日原告泓源小贷公司与被告薛某补签了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原告给被告薛某出借700000元,利率3%/月,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止,被告承诺以其电力高层1813号房作为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内及之后的利息。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借款合同、借条、借款赁证、借款抵押担保承诺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泓源小贷公司向被告薛某出借款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薛某未按约定的时间、数额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0月15日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应按2%/月计算。由于判决书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凉市崆峒区泓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2016年6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利息392000元,合计1092000元。 2018年10月15日至本院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2%/月计算。 三、驳回原告平凉市崆峒区泓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8元,减半收取7314元,由被告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筱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