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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91民初5329号

安徽省鑫诺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与程勇、赵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鑫诺密胺制品有限公司;程勇;赵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5329号

原告:安徽省鑫诺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口路南,桃源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7056962M。

法定代表人:程家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晶菁,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程勇,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娟,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安徽省鑫诺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与被告程勇、赵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曾晶菁,被告程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被告赵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勇、赵娟支付拖欠的货款733866.01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程勇、赵娟承担。事实与理由:程勇、赵娟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为鑫诺公司股东。程勇、赵娟长期个人从鑫诺公司处购买密胺制品进行销售。鑫诺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向程勇发出《对账函》,表明程勇截至2017年9月30日欠货款733866.01元。程勇在《对账函》上签字,对该《对账函》上的欠款数额表示认可。此后,鑫诺公司多次要求程勇、赵娟支付拖欠的货款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鑫诺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程勇辩称,程勇和赵娟并非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离婚。赵娟已不是鑫诺公司的股东,程勇经过股权转让之后,股权也仅剩5%。程勇并不负责合肥片区的销售,而是鑫诺公司的常务副总,鑫诺公司诉状所述内容不属实。《对账函》上的签字是在赵娟离职后挂在程勇账上的,且签字时已经提出了五点异议,具体为红利冲抵19940元并未进行冲抵;8088客户没有进行红利冲抵;快天下和0048两个客户,鑫诺公司没有给客户签字的回单,导致程勇无法向两位客户催收货款;鑫诺公司绕过安徽分公司的业务范围,直接向客户报低价,导致客户对之前的欠款因价格过高一直未付款;鑫诺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从未开过发票,也是导致没有及时回款的原因,因为程勇一直要求鑫诺公司对已经支付的货款开具发票,但是鑫诺公司迟迟没有开具发票。程勇要求鑫诺公司提供合肥公司的销售台账以及回款台账(从2012年8月份至今),予以确认合肥公司欠款金额。 赵娟辩称,赵娟和程勇并非夫妻,两人已于2010年2月2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赵娟未签字认可《对账函》。2017年2月9日,赵娟在鑫诺公司所有的股份已全部转给鑫诺公司的法人代表程家华,所以赵娟不认可鑫诺公司所述的事实。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程勇、赵娟等人(甲方)与程家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赵娟转让8%的股份给程家华,转让金额为336000元。程家华于2017年2月18日前向赵娟支付股权转让款。 2017年2月17日,鑫诺公司董事会向公司市场部、财务部发出一份《通知》,内容为“2017年2月9日,合肥分公司赵娟签署协议将其持有的鑫诺公司8%股权转让出,程勇转让出14%股权。2月18日协议生效后,赵娟将不再是公司股东……做好以下账务处理工作。

一、合肥分公司赵娟名下的在途资金及业务转至程勇名下,继续享受公司股东待遇及相关优惠政策;

二、财务账面赵娟名下的债权债务及其它往来转至程勇名下;

三、以程勇名下公司开户卡,三月九日前程勇配合销卡……”。程勇于该份通知上签名。 2017年11月2日,鑫诺公司向程勇发出《对账函》,内容为“根据本公司对应收款管理的要求,现与贵方核对往来账项。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往来记录,截至2017年9月30日贵方累计共欠本公司款项733866.01元,如与贵方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金额无误’处签字证明。如有不符,请在‘金额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或增加附表……”。 程勇在《对账函》上签名,同时备注“1、返利红冲部分未冲销计¥19940元;2、8088未红冲(计800个);3、快天下、0048部分回单无,客户未收到货;4、鑫诺擅自做安徽分公司业务且低价造成客户前期款结不掉形成的损失,以上四条形成的金额不在此对账中”。 庭审时,鑫诺公司陈述诉请金额为赵娟在职期间(2012年8月至2017年2月)的销售欠款;在赵娟转让股份后,双方实际尚未对账。赵娟陈述其已全额收取股权转让款,无相应扣减。鑫诺公司、赵娟均陈述销售模式为,赵娟以股东价(即相应的优惠价格)从鑫诺公司进货,随后自行销售,由鑫诺公司负责发货。 上述事实,有鑫诺公司提供的《对账函》、《通知》,赵娟提供的《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鑫诺公司、赵娟对销售模式的陈述,本院确认鑫诺公司与赵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鑫诺公司主张的案涉货款均系赵娟在职期间产生的应付货款,但依据鑫诺公司的陈述,双方在赵娟转让股份后并未核对往来账目,且赵娟亦未在案涉《对账函》上签名确认欠款数额,故鑫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请的欠款数额。另,鑫诺公司认为依据《通知》,程勇有权代表赵娟核对并确认案涉款项。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该份《通知》仅系鑫诺公司内部对赵娟退股后如何处理账务进行的通知,其次,该《通知》中并未明确具体的账款数额,最后,赵娟否认其签收了该份《通知》。经比对,该份《通知》上赵娟的签名与其在法院填写材料时所留签名存在明显差异,而鑫诺公司对此未作合理说明,故鑫诺公司认为程勇有权代表赵娟核对账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鑫诺公司主张程勇、赵娟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鑫诺密胺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28元,减半收取为5714元,由原告安徽省鑫诺密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磊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

书记员何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