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1执2227号之六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安,董事长。被执行人苏一蓓,女,1988年4月22日出生,回族。被执行人陈思楠,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朱家璧,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朱小宇,女,汉族,1983年5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黄笑梅,女,汉族,1960年5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朱定一,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长沙康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孟君。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定一、苏一蓓、朱小宇、长沙康岛置业有限公司、朱家璧、陈思楠、黄笑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湘0111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朱定一、苏一蓓、朱小宇、长沙康岛置业有限公司、朱家璧、陈思楠、黄笑梅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执行,2017年6月15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2017年7月13日,本案恢复执行。2017年7月1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17年7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朱定一、苏一蓓、朱小宇、长沙康岛置业有限公司、朱家璧、陈思楠、黄笑梅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传票,于2018年4月2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起网络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工商、证券、车辆、互联网银行、不动产信息等情况,后又于2018年7月24日、12月12日再次发起了查询。2018年7月26日前往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查询了被执行人保险理财产品,同时在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2018年11月27日,本院通过邮寄的方式委托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和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商上站街道观象台社区居委会对被执行人陈思楠的财产进行调查。同时,本院通过邮寄的方式委托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和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平安社区居委会和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张岭村村民委员会对被执行人朱定一、朱小宇、朱家璧、黄笑梅的财产进行调查。2018年11月30日,本院到被执行人苏一蓓户籍地隆回县进行了财产调查。2018年12月7日,本院到被执行人长沙康岛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场所进行调查。本院通过上述措施,查询到被执行人苏一蓓名下房产两套(申请执行人均为抵押权人),分别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权证号码714***)和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权证号码714***)。查询到被执行人陈思楠名下位于阳泉市***房产一套(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YG00***)。查询到被执行人朱定一名下位于浙江省永康市***房屋一栋(权证号码1s***、永集用20***号)。查询到被执行人长沙康岛置业有限公司光大银行7878***5账户上存款98167.66元(已经被其他法院冻结)。查询到被执行人黄笑梅中国建设银行146***9账户上存款40037.59元(已经被其他法院冻结)。于2016年5月11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苏一蓓名下房产两套,并于2017年8月15日进行了评估。苏一蓓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号和长沙市芙蓉区***号两套房产于2018年6月18日进行了第二次拍卖,成交价3460000元,于2018年7月27日发放给申请执行人3455000元。被执行人陈思楠名下位于阳泉市***房产一套(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YG***),已经委托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但因属于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朱定一名下位于浙江省永康市***房屋一栋本院轮候查封,无处置权。被执行人朱小宇名下车牌为湘A***1的思威牌车辆和被执行人苏一蓓名下车牌为湘A***的雷克萨斯小型汽车均已查封(查封期限均为2018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4日),但未能实际控制。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18年12月2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朱定一、苏一蓓、朱小宇、长沙康岛置业有限公司、朱家璧、陈思楠、黄笑梅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2018年12月24日将被执行人朱定一、苏一蓓、朱小宇、长沙康岛置业有限公司、朱家璧、陈思楠、黄笑梅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朱定一、苏一蓓、朱小宇、长沙康岛置业有限公司、朱家璧、陈思楠、黄笑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2016年12月24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额为12770788元,已执行到位金额为5680112元(其中的2220112元是首执案件执行到位金额),尚有7090676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 海
审判员 刘华波
审判员 欧 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