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06民初6624号
原告:袁某1,男,200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理人:袁某2,系袁某1爷爷,身份同下。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袁某1奶奶,身份同下。
原告:袁某2,男,194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张某,女,195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以上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汉珍,武汉市江汉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
法定代表人:王行环,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浩,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俊雄,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1、袁某2、张某与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夏秋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鸣、李峰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1、袁某2、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汉珍,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浩、吴俊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1、袁某2、张某诉称:原告袁某2、张某之子袁俊于2017年8月21日上午9:30因腹部剧烈疼痛到中南医院门诊就诊,中午12:30收入消化内科住院。住院期间未引起医方重视,救治不及时致使受害人袁俊入院48小时后突然死亡。入院首诊科室认为需要转科治疗,2017年8月23日下午2:30由于受害人自觉非常难受,多次找到医务人员没有一个人理睬。在转科过程中受害人自行进入电梯间,受害人在电梯间中突然呼吸停止。原告大声呼救,等待医务人员赶到将受害人宋到ICU病房抢救已无任何效果。综上所述,被告严重侵害了受害人健康权、生命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39.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总计变更为488781.7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丧葬费27951.5元、护理费289元、营养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医疗费10339.28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抚养费191484元、赡养费510624元、亲属招待交通费12000元、墓地骨灰盒费用61998元、司法鉴定费10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488781.7元)。
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辩称:我院对患者袁俊的的诊疗中,基本符合诊疗规范,与患者袁俊的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30%的损害责任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患者袁俊因“左上腹疼痛15小时”在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处就诊。既往史:肥胖体质,高血压病史,门诊检查:白细胞升高(16×109//L),血淀粉酶:91U/L,脂肪酶:13U/L,以“腹部待查,急性胆囊炎?急性胰腺炎?”收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消化科,查体:T:36.5℃,P80次/分,R:18次/分,BP145/70mmHg,上腹部压痛明显,无反跳痛。入院后给予急查血,告病重,心电监护,吸氧,抗感染补液治疗。入院检查:白细胞(16.76×109//L↑),中性白细胞(78.6%↑),甘油三酯(2.11mmol/L↑),尿素氮(12.70mmol/L↑),肌酐检查4次明显升高(8-21,15:37:391.1μmol/L↑、8-21,18:19:428.5μmol/L↑、8-22,07:00:324.9μmol/L↑、8-22,12:21:294.0μmol/L↑),高敏肌钙蛋白检查5次明显升高(8-21,15:31:5189.8pg/mL↑、8-21,18:27:5085.2pg/mL↑、8-21,23:42:4890.4pg/mL↑、8-22,08:36:2977.6pg/mL↑、8-22,12:11:2462.0pg/mL↑)。心电图检查4次(8-21,13:00:窦性心律,正常心电图;8-21,16:23:窦性心律,正常心电图;8-21,21:16:窦性心律,部分导联ST段改变;8-22,10:14:窦性心律,部分导联ST段改变)。8月21日,主任查房示目前腹痛原因不明,不排除急性冠脉综合征可能。8月21日17时肾内科会诊意见示肾功能衰竭,全身炎症综合征?处理意见:1.记录24h尿量,查肾功能尿蛋白分析,肾脏超声;2.抗感染,保证能量供应,监测肾功能电解质变化;3.排除心脏疾病后待床转入我科。心内科会诊意见示1.复查心电图,动态观察高敏肌钙蛋白I变化,D二聚体;2.完善心脏彩超、冠脉CTA;3.积极控制感染,纠正肾功能异常。8月23日下午转肾内科继续下一步治疗,转科过程中在电梯中突发意识障碍,经医生现场紧急注射肾上腺素及胸外按压后急送ICU抢救,经气管插管、多通道静脉输液及电除颤等措施抢救无效后于17点20分死亡。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阿斯综合症?患者袁俊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10339.28元。2018年10月22日,经本院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被鉴定人袁俊因“左上腹疼痛15小时”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就诊,以“腹部待查,急性胆囊炎?急性胰腺炎?”收入该院消化科,入院后立即给予急查血、告病危、心电监护,吸氧及抗感染补液治疗,血检提示高敏肌钙蛋白及肌酐检查明显升高后即请肾内科及心内科会诊,且根据会诊意见动态观察高敏肌钙蛋白、心电图及肾功能指标,但医方虽然后2次心电图检查提示部分导联有ST段改变,而且患者超常肥胖,此时却未按心内科会诊要求及时行心电彩超检查及冠脉造影检查,未能及时发现患者心脏疾患,在此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且不排除与患者的后果有一定的关联性;此外,患者入院后已告病危,且为临床一级护理,但在患者转科时未能有医护人员护送,虽然在转科过程中患者突发疾病时一刚抢救及时,措施到位,与患者最终死亡的后果无关联,但仍存在违反操作规程,是为医方行为过错。据上所述,虽然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错且不排除与患者的后果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在医方明确告知撤出心电图监护风险的情况下,患方仍坚持要求签字并撤掉心电监护,致使未能及时发现患者心脏疾病的变化,是导致患者突发心源性猝死后果的主要原因。此外,患者死亡后其家属不同意行尸体解剖检验导致其确切死因难以认定,以及该患者临床症状不典型,突发疾病,诊治困难,也是导致该后果的重要临床因素。因此患方对于患者后果的发生应该为主要责任;故参照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相关文件的规定,建议医方医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为30%(理论值)。