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8刑更6412号 罪犯贺长强,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济宁监狱服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5)梁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长强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依法查封、扣押和冻结的涉案财产由查封、扣押和冻结机关处置。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 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宁监狱于2018年11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龙江、刘琨、山东省济宁监狱刑罚执行科工作人员贾焕芝、李东胜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宁监狱称,罪犯贺长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长强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贺长强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判决书记载,贺长强于2010年5、6月份到梁山四通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任总经理,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041315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83594450元本金无法支付。罚金缴纳29322.77元,监狱提供了其在监狱内接收钱款、狱内存款和消费情况,其本人出具了对赃款赃物去向的解释说明及对家庭经济情况的说明。
本院认为,罪犯贺长强所犯罪名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其涉案金额巨大,虽然缴纳了部分罚金,但与涉案金额相比,比例过低,且没有提供确无履行能力的证明,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贺长强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姜爱民
审判员秦绪启
人民陪审员郑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茹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