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0203民初4148号
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江支行,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澛港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255387803(1-1)。
负责人:王文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祝魏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熙,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文化,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俞晓燕,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江支行诉被告江文化、俞晓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判员 苏元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 聪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