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2018年12月11日,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就鉴定结论提出质疑,请求鉴定人书面答复。针对被告质疑,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质询回复》,回复如下:在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明确表述:“患者入院后已告病危,且为临床一级护理,但在患者转科时未能有医护人员护送,虽然在转科过程中患者突发疾病时一刚抢救及时,措施到位,与患者最终死亡的后果无关联,但仍存在违反操作规程,是为医方行为过错”。即,未能有“医护人员护送”,是为医方行为过错;但是此过错与患者最终死亡的后果无关联性。与后果无关联性的过错则不参与过错参与度的判断。另查明,患者袁俊于1975年7月30日出生。原告袁某2系袁俊之父,原告张某系袁俊之母,均是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七○九研究所退休职工。原告袁某1系袁俊与案外人刘佳妮之子。2012年3月7日,袁俊与刘佳妮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袁某1…由双方共同抚养。…(2)袁某1六岁以后读书期间随同男方…。2018年12月18日,袁某2、张某、刘佳妮在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街七○九所社区居民委员会达成监护协议:1.由张某、袁某2夫妻负责履行袁某1的监护权;2.张某、袁某2夫妻自愿承担袁某1的一切生活费用;3.刘佳妮可以随时探望儿子袁某1。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街七○九所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患者袁俊因病入住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双方医患关系成立。
原告袁某1、袁某2、张某起诉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在其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造成患者最终死亡的后果,要求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为患者袁俊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以及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上述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袁俊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并不排除与其发生的后果有一定的关联性;建议医方医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应为30%(理论值)。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均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鉴于前述理由,本院参照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意见,酌定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问题。本院对原告袁某1、袁某2、张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37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2795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2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0339.28元,有相关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程度以及过错责任比例,酌情认定为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袁俊、刘佳妮虽已协议离婚并约定袁某1六岁以后读书期间随同袁俊生活,但不能因此免除刘佳妮法定的扶养义务。故原告主张袁某1的生活费19148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患者袁俊死亡时,袁俊之子袁某1已年满8周岁。本院参照2018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1276元/年的标准计算袁某1的生活费为21276元/年×(18年-8年)÷2=10638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袁某1今后30%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袁某2、张某的赡养费510624元,但袁某2、张某均系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七○九研究所退休职工,并非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赡养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亲属招待费、交通费1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墓地、骨灰盒费用6199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0元,有对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袁某1、袁某2、张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丧葬费27951.5元、护理费289元、营养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医疗费10339.28元、交通费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8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0元,以上共计793859.8元,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承担30%责任,计算为238158元(793859.8×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故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应赔偿原告258158元(238158元+2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1、袁某2、张某各项损失共计258158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1、袁某2、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承担733元(2444元×30%),剩余部分由原告袁某1、袁某2、张某自行承担(此款原告袁某1、袁某2、张某已垫付,由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
审 判 长 夏秋
人民陪审员 周鸣
人民陪审员 李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曾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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