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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723民初5373号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建、朱登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6-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建;朱登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723民初5373号

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尚修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树林,该行员工。

被告:赵建,男,43岁,汉族,住灌云县。

被告:朱登芹,女,44岁,汉族,住灌云县。

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银行)与被告赵建、朱登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朱登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1.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代偿款2259353.5元及利息170009.41(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15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建、朱登芹购买涉案人连云港市苏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浙置业公司)开发的“溢彩馨都”1幢溢彩大厦301、302、413、414房屋,总价款为980万元,预付定金200万元,余款780万元双方约定2012年4月30日付清,我行原白蚬支行出具担保书,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赵建给付410万元,余欠370万元一直未付。苏浙置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建付款,并要求我行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9月12日,属于我行的执行款(我行申请执行江苏柴润仓储有限公司)100万元及2017年12月15日执行款(我行申请执行徐超)1259353.5元被扣划给苏浙置业公司。现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被告追偿。被告赵建、朱登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6日,被告赵建、朱登芹购买涉案人苏浙置业公司开发的溢彩馨都1幢溢彩大厦301号、302号、413号、414号商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1月16日,原灌云农商银行白蚬支行行长彭维阳出具担保书,注明“赵建购买溢彩馨都1幢溢彩大厦301号、302号、413号、414号商铺,总房款为980万元整。赵建先期支付定金200万元,余款780万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为确保赵建能按期履行付款约定,提请灌云农商银行白蚬支行作为履约担保方,如到期买方不能及时支付房款余款,必须由灌云农商银行白蚬支行替买方支付相应余款,否则承当相应的违约连带责任”。在担保书上加盖灌云农商银行白蚬支行印章。2012年10月29日,苏浙置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赵建、灌云农商银行、灌云农商银行白蚬支行连带给所欠购房款380万元及利息。2014年7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灌商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赵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浙置业公司购房款3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7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二、灌云农商银行白蚬支行对判决第一项中赵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给付义务;

三、灌云农商银行对灌云农商银行白蚬支行在判决第二项中不能履行部分的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苏浙置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灌云农商银行及灌云农商银行白蚬支行对该判决不服,于2015年12月7日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5)连民终字第01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2)灌商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变更第一项为赵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浙置业公司购房款3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7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后苏浙置业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12日,我院对灌云农商银行申请执行江苏柴润仓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执行款100万元扣划给苏浙置业公司。2017年12月15日,我院对灌云农商银行申请执行徐超、王余云、徐俊杰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执行款1259353.5元扣划给苏浙置业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灌云农商银行所举证的《担保书》,(2012)灌商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159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苏0723执949号执行裁定书、(2016)苏0723执9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款交接单、领款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开庭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建、朱登芹与苏浙置业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灌云农商银行及灌云农商银行白蚬支行对赵建所欠购房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虽本院生效判决确定欠购房的主债务人为赵建,但因该债务是赵建与朱登芹共同购房所产生,朱登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作为购买方签名,该债务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朱登芹也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灌云农商银行代为偿付2259353.5元后有权向赵建、朱登芹追偿。在此纠纷中,被告赵建、朱登芹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建、朱登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偿的购房款225935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以本金100万元,自2016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59353.5元,自2017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35元,由被告赵建、朱登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根据上诉情况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44××××9094。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