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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05民初33313号

黄瑞轲与郑州金成时代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瑞轲;郑州金成时代广场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05民初33313号原告黄瑞轲。委托代理人贾永轩,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碧雯,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金成时代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祁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煜群,河南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莹莹,河南钟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瑞轲诉被告郑州金成时代广场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及补偿款143275.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永轩、罗碧雯,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煜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金水区××单元××房屋××套,房屋建筑总面积106.75平方米,总价款为581788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81788元。被告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如遇到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在发生之日起90日内告知原告的;2、遇城市人民政府重大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地下文物等影响本合同项下房屋建设的,可顺延交房日期;3、原告逾期付款的,除按照合同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交房日期相应顺延;由于相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等原因影响交房的,以及施工期间遇自然灾害、区域性公共安全事件等不可抗力影响,交房日期相应顺延或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除上述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按附件四第六条约定的内容执行。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3月1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前,将需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被告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资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0.0001%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13-14号楼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原告同意被告一旦取得该楼宇的《郑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可在上述约定日期前的任意一天交房(以被告另行通知为准),原告不得以此为借口拒收房屋。被告应自2014年1月1日起以56363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补偿款至被告取得该楼宇的《郑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前一天(如因原告原因申请提前办理房屋交付的,补偿款截止日期为申请交付房屋的前一天)。上述补偿款自被告通知房屋交付之日起180日内,由被告通知原告前往指定地点办理领取补偿金手续,如因原告原因造成不能及时办理,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581788元。2017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另查明:本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在施工期间,因郑州地区出现重污染天气需要治理,造成涉案工程根据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指令暂时停止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告的交房周期会产生一定影响,该情况应当予以考虑,金成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予以酌减。因金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非其自身的原因造成实际停工的天数,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扣减被告应承担120天的违约赔偿数额。2018年10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3-14号楼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而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7年12月9日,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已交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342天(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前一日2017年12月8日)的违约金。因被告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非其自身的原因造成实际停工的天数且生效判决已认定:在施工期间,因郑州地区出现重污染天气需要治理,造成涉案工程根据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指令暂时停止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告的交房周期会产生一定影响,并酌定扣减被告应承担120天的违约赔偿数额。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实际违约天数为222天,即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2916元(581788元×日万分之一×222天=12916元)。双方在《13-14号楼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自2014年1月1日起以56363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补偿款至被告取得该楼宇的《郑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前一天(如因原告原因申请提前办理房屋交付的,补偿款截止日期为申请交付房屋的前一天)。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以56363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补偿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金成时代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瑞轲逾期交房违约金12916元;

二、被告郑州金成时代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瑞轲补偿款(补偿款以56363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

三、驳回原告黄瑞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原告负担85元,由被告负担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盼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军凯 更多数据